(2012)麗蓮民初字第981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2013-1-15)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2)麗蓮民初字第981號
原告:蘇某某。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陳某某。
被告:麗水市 ×× 家私有限公司。住所地:麗水市 ×× 都區大港頭鎮 ×× 工業區。組織機構代碼: 58504088-3 。
法定代表人:賴某某。
委任代理人(特別授權):葉某某,浙江 xx 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任代理人(特別授權):項 x ,浙江 xx 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蘇某某與被告麗水市 ×× 家私有限公司確認勞動關系糾紛一案,本院于 2012 年 12 月 10 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審判員趙某沖適用簡易程序于 2013 年 1 月 5 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蘇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陳某某,被告麗水市 ×× 家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葉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蘇某某訴稱: 2012 年 7 月 20 日,原告經被告同意到被告處上班,從事木工工作。 2012 年 7 月 31 日 10 時許,原告在被告木工車間工作時,不慎被機器割傷左手拇指。受傷后,被告否認雙方存在勞動關系,未為原告申報工傷。 2012 年 9 月 13 日,原告向麗水市蓮都區勞動爭議仲裁委申請確認勞動關系,被仲裁委以證據不足為由駁回了原告的仲裁請求。原告認為,原告自 2012 年 7 月 20 日起在被告處工作,受被告管理,與被告形成事實勞動關系。車間監控錄像由被告保管控制,被告拒不提供,應承擔不利后果。據此,請求:確認原、被告存在勞動關系。
被告麗水市 ×× 家私有限公司辯稱: 1 、蓮勞案字( 2012 ) 123 號裁定書認定事實清楚,法律適用準確,原、被告之間不存在勞動關系; 2 、被告從未招用原告,也未對原告進行管理,原告也未提供勞動,被告也未支付報酬給原告,原、被告不存在勞動關系; 3 、原告在被告廠房某某受傷是原告個人不當行為造成,與被告無關,被告無需承擔法律責任。請求駁回原告訴請。
經審理本院認定: 2012 年 7 月 31 日 10 時許,原告蘇某某在被告麗水市 ×× 家私有限公司木工車間內不慎被機器割傷左手拇指。 2012 年 11 月 20 日,麗水市蓮都區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作出蓮勞仲案字( 2012 )第 123 號仲裁裁決書,駁回了原告要求確認與被告之間存在事實勞動關系的仲裁請求。后原告不服仲裁裁決,遂訴至本院。
本院采信并據以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原告身份證、被告企業檔案查詢、代碼證、蓮勞仲案字( 2012 )第 123 號仲裁裁決書、車間記賬單、員工做工產量登記以及當事人的庭審陳述。
本院認為:本案的關鍵在于原、被告之間是否存在事實勞動關系。本案中,從車間記賬單、員工做工產量登記簿中并無原告在被告處工作的記錄,且原告未提供被告向其支付過勞動報酬的證據。現原告提供的證據僅能證明其在被告車間內受傷,尚不足以證明其與被告存在事實勞動關系,應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對原告的訴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蘇某某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 10 元,減半收取 5 元,由原告蘇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 趙某沖
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五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書 記 員 江煜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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