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麗蓮刑初字第1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2012-12-31)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13)麗蓮刑初字第1號
公訴機關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許甲。因犯盜竊罪,于 2010 年 1 月 27 日被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區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因本案,于 2012 年 9 月 20 日被刑事拘留,同年 10 月 18 日被逮捕。現羈押在麗水市看守所。
被告人葉甲。因犯盜竊罪,于 2008 年 9 月 2 日被江蘇省啟東市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個月,又因犯盜竊罪,于 2009 年 8 月 3 日被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八個月,與前罪并罰決定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六個月,于 2011 年 5 月 17 日刑滿釋放。因本案,于 2012 年 9 月 20 日被刑事拘留,同年 10 月 18 日被逮捕。現羈押在麗水市看守所。
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檢察院以麗蓮檢刑訴( 2012 ) 639 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許甲、葉甲犯盜竊罪,于 2012 年 12 月 22 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檢察院依法不派員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許甲、葉甲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 1 、 2012 年 9 月 10 日凌某,被告人許甲、葉甲伙同許乙(另案處理)到麗水市蓮都區花園路的 XX 超市,用撬鎖工具撬開超市卷簾門,進入店內準備實施盜竊,后因被被害人朱甲發現,未竊得財物。
2 、 2012 年 9 月 10 日凌某,被告人許甲、葉甲伙同許乙到麗水市 ×× 都區華敦街被害人朱乙的 XX 糧油店,用撬鎖工具撬開卷簾門,竊得店內人民幣 800 元。
3 、 2012 年 9 月 10 日凌某,被告人許甲、葉甲伙同許乙到麗水市蓮都區廈河一區 X 幢被害人陳某某的 XX 休閑布鞋店,用撬鎖工具撬開卷簾門,竊得店內人民幣 400 元。
4 、 2012 年 9 月 11 日凌某,被告人許甲、葉甲伙同許乙到麗水市蓮都區宇雷路和囿山路路口的 XX 水果店,用撬鎖工具撬開卷簾門,進入店內竊得人民幣 400 元。
5 、 2012 年 9 月 13 日凌某,被告人許甲、葉甲伙同許乙到麗水市蓮都區宇雷路 XX 水果店,用撬鎖工具撬開卷簾門,后被被害人楊某某發現因而未竊得財物。
6 、 2012 年 9 月 13 日凌某,被告人許許某某、葉甲伙同許乙到麗水市 ×× 都區 ×× 號被害人余某某的 XX 服裝店,用撬鎖工具撬開卷簾門,進入店內竊得人民幣 200 元。
7 、 2012 年 9 月 13 日凌某,被告人許許某某、葉甲伙同許乙到麗水市 ×× 都區 ×× 號被害人吳甲的 XX 服裝店,用撬鎖工具撬開卷簾門,進入店內竊得電腦監控設備一臺(經鑒定,價值人民幣 2220 元)。
8 、 2012 年 9 月 14 日凌某,被告人許許某某、葉甲伙同許乙到麗水市 ×× 都區 ×× 號被害人王某的 XX 超市門口,用撬鎖工具撬開卷簾門,竊得人民幣 300 元,各類品牌香煙(價值人民幣 6673 元)。
9 、 2012 年 9 月 18 日凌某,被告人許許某某、葉甲到麗水市 ×× 都區 ×× 號 XX 水果店,用撬鎖工具撬開卷簾門,竊得人民幣 1500 元。
10 、 2012 年 9 月 19 日凌某,被告人許許某某、葉甲到麗水市 ×× 都區解放街 XX 號被害人葉乙的 XX 電動車配件商行門口,用撬鎖工具撬開卷簾門,竊得人民幣 4222 元,后兩人在逃離過程某被民警抓獲。案發后,該贓款人民幣 4222 元已被公安機關追回。
案發后,被告人許甲退賠給被害人人民幣 753 元、被告人葉甲賠給被害人人民幣 3545.5 元。
被告人許甲、葉甲的行為均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的規定,構成盜竊罪,兩被告人均是累犯。提請依法判處。
上述事實,被告人許甲、葉甲在開庭審理過程某均無異議,且有公訴機關提供并經庭審質證的下列證據: 1 、戶籍證明; 2 、被告人許甲、葉甲的供述; 3 、被害人朱甲、朱乙、陳某某、梁某某、楊某某、余某某、吳乙、王某、李 XX 、葉乙的陳述; 4 、現場勘查記錄及照片、現場指認筆錄及照片、檢查筆錄、辨認筆錄及照片; 5 、扣押、發還物品文件清單及照片; 6 、價格鑒定結論書; 7 、刑事判決書等證實,證據確實充分,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許甲、葉甲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秘密竊取他人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盜竊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訴機關指控的第一筆和第五筆犯罪事實,由于被告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從輕處罰。被告人許甲、葉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在刑罰執行完畢后五年內故意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是累犯,依法從重處罰。被告人許甲、葉甲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當庭自愿認罪,且退賠了部分贓款,依法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六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許甲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十一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 20000 元(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2012 年 9 月 20 日起至 2015 年 8 月 19 日止);
二、被告人葉甲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十一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 20000 元(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2012 年 9 月 20 日起至 2015 年 8 月 19 日止);
三、兩被告人的違法所得,退賠給被害人。
上述款項限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員 李建平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代書記員 杜偉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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