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麗蓮刑初字第32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2013-1-15)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13)麗蓮刑初字第32號
公訴機關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因犯盜竊罪,于 2001 年 4 月 11 日被浙江省青田縣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又因尋釁滋事,于 2006 年 2 月 6 日被麗水市人民政府勞動教養管理委員會勞動教養一年。因本案,于 2012 年 9 月 19 日被刑事拘留,同年 9 月 29 日被逮捕。現羈押在麗水市看守所。
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檢察院以麗蓮檢刑訴( 2012 ) 649 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販賣毒品罪,于 2013 年 1 月 9 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檢察院依法指派檢察員封某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 2012 年 9 月 17 日晚上,被告人朱某某到麗水市 ×× 都區 ×× 和解放街交叉路口附近,以人民幣 500 元的價格將 0.62 克冰毒(系甲基苯丙胺)賣給葉某某。
2012 年 9 月 19 日晚上,被告人朱某某到麗水市蓮都區壽爾福路 ×× 賓館 ×× 房間,以人民幣 500 元的價格將 0.74 克冰毒(系甲基苯丙胺)賣給葉某某時,被公安機關當場抓獲。
被告人朱某某的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的規定,構成販賣毒品罪。提請依法判處。
上述事實,被告人朱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公訴機關提供并經庭審質證的下列證據: 1 、戶籍證明; 2 、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和辯解; 3 、證人葉某某的證言; 4 、現場指認筆錄及照片; 5 、辨認筆錄; 6 、扣押物品文件清單及照片; 7 、測驗報告、物證檢驗報告等證實,證據確實充分,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朱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販賣,其行為已構成販賣毒品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某有犯罪前科,酌情從重處罰。被告人朱某某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當庭自愿認罪,依法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四條、第四十七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某犯販賣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 1000 元(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2012 年 9 月 19 日起至 2013 年 8 月 18 日止);
二、被告人朱某某被公安機關扣押的作案工具手機一只及毒品,予以沒收;
三、被告人朱某某的違法所得,予以追繳,上交國庫。
上述款項限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員 黃奇新
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五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代書記員 葉旭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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