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麗蓮刑初字第11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2013-1-5)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13)麗蓮刑初字第11號
公訴機關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黃某某。因涉嫌盜竊犯罪,于 2012 年 10 月 26 日被刑事拘留,同年 11 月 9 日被逮捕。現羈押在麗水市看守所。
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檢察院以麗蓮檢刑訴( 2012 ) 650 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黃某某犯盜竊罪,于 2012 年 12 月 26 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檢察院依法指派代理檢察員陳某某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黃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 2012 年 10 月 25 日夜,被告人黃某某到麗水市 ×× 都區 ×× 中菜 ×× 近,將停放在麗水市 ×× 都區 ×× 小區 ×× 樓下的一輛銀灰色 “ 吉某 ” 牌電動車(價值人民幣 2060 元)竊走,被害人發現車子失竊后追趕,在麗水市 ×× 都區 ×× 號門口的后慶路上,將被告人黃某某連車帶人抓住。被告人黃某某的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的規定,構成盜竊罪。提請依法判處。
上述事實,被告人黃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公訴機關提供并經庭審質證的下列證據: 1 、戶籍證明; 2 、被告人黃某某的供述; 3 、被害人葉某的陳述; 4 、現場指認筆錄及照片; 5 、扣押、發還物品文件清單; 6 、價格鑒定結論書等證實,證據確實充分,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黃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秘密竊取他人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盜竊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黃某某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當庭自愿認罪,且贓物已追歸被害人,依法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四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黃某某犯盜竊罪,判處拘役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 2000 元(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2012 年 10 月 26 日起至 2013 年 1 月 25 日止;罰金限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員 王 黎
二〇一三年一月五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代書記員 葉旭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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