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麗蓮刑初字第12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2013-1-6)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13)麗蓮刑初字第12號
公訴機關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袁某某。因犯盜竊罪,于 2006 年 7 月被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又因犯盜竊罪,于 2007 年 11 月被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又因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于 2008 年 10 月被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因本案,于 2012 年 10 月 19 日被刑事拘留,同年 10 月 31 日被逮捕。現羈押在麗水市看守所。
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檢察院以麗蓮檢刑訴( 2012 ) 662 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盜竊罪,于 2012 年 12 月 26 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檢察院依法指派檢察員徐某某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袁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 2012 年 10 月 18 日凌某,被告人袁某某伙同 “ 張某 ” (另案處理)到麗水市 ×× 都區 ×× 號門口人行道上,竊得被害人陳某紅停放在此的紅色 “ 吉圣 ” 牌電動自行車(價值人民幣 2520 元)一輛。被告人袁某某的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的規定,構成盜竊罪,是累犯。提請依法判處。
上述事實,被告人袁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公訴機關提供并經庭審質證的下列證據: 1 、戶籍證明; 2 、被告人袁某某的供述; 3 、被害人陳某紅的陳述; 4 、現場指認筆錄及照片; 5 、價格鑒定結論書; 6 、扣押、發還物品文件清單; 7 、刑事判決書等證實,證據確實充分,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袁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秘密竊取他人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盜竊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袁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在刑罰執行完畢后五年內故意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是累犯,依法從重處罰。被告人袁某某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當庭自愿認罪,且贓物已被追歸被害人,依法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六十五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袁某某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 3000 元(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2012 年 10 月 19 日起至 2013 年 4 月 18 日止;罰金限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員 王 黎
二〇一三年一月六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代書記員 葉旭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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