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麗蓮刑初字第13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2013-1-9)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13)麗蓮刑初字第13號
公訴機關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田某某。因本案,于 2012 年 9 月 12 日被刑事拘留,同年 10 月 16 日被逮捕。現羈押于麗水市看守所。
指定辯護人樓某。
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檢察院以麗蓮檢刑訴( 2012 ) 659 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盜竊罪,于 2012 年 12 月 26 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徐某某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田某某及其指定辯護人樓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 2001 年 6 月 11 日凌某,被告人田某某伙同張某某(已判刑)、朱某某、向某某(均另案處理)到麗水市 ×× 都區雅溪鎮 ×× 村的 ×× 高速公路十九合同段浙江 ×× 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用隨身攜帶的工具撬開財務室的門,將室內的保險柜抬至辦公樓對面的臨時橋橋頭,再用撬棍撬開保險柜,盜走柜內的人民幣 178000 元。事后,被告人田某某分得人民幣 44000 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田某某及其指定辯護人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下列經庭審質證的證據予以證實: 1 、戶籍證明,證明被告人田某某的身份情況; 2 、被告人田某某的供述,證明被告人田某某伙同他人竊取他人財物的事實; 3 、證人張某某的證言,證明被告人田某某伙同他人盜竊他人財物、分贓財物的事實; 4 、證人黎某、何某某、陳某某、張鳳某的證言,證明被盜財物的情況; 5 、現場勘查筆錄及照片,證明現場勘查情況; 6 、抓獲經過,證明抓獲被告人田某某的情況; 7 、刑事判決書,證明同案犯張某某已被判刑的事實。
本院認為:被告人田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竊取他人財物,數額特別巨大,其行為已構成盜竊罪。公訴機關指控盜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田某某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當庭自愿認罪,依法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六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田某某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 44000 元(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2012 年 9 月 12 日起至 2024 年 3 月 11 日止);
二、被告人田某某的違法所得退賠給被害人。
上述款項限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 判 長 蔣樂仁
人民陪審員 周麗珍
人民陪審員 徐妙君
二〇一三年一月九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代書 記員 葉旭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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