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麗蓮刑初字第43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2013-1-16)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13)麗蓮刑初字第43號
公訴機關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黃某某。因犯搶劫罪,于 1997 年 12 月 18 日被江西省東鄉縣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服刑期間,因犯故意傷害罪被加刑五年, 2006 年 10 月 15 日刑滿釋放;又因犯盜竊罪,于 2009 年 12 月 30 日被本院判處拘役五個月;又因犯盜竊罪,于 2011 年 1 月 17 日被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個月。因涉嫌盜竊犯罪,于 2012 年 11 月 6 日被刑事拘留,同年 11 月 16 日被逮捕。現羈押在麗水市看守所。
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檢察院以麗蓮檢刑訴( 2013 ) 9 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黃某某犯盜竊罪,于 2013 年 1 月 11 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檢察院依法指派檢察員余某某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黃某某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 2012 年 11 月 6 日上午,被告人黃某某攜帶自制 “ T ” 字型作案工具,到麗水市 ×× 西站南邊停車棚內,將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輛牌照為浙 K ××××× 號 “ 雅馬哈 ” 牌摩托車(價值人民幣 3250 元)車鎖撬開,準備逃離現場時被民警當場抓獲。被告人黃某某的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的規定,構成盜竊罪,是犯罪未遂,且是累犯。提請依法判處。
另查明,案發后,涉案摩托車已被追回并發還給被害人。
上述事實,被告人黃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公訴機關提供并經庭審質證的下列證據: 1 、戶籍證明; 2 、被告人黃某某的供述; 3 、被害人王某某的陳述; 4 、價格鑒定結論書; 5 、扣押及發還物品清單; 6 、刑事判決書等證實,證據確實充分,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黃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秘密竊取他人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盜竊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黃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在刑罰執行完畢后五年內故意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是累犯,依法從重處罰。被告人黃某某已經著手實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比照既遂犯從輕處罰。被告人黃某某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當庭自愿認罪,依法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十三條、第六十五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黃某某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 3000 元(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2012 年 11 月 6 日起至 2013 年 5 月 5 日止);
二、被公安機關扣押的作案工具,予以沒收。
上述款項限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員 黃奇新
二〇一三年一月十六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書 記 員 何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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