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麗蓮刑初字第19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2013-1-18)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13)麗蓮刑初字第19號
公訴機關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周甲。因盜竊,于 1988 年 6 月被麗水市勞動教養管理委員會決定勞動教養一年;曾因犯盜竊罪、詐騙罪、搶奪罪,于 1990 年 11 月 19 日被數罪并罰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又因犯搶奪罪,于 2004 年 1 月 19 日被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再因犯詐騙罪、盜竊罪,于 2005 年 7 月 12 日被本院數罪并罰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因涉嫌詐騙犯罪,于 2012 年 6 月 20 日被刑事拘留,同年 7 月 26 日被逮捕。現羈押于麗水市看守所。
指定辯護人藍某某。
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檢察院以麗蓮檢刑訴( 2012 ) 590 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周甲犯詐騙罪,于 2013 年 1 月 6 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劉某某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周甲及其指定辯護人藍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 1 、 2012 年 5 月 3 日,被告人周甲到麗水市蓮都區 ×× 中學對面周乙經營的 ×× 二手車店,使用本人的臨時身份證和偽造的駕駛證,騙租得一輛牌照為浙 K ××××× 的 “ 北京現代 ” 轎車(車某為謝某某,該車價值人民幣 60000 元)。 2012 年 5 月 13 日,被告人周甲手持本人臨時身份證和偽造的車某為 “ 周甲 ” 的浙 K ××××× “ 現代 ” 轎車行駛證,到蓮都區 ×× 號楊某經營的寄售商行,冒充車某將該車典當,騙得人民幣 18000 元。
2 、 2012 年 5 月 14 日,被告人周甲到蓮都區 ×× 商城施某某經營的 ×× 汽車租賃公司,使用本人的臨時身份證和偽造的駕駛證,騙租得一輛牌照為浙 K ××××× 的 “ 別某 ” 轎車(車某為施某某,該車價值人民幣 55000 元)。 2012 年 5 月 16 日,被告人周甲手持偽造的 “ 施某某 ” 身份證、駕駛證(照片均為周甲)和偽造的浙 K ××××× “ 別某 ” 轎車行駛證,到蓮都區人民路陳某某經營的 ×× 投資公司,試圖用上述偽造的證件冒充車某 “ 施某某 ” 將該車以 25000 元典當,被陳某某當場識破后逃離了現場。
3 、 2012 年 5 月 29 日,被告人周甲到蓮都區 ×× 號李甲經營的 ×× 汽車租賃公司,使用本人的身份證和偽造的駕駛證,騙租得一輛牌照為浙 K ××××× 的 “ 別某 ” 轎車(車某為李甲,該車價值人民幣 100000 元)。 2012 年 5 月 30 日,被告人周甲手持本人臨時身份證和偽造的車某為 “ 周甲 ” 的浙 K ××××× “ 別某 ” 轎車行駛證,到 ×× 一區李乙經營的 ×× 理財店,冒充車某將該車典當,騙得人民幣 28000 元。
另查明,案發后,涉案贓車均已追歸被害人。
上述事實,被告人周甲及其指定辯護人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下列經庭審質證的證據予以證實: 1 、戶籍證明,證明被告人周甲的身份情況; 2 、被告人周甲的供述和辯解,證明其偽造證件實施詐騙及將騙來財物用于典當套現的事實; 3 、被害人周乙、李甲等的陳述,證明其財物被騙的事實; 4 、證人楊某、林某、陳某某、李乙等的證言,證明被告人周甲騙取財物用于典當套取現金的事實; 5 、證人周丙的證言,證明被告人周甲無其他經濟來源的事實; 6 、扣押及發還物品文件清單,證明贓物已被扣押并發還給被害人的事實; 7 、辨認筆錄,證明證人陳某某指認被告人周甲將騙來的車到其經營公司典當套現的事實; 8 、價格鑒定結論書,證明被告人周甲騙取他人財物的價值; 9 、借車協議、借條、機動車查詢單,證明被告人以租車的名義騙取他人財物,以及以借款的名義套取現金和被騙車輛系被害人所有的事實; 10 、偽造的身份證、行駛證、駕駛證等,證明被告人周甲為騙取車輛及套取現金偽造他人身份及相關證件的事實; 11 、刑事判決書,證明被告人周甲系累犯的事實。
本院認為:被告人周甲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利用偽造的證件,以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方法,騙取他人財物,數額巨大,其行為已構成詐騙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及認定的事實成立,提請依法懲處被告人的意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甲曾因多次故意犯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在刑罰執行完畢后五年內,不思悔改,又故意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是典型的累犯,依法從重處罰。被告人周甲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當庭自愿認罪,且被騙的贓車已被公安機關追回退還給被害人,依法從輕處罰。被告人周甲的指定辯護人提出被告人周甲歸案后具有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當庭自愿認罪,且贓車已被追回等情節,建議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六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二第、第六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告人周甲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年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 100000 元(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2012 年 6 月 20 日起至 2018 年 9 月 19 日止);
被告人周甲的違法所得,退賠給被害人。
上述款項限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 判 長 闕少萍
人民陪審員 周麗珍
人民陪審員 徐妙君
二〇一三年一月十八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代書 記員 葉旭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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