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麗蓮刑初字第21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法院 (2013-1-23)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13)麗蓮刑初字第21號
公訴機關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葉甲。因犯盜竊罪,于 2003 年 11 月 5 日被本院判處拘役三個月;又因犯盜竊罪,于 2005 年 3 月 16 日被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又因犯盜竊罪、詐騙罪,于 2006 年 12 月 6 日被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再因犯盜竊罪,于 2009 年 7 月 8 日被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因本案,于 2012 年 6 月 2 日被刑事拘留,同年 7 月 6 日被逮捕。現(xiàn)羈押于麗水市看守所。
指定辯護人陳甲。
被告人程某某。因犯販賣毒品罪,于 2001 年 9 月被廣東省東莞市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年。因本案,于 2012 年 6 月 2 日被刑事拘留,同年 7 月 6 日被逮捕。現(xiàn)羈押于麗水市看守所。
辯護人余某某。
被告人葉乙。因吸食毒品,分別于 2011 年 1 月 13 日、 6 月 24 日被麗水市公安局蓮都區(qū)分局處以行政拘留 15 日和強制接受社區(qū)戒毒三年。因本案,于 2012 年 6 月 2 日被刑事拘留,同年 7 月 6 日被逮捕。現(xiàn)羈押于麗水市看守所。
指定辯護人趙某某。
被告人李甲。因犯非法拘禁罪,于 2008 年 2 月 28 日被本院判處拘役四個月。因本案,于 2012 年 6 月 1 日被刑事拘留,同年 7 月 6 日被逮捕。現(xiàn)羈押于麗水市看守所。
指定辯護人姚某某。
被告人李乙。因吸食毒品,于 2012 年 4 月 27 日被麗水市公安局蓮都區(qū)分局處以行政拘留 15 日。因本案,于 2012 年 6 月 2 日被刑事拘留,同年 7 月 6 日被逮捕。現(xiàn)羈押于麗水市看守所。
指定辯護人梁某某。
被告人呂某。因吸食毒品,于 2010 年 5 月 31 日被麗水市公安局蓮都區(qū)分局處以行政拘留 15 日。因本案,于 2012 年 6 月 2 日被刑事拘留,同年 7 月 6 日被逮捕。現(xiàn)羈押于麗水市看守所。
指定辯護人邱甲。
被告人賴某某。因本案,于 2012 年 6 月 1 日被刑事拘留,同年 7 月 6 日被逮捕。現(xiàn)羈押于麗水市看守所。
指定辯護人黃某某。
被告人柯某某。因吸食毒品,于 2008 年 6 月 12 日被浙江省青田縣公安局處以行政拘留 15 日。因本案,于 2012 年 6 月 2 日被刑事拘留,同年 7 月 6 日被逮捕。現(xiàn)羈押于麗水市看守所。
指定辯護人金某某。
被告人顧某某。因犯販賣毒品罪,于 2009 年 8 月 11 日被浙江省仙居縣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因本案,于 2012 年 6 月 2 日被刑事拘留,同年 7 月 6 日被逮捕。現(xiàn)羈押于麗水市看守所。
指定辯護人胡某某。
被告人尹某某。因本案,于 2012 年 6 月 2 日被刑事拘留,同年 6 月 4 日被取保候?qū)彛?2013 年 1 月 23 日被逮捕。
指定辯護人江某某。
被告人楊某。因賭博,于 2010 年 11 月 26 日被麗水市公安局蓮都區(qū)分局處以行政拘留 3 日。因本案,于 2012 年 6 月 2 日被刑事拘留,同年 7 月 6 日被逮捕。現(xiàn)羈押于麗水市看守所。
指定辯護人鄒某某。
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檢察院以麗蓮檢刑訴( 2012 ) 648 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葉甲犯販賣毒品罪、盜竊罪、被告人程某某、葉乙、李甲、李乙、呂某、賴某某、柯某某、顧某某、尹某某、楊某犯販賣毒品罪,于 2013 年 1 月 7 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鐘某某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葉甲及其指定辯護人陳甲、被告人程某某及其辯護人余某某、被告人葉乙及其指定辯護人趙某某、被告人李甲及其指定辯護人姚某某、被告人李乙及其指定辯護人梁某某、被告人呂某及其指定辯護人邱甲、被告人賴某某及其指定辯護人黃某某、被告人柯某某及其指定辯護人金某某、被告人顧某某及其指定辯護人胡某某、被告人尹某某及其指定辯護人江某某、被告人楊某及其指定辯護人鄒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蓮都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一、被告人李乙、葉乙的犯罪事實
1 、 2012 年 3 月份,被告人葉乙多次從上家 “ 小劉 ” 處購買冰毒后,又轉(zhuǎn)賣給他人。
( 1 )被告人葉乙在 ×× 區(qū) ×× 工業(yè)區(qū) ×× 室內(nèi)先后 3 次將共計 2.5 克冰毒賣給徐甲(外號 “ 蚊子 ” );
( 2 )被告人葉乙在 ×× 區(qū) ×× 工業(yè)區(qū) ×× 室內(nèi)先后 3 次將共計 5 克冰毒賣給 “ 扁豆 ” 、 “ 馬某 ” 。
2 、 2012 年 5 月份,被告人李乙、葉乙分兩次共賣給被告人呂某、葉甲 12 克冰毒。
( 1 ) 2012 年 5 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李乙、葉乙在 ×× 區(qū) ×× 工業(yè)區(qū) ×× 室將 2 克冰毒以 800 元的價格賣給被告人呂某;
( 2 ) 2012 年 5 月底的一天,被告人呂某、葉甲打電話聯(lián)系被告人李乙,雙方講好以每克 380 元的價格購買 10 克冰毒。隨后,被告人李乙將 10 克冰毒送到呂某位于 ×× 區(qū) ×× 小區(qū) ×× 幢 ×× 室的出租房。
公安民警在被告人李乙、葉乙的租住處查獲冰毒 1.07 克。
二、被告人程某某的犯罪事實
1 、 2012 年 5 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程某某在麗水市 ×× 區(qū) ×× 商城 ×× 賓館 ×× 房間,將 1 克冰毒以 400 元的價格賣給柯某某。
2 、 2012 年 6 月 1 日,被告人程某某與青田人 “ 小日本 ” 經(jīng)事先聯(lián)系,在麗水市 ×× 縣 ×× 賓館 ×× 房間進行毒品交易。被告人程某某以 5000 元的價格向 “ 小日本 ” 購得 2 包冰毒、 1 包 K 粉,準備用于販賣,被公安民警當場抓獲。經(jīng)稱重, 2 包冰毒重 13.12 克, 1 包 K 粉重 47.16 克。
三、被告人李甲的犯罪事實
2012 年 5 月 31 日,被告人李甲在 ×× 區(qū) ×× 小區(qū) ×× 快餐店邊上,以每克 380 元的價格向 “ 葉某勝 ” 購買了 14.58 克冰毒,后在 ×× 酒店 ×× 房間內(nèi),用電子稱將冰毒分裝準備用于販賣時,被公安民警當場查獲。
四、被告人葉甲、呂某的犯罪事實
1 、 2012 年 5 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葉甲、呂乙系被告人李乙購買 10 克冰毒,后李乙將冰毒送至兩人位于某某區(qū) ×× 小區(qū) ×× 幢 ×× 室的租住處。被告人葉丙將其中 5 克冰毒用于抵債( 2000 元)。
2 、 2012 年年初以來,被告人葉甲、呂某先后二次將 6 克冰毒賣給被告人柯某某。
( 1 ) 2012 年年初的一天,被告人柯某某向被告人呂某購買冰毒,被告人呂乙系被告人葉甲后,以 2000 元的價格將 5 克冰毒賣給被告人柯某某。
( 2 ) 2012 年的一天,被告人葉甲、呂某住在 ×× 區(qū) ×× 路 ×× 賓館時,被告人柯某某打電話向被告人呂某購買 1 克冰毒,講好以 600 元的價格交易。隨后,被告人葉甲將 1 克冰毒交給被告人呂某,由被告人呂某送給被告人柯某某。
3 、 2012 年 2 月 15 日晚上,被告人葉甲賣給徐某某(另案處理) 1000 元的冰毒。 2 月 17 日 11 時許,被告人葉甲在麗水市 ×× 都區(qū) ×× 新村 ×× 樓下,又將 0.7 克冰毒以 500 元的價格賣給徐某某,但尚未拿到錢。
4 、 2011 年 9 月 5 日中午,被告人葉甲在 ×× 區(qū) ×× 樓,趁被害人魏某某送兒子上學之機,將魏某某放在衣柜內(nèi)的一條黃金某某(價值人民幣 12768 元)盜走。
5 、 2011 年 10 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葉甲到 ×× 區(qū) ×× 商務酒店 ×× 房間,將房間內(nèi)的一臺臺式電腦和一個液晶顯示器(共價值人民幣 1710 元)盜走。
公安民警在被告人葉甲的租住處查獲冰毒 2 小包,共計 0.98 克。
五、被告人柯某某的犯罪事實
1 、 2011 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柯某某在被告人賴某某位于某某區(qū) ×× 新村的出租房里,將 0.3 克的冰毒以 200 元的價格賣給項某某。
2 、 2012 年上半年,被告人柯某某先后兩次在 ×× 區(qū) ×× 賓館,將共計 0.4 克冰毒賣給陳乙(外號 “ 貝貝 ” )等人。
3 、 2012 年 5 月的一天,被告人柯某某將 1 克冰毒裝在盒子里,通過麗水開往云和的出租車帶到云和,以 500 元的價格賣給潘某(自稱潘某某)。
4 、 2012 年 5 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柯某某在 ×× 賓館將 0.3 克冰毒以 300 元的價格賣給李丙(外號 “ 星星 ” )。
5 、 2012 年 5 月份,被告人柯某某分別在 ×× 區(qū) ×× 商城一賓館和 ×× 賓館,將共計 0.6 克冰毒以 600 元的價格賣給被告人楊某。
六、被告人賴某某的犯罪事實
1 、 2010 年冬天,被告人賴某某先后兩次將共計 1 克冰毒送至 “ 可欣 ” 位于 ×× 三區(qū)的租住處,每次均以 350 元的價格賣給項某某(已另案處理)。
2 、 2012 年 1 月至 6 月期間,被告人賴某某從上家購買冰毒后,先后 3 次將共計 0.3 克冰毒以 300 元的價格賣給劉某某(外號 “ 啞巴 ” )。
3 、 2011 年 11 、 12 月份,被告人賴某某先后兩次在 ×× 區(qū) ×× 路 ×× 公寓的租住處將冰毒賣給雷某某,共獲毒資 300 元。
4 、 2012 年 4 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賴某某在 ×× 室的租住處,將 0.7 克的冰毒以 500 元的價格賣給雷某某。
公安民警在被告人賴某某的租住處查獲冰毒 3.11 克。
七、被告人顧某某的犯罪事實
1 、 2012 年 5 月初的一天,被告人顧某某在 ×× 大酒店 ×× 樓的一個房間內(nèi),將 2.5 克冰毒給被告人柯某某用于販賣。
2 、 2012 年 5 月 31 日,被告人顧某某在 ×× 區(qū) ×× 賓館樓下,將 1.1 克冰毒以 600 元的價格賣給被告人柯某某,事后柯某某只支付了 400 元。
八、被告人楊某的犯罪事實
2012 年 5 月份,被告人楊某從上家 “ 麗勇 ” 處買來冰毒后,先后兩次將共計 0.6 克冰毒以 600 元的價格賣給被告人柯某某。
九、被告人尹某某的犯罪事實
2012 年 6 月 1 日,被告人尹某某在 ×× 區(qū) ×× 賓館 ×× 房間,將 1 克冰毒以 500 元的價格賣給被告人葉甲。
上述事實有被告人李乙、葉乙、程某某、李甲、葉甲、呂某、柯某某、賴某某、顧某某、楊某、尹某某的供述以及證人證言等證據(jù)證實。被告人葉甲、李乙、葉乙、程某某、李甲、呂某、柯某某、賴某某、顧某某、楊某、尹某某的行為均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的規(guī)定,構(gòu)成販賣毒品罪。被告人葉甲的行為還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的規(guī)定,構(gòu)成盜竊罪。被告人葉甲一人犯數(shù)罪,應實行數(shù)罪并罰。被告人葉甲系累犯。被告人程某某、顧某某是毒品再犯。提請依法判處。
被告人葉甲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沒有異議。
被告人葉甲的指定辯護人提出的辯護意見:對本案的定性沒有異議。提出如下辯護意見:一、被告人葉甲本身是吸毒人員,與以獲取金錢為目的的販賣毒品行為不一樣;被告人葉甲在販賣毒品中有 5 克是用于抵債。二、被告人葉甲涉嫌盜竊罪的犯罪數(shù)額存在疑點。被告人葉甲對金項鏈的數(shù)額存在疑異,該部分犯罪數(shù)額并沒有贓物原物進行鑒定,存在不實的可能。被告人盜取的電腦贓物已經(jīng)追回,減少了被害人的損失。三、被告人葉甲具有法定減輕、酌情從輕的情節(jié): 1 、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輔助性作用,系屬從犯。 2 、被告人葉甲自愿認罪,如實供述犯罪事實。 3 、被告人葉甲主觀惡性較小,其犯罪不是為獲取金錢,而是吸毒朋友間的互相幫助。懇請在量刑時予以考慮。
被告人程某某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沒有異議。
被告人程某某的辯護人提出的辯護意見:被告人程某某具有法定從輕、減輕情節(jié)。一、起訴書指控的被告人程某某第一起犯罪,被告人未以盈利為目的,其主觀惡性和社會危害性小。二、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程某某 6 月 1 日販賣毒品數(shù)量證據(jù)不足,且被告人程某某主觀上只是想轉(zhuǎn)賣一半給老鄉(xiāng),以販養(yǎng)吸,應當以公訴機關指控毒品數(shù)量的一半進行認定。三、本案中,被告人程某某的第二筆犯罪在購買過程中被公安某某繳獲,未流入社會,未造成社會危害。四、被告人程某某存在以販養(yǎng)吸的情節(jié)。五、被告人程某某當庭自愿認罪,認罪態(tài)度好。綜上,建議對被告人程某某從輕處罰。
被告人葉乙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沒有異議。
被告人葉乙的指定辯護人提出的辯護意見:對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涉嫌販賣毒品罪的定性不持異議,但被告人有酌定從輕、減輕量刑情節(jié)。一、被告人葉乙在歸案后能夠及時、全面的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實,且當庭自愿認罪,認罪態(tài)度好,具有明顯的悔罪表現(xiàn)。二、被告人文某某平較低,法律意識淡薄,但一貫表現(xiàn)尚可,系初犯、偶犯。三、被告人葉愛某某身也吸毒,系以販養(yǎng)吸。建議對被告人葉乙從輕處罰。
被告人李甲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沒有異議。
被告人李甲的指定辯護人提出的辯護意見: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沒有異議。提出如下辯護意見:一、被告人本身系吸毒人員,而且吸食量較大,從酒店房間查獲的冰毒不能認定為其販賣的數(shù)量,且被告人販賣毒品系初犯,販賣毒品系以販養(yǎng)吸,被告人買來的毒品也沒有真正流入社會。二、被告人有酌情從輕情節(jié)。 1 、被告人歸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 2 、被告人當庭自愿認罪。綜上,建議對被告人李甲從輕處罰。
被告人李乙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沒有異議,但辯解其在販賣 10 克毒品中只有 7 克是冰毒,有 3 克是冰塘。其總共只販賣過 12 克毒品。
被告人李乙的指定辯護人提出的辯護意見:一、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李乙犯販賣毒品罪的犯罪定性正確。二、被告人李乙有酌情從輕處罰情節(jié)。 1 、被告人自愿當庭認罪,認罪態(tài)度好,確有悔改之意。 2 、被告人平某某現(xiàn)較好,系初犯,社會危害性較小。建議對被告人李乙從輕處罰
被告人呂某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沒有異議。
被告人呂某的指定辯護人提出的辯護意見:對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呂甲成販賣毒品罪無異議。提出如下意見:一、從犯罪事實看,第一筆犯罪事實是被告人葉甲、呂乙系他人購買冰毒,其中 5 克冰毒用于葉甲的抵債,與被告人呂某無關,對另外的 5 克共同吸食。二、被告人呂某在犯罪中起到介紹的作用,并未從中獲利,被告人本身也是吸毒者,主觀上沒有故意犯罪,社會犯罪危害性較小。三、被告人呂某沒有犯罪前科,其由于法律意識的淡薄才犯罪。四、被告人呂某當庭自愿認罪。綜上,建議對被告人呂某從輕處罰。
被告人賴某某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沒有異議。
被告人賴某某的指定辯護人提出的辯護意見:對公訴機關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賴某某的行為構(gòu)成販賣毒品罪沒有異議。提出如下辯護意見:一、被告人賴某某認罪態(tài)度好,主動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實,當庭自愿認罪。二、被告人賴某某販毒數(shù)量小。三、被告人賴某某是以販養(yǎng)吸。四、被告人賴某某有明顯的悔罪表現(xiàn)。建議對被告人賴某某判處有期徒刑三年。
被告人柯某某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沒有異議。
被告人柯某某的指定辯護人提出的辯護意見:一、被告人柯某某對起訴書指控的販賣毒品五次數(shù)量為 2.6 克的犯罪事實,沒有異議,自愿認罪。二、被告人柯某某沒有犯罪前科,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三、被告人是以販養(yǎng)吸。此外,被告人早年喪父,母親重病,家庭困難,請對被告人柯某某酌情從寬處罰,建議判處有期徒刑三年。
被告人顧某某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沒有異議。
被告人顧某某的指定辯護人提出的辯護意見:一、被告人顧某某歸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二、被告人顧某某自愿認罪。三、被告人顧某某主觀惡性、社會危害性相對較小。四、被告人顧某某在看守所積極檢舉他人的犯罪行為,具有悔罪表現(xiàn)。請求對被告人顧某某從輕處罰。
被告人尹某某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沒有異議。
被告人尹某某的指定辯護人提出的辯護意見:對案件的事實和定性無異議。但被告人存在從輕情節(jié):一、被告人尹某某認罪態(tài)度好,當庭自愿認罪。二、被告人尹某某系初犯,主觀惡性小。三、被告人尹某某在本案中是居間介紹買賣毒品,并未從中牟取利益。綜上,請求對被告人尹某某從輕處罰。
被告人楊某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沒有異議。
被告人楊某的指定辯護人提出的辯護意見:對公訴機關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楊某的行為構(gòu)成販賣毒品罪沒有異議。提出如下情節(jié):一、被告人楊某認罪態(tài)度好,當庭自愿認罪。二、被告人楊某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三、被告人楊某系初犯,主觀惡性小。四、被告人楊某只是居間介紹。綜上,請求對被告人楊某從輕處罰。
經(jīng)審理查明:一、販賣毒品
(一)、被告人葉甲、呂某販賣毒品的事實
1 、 2012 年 2 月 15 日晚上,被告人葉甲賣給徐某某(已另案判刑) 1000 元的冰毒。 2 月 17 日 11 時許被告人葉甲在麗水市 ×× 都區(qū) ×× 新村 ×× 樓下,又將 0.7 克冰毒以 500 元的價格賣給徐某某,但尚未拿到錢。
2 、 2012 年年初以來,被告人葉甲、呂某先后兩次將 6 克冰毒賣給被告人柯某某。
( 1 ) 2012 年年初的一天,被告人柯某某向被告人呂某購買冰毒,被告人呂乙系被告人葉甲后,以 2000 元的價格將 5 克冰毒賣給被告人柯某某。
( 2 ) 2012 年的一天,被告人葉甲、呂某住在麗水市 ×× 區(qū) ×× 路 ×× 賓館時,被告人柯某某打電話向被告人呂某購買 1 克冰毒,講好以 600 元的價格交易。隨后,被告人葉甲將 1 克冰毒交給被告人呂某,由被告人呂某送給被告人柯某某。
3 、 2012 年 5 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葉甲、呂乙系被告人李乙購買 10 克冰毒,后被告人李乙將冰毒送至兩人位于麗水市 ×× 都區(qū) ×× 小區(qū) ×× 室的租住處。被告人葉甲將其中 5 克冰毒,以 2000 元的價格用于抵債給債權(quán)人 “ 蝮蛇 ” 。
案發(fā)后,公安民警在被告人葉甲的租住處查獲冰毒兩小包,經(jīng)檢測共計 0.98 克。
(二)、被告人程某某販賣毒品的事實
1 、 2012 年 5 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程某某在麗水市 ×× 區(qū) ×× 商城 ×× 賓館 ×× 房間,將 1 克冰毒以 400 元的價格賣給被告人柯某某。
2 、 2012 年 6 月 1 日,被告人程某某與青田人 “ 小日本 ” 經(jīng)事先聯(lián)系,在麗水市 ×× 縣 ×× 賓館 ×× 房間進行毒品交易。被告人程某某以 5000 元的價格向 “ 小日本 ” 購得兩包冰毒、一包 K 粉,準備用于販賣,被公安民警當場抓獲。經(jīng)檢測,兩包冰毒重 13.12 克,一包 K 粉重 47.16 克。
(三)、被告人葉乙、李乙販賣毒品的事實
1 、 2012 年 3 月中旬,被告人葉乙多次從上家 “ 小劉 ” 處購買冰毒后,又轉(zhuǎn)賣給他人。
被告人葉乙在麗水市 ×× 都區(qū) ×× 工業(yè)區(qū) ×× 室內(nèi)先后 3 次將共計 2.5 克冰毒賣給徐甲;
被告人葉乙在麗水市 ×× 都區(qū) ×× 工業(yè)區(qū) ×× 室內(nèi)先后 3 次將共計 5 克冰毒賣給 “ 扁豆 ” 、 “ 馬某 ” 。
2 、 2012 年 5 月份,被告人李乙、葉乙分兩次共賣給被告人呂某、葉甲 12 克冰毒。
2012 年 5 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李乙、葉乙在麗水市 ×× 都區(qū) ×× 工業(yè)區(qū) ×× 室,將 2 克冰毒以 800 元的價格賣給被告人呂某;
2012 年 5 月底的一天,被告人呂某、葉甲打電話聯(lián)系被告人李乙,雙方談好以每克 380 元的價格買賣 10 克冰毒。隨后,被告人李乙將 10 克冰毒送到被告人呂某位于麗水市 ×× 都區(qū) ×× 小區(qū) ×× 室的出租房,被告人李乙當場收取毒資 1900 元。
案發(fā)后,公安民警在被告人葉乙、李乙的租住處查獲冰毒 1.07 克。
(四)、被告人李甲販賣毒品的事實
2012 年 5 月 31 日,被告人李甲在麗水市 ×× 區(qū) ×× 小區(qū) ×× 快餐店邊上,以每克 380 元的價格向 “ 葉某勝 ” 購買了 14.58 克冰毒。爾后,被告人李甲在 ×× 大酒店 ×× 號房間內(nèi),用電子稱將冰毒分裝準備用于販賣時,被公安民警當場查獲,并扣押了毒資 7600 元及電子稱等。
(五)、被告人賴某某販賣毒品的事實
1 、 2010 年冬天,被告人賴某某先后兩次將共計 1 克冰毒送至 “ 可欣 ” 位于 ×× 三區(qū)的租住處,每次均以 350 元的價格賣給項某某(已另案處理)。
2 、 2011 年 11 、 12 月份,被告人賴某某先后兩次在麗水市 ×× 區(qū) ×× 路 ×× 公寓的租住處將冰毒賣給雷某某,共獲毒資 300 元。
3 、 2012 年 1 月至 6 月期間,被告人賴某某從上家購買冰毒后,先后 3 次將共計 0.3 克冰毒以 300 元的價格賣給劉某某。
4 、 2012 年 4 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賴某某在 ×× 室的租住處,將 0.7 克冰毒以 500 元的價格賣給雷某某。
案發(fā)后,公安民警在被告人賴某某的住處查獲冰毒 3.11 克及毒資 3250 元。
(六)、被告人柯某某販賣毒品的事實
1 、 2011 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柯某某在被告人賴某某位于麗水市 ×× 區(qū) ×× 新村的出租房里,將 0.3 克冰毒以 200 元的價格賣給項某某。
2 、 2012 年 4 月份,被告人柯某某先后兩次在麗水市 ×× 區(qū) ×× 賓館,將共計 0.4 克冰毒賣給陳乙等人。
3 、 2012 年 5 月的一天,被告人柯某某將 1 克冰毒裝在盒子里,通過麗水開往云和的出租車帶到云和,以 500 元的價格賣給潘某(自稱潘某某)。
4 、 2012 年 5 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柯某某在 ×× 賓館,將 0.3 克冰毒以 300 元的價格賣給李丙。
5 、 2012 年 5 月份,被告人柯某某分別在麗水市 ×× 區(qū) ×× 商城一賓館和 ×× 賓館,將共計 0.6 克冰毒以 600 元的價格賣給被告人楊某。
案發(fā)后,公安民警從被告人柯某某的住處查獲冰毒 0.12 克。
(七)、被告人顧某某販賣毒品的事實
1 、 2012 年 5 月初的一天,被告人顧某某在 ×× 大酒店 9 樓的一個房間內(nèi),將 2.5 克冰毒給被告人柯某某用于販賣。
2 、 2012 年 5 月 31 日,被告人顧某某在麗水市 ×× 區(qū) ×× 賓館樓下,將 1.1 克冰毒以 600 元的價格賣給被告人柯某某,事后被告人柯某某只支付了 400 元。
(八)、被告人尹某某販賣毒品的事實
2012 年 6 月 1 日,被告人尹某某在麗水市 ×× 區(qū) ×× 賓館 ×× 房間,將 1 克冰毒以 500 元的價格賣給被告人葉甲。
案發(fā)后,公安民警從被告人尹某某處查獲冰毒 0.2 克。
(九)、被告人楊某販賣毒品的事實
2012 年 5 月份,被告人楊某從上家 “ 麗勇 ” 處買來冰毒后,先后兩次將共計 0.6 克冰毒,以 600 元的價格販賣給被告人柯某某。
二、盜竊
1 、 2011 年 9 月 5 日中午,被告人葉甲在麗水市 ×× 都區(qū) ×× 樓,趁被害人魏某某送兒子上學之機,將魏某某放在衣柜內(nèi)的一條黃金某某及掛墜盜走。
2 、 2011 年 10 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葉甲到麗水市 ×× 區(qū) ×× 商務酒店 ×× 房間,將房間內(nèi)的一臺臺式電腦和一個液晶顯示器(共計價值人民幣 1710 元)盜走。案發(fā)后,贓物已被公安某某追退給被害人。
上述事實,有經(jīng)庭審質(zhì)證的下列證據(jù)證實: 1 、戶籍證明,證明被告人葉甲、程某某、葉乙、李甲、李乙、呂某、賴某某、柯某某、顧某某、尹某某、楊某的身份情況; 2 、被告人葉甲、程某某、葉乙、李甲、李乙、呂某、賴某某、柯某某、顧某某、尹某某、楊某的供述,證明被告人分別結(jié)伙或單獨販賣毒品的經(jīng)過情況及被告人葉甲竊取他人財物的事實; 3 、被害人魏某某、劉乙的陳述,證明其財產(chǎn)、財物被竊的事實; 4 、證人徐甲、周某某、徐乙翠、劉某某、雷某某、張某某、李丙、潘某、陳乙、項某某、吳淋淋、邱乙、謝某某、徐某某、王某某、施某某、藍某某等人的證言,分別某某被告人販賣毒品及吸食毒品的事實; 5 、物證檢驗報告,證明被告人分別被查獲的毒品測出甲基苯丙胺和氯胺酮成分的事實; 6 、檢測報告,證明被告人分別被查獲的毒品重量的事實; 7 、現(xiàn)場勘驗檢查記錄,證明被害人魏某某家中被盜時的具體情況; 8 、價格鑒定結(jié)論書,證明被告人葉甲竊取他人財物價值的事實; 9 、檢查筆錄、現(xiàn)場指認筆錄及照片,證明被告人分別被查獲毒品的情況及現(xiàn)場狀況的事實; 10 、扣押物品文件清單,證明被告人分別用于犯罪的作案工作、毒品、毒資及贓物等被依法扣押的事實; 11 、發(fā)還物品文件清單,證明被告人葉甲竊取他人的部分贓物已被公安某某追回退還給被害人的事實; 12 、手機內(nèi)存內(nèi)容提取及通話記錄,證明各被告人為販賣毒品相互之間聯(lián)系等事實; 13 、抓獲經(jīng)過,證明各被告人歸案情況; 14 、刑事判決書、行政處罰決定書,證明被告人的前科情況及被告人葉甲系累犯、被告人程某某、顧某某系毒品再犯的事實。
本院認為:被告人葉甲、程某某、葉乙、李甲、李乙、呂某、賴某某、柯某某、顧某某、尹某某、楊某違反國家對毒品管理的法律規(guī)定,為達到以販養(yǎng)吸的目的,分別結(jié)伙或單獨在明知是毒品的情況下而進行販賣或用于販賣,或者提供給他人進行販賣,其中被告人葉甲、程某某、葉乙、李甲、李乙、呂某販賣毒品 10 克以上,且被告人葉甲、葉乙、呂某又系多次販賣毒品;被告人賴某某、柯某某多次向多人販賣毒品,均屬情節(jié)嚴重,各被告人的行為均已構(gòu)成販賣毒品罪。被告人葉甲以非法占有為目的,被告人葉甲曾因盜竊多次被刑事處罰后兩年內(nèi)又盜竊,且數(shù)額已達到較大標準的 80% 以上,其行為已構(gòu)成盜竊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提請依法懲處各被告人的意見,本院予以支持。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葉甲于 2011 年 9 月 5 日中午竊取被害人魏某某的金項鏈及掛墜,所作的價格鑒定結(jié)論依據(jù)不足,本院對該筆犯罪價值不予認定。被告人葉甲的辯護人對該筆盜竊提出盜竊數(shù)額鑒定依據(jù)不足的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被告人葉甲曾因多次故意犯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在刑罰執(zhí)行完畢后五年內(nèi),不思悔改,又故意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是累犯,依法從重處罰。被告人葉甲在判決宣告前一人犯兩罪,依法實行數(shù)罪并罰,酌情決定執(zhí)行的刑期。被告人程某某、顧某某曾因犯販賣毒品罪被判過刑罰,現(xiàn)又再次犯販賣毒品罪,依法從重處罰。被告人李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處刑罰,具有犯罪前科,酌情從重處罰。被告人葉甲、程某某、葉乙、李甲、呂某、賴某某、柯某某、顧某某、尹某某、楊某歸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基本犯罪事實,當庭自愿認罪,依法從輕處罰。被告人李乙歸案后雖未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但在庭審中自愿認罪,酌情從輕處罰。被告人葉甲、程某某、葉乙、李甲、李乙、呂某、賴某某、柯某某、顧某某、尹某某、楊某均為達到吸毒的目的而進行毒品販賣,可酌情從輕處罰。各被告人的辯護人提出被告人均系以販養(yǎng)吸實施毒品販賣、吸毒人員之間相互販賣獲利不大及當庭自愿認罪,建議酌情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被告人葉甲、程某某、葉乙、李甲、呂某、賴某某、柯某某、顧某某、尹某某、楊某的辯護人分別提出被告人歸案后具有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以及無犯罪前科,部分被扣押的毒品未流入社會等情節(jié),建議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被告人葉甲的辯護人提出被告人葉甲在販賣毒品的共同犯罪中起輔助等作用,系從犯的辯護意見,與本院查明的事實不符,被告人葉甲在販賣毒品的共同犯罪中,起到積極、主動的作用,在本案中不屬于從犯,故對辯護人提出的該辯護意見,本院不予采納。被告人程某某的辯護人提出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程某某于 2012 年 6 月 1 日被扣押的毒品一部分屬自己吸食,只有一部分系轉(zhuǎn)賣給他人,應認定販毒數(shù)額為扣押數(shù)額的一半,以及被告人李甲的指定辯護人提出的被查獲的冰毒不能全部認定為販賣的辯護意見,與本院查明的事實不符,被告人程某某、李甲販賣毒品主觀故意明顯,根據(jù)相關司法解釋的規(guī)定,對于以販養(yǎng)吸的被告人,其被查獲的毒品數(shù)量應認定為其犯罪的數(shù)量,但在量刑時可酌情考慮被告人吸食毒品的情節(jié),故對辯護人提出的該辯護意見,本院不予采納。被告人呂某的辯護人提出被告人葉甲把 5 克冰毒用于抵債的行為,與被告人呂某無關的辯護意見,與本院查明的事實不符,被告人呂某與被告人葉甲共同購買冰毒用于販賣或抵債、吸食的行為,有兩被告人的供述所證實,且被告人呂某對被告人葉甲將冰毒用于抵債的事實明知,故對辯護人提出的該辯護意見,本院不予采納。綜上理由,根據(jù)各被告人的犯罪情節(jié)及歸案后的認罪態(tài)度等量刑情節(jié),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三、四、七款、第三百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九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二條、第六十四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葉甲犯販賣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年八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 20000 元,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 5000 元,數(shù)罪并罰后,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九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 25000 元(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2012 年 6 月 2 日起至 2021 年 12 月 1 日止);
二、被告人程某某犯販賣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 20000 元(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2012 年 6 月 2 日起至 2020 年 12 月 1 日止);
三、被告人葉乙犯販賣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年五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 20000 元(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2012 年 6 月 2 日起至 2020 年 11 月 1 日止);
四、被告人李甲犯販賣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 10000 元(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2012 年 6 月 1 日起至 2019 年 11 月 30 日止);
五、被告人李乙犯販賣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年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 15000 元(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2012 年 6 月 2 日起至 2019 年 8 月 1 日止);
六、被告人呂某犯販賣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年一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 15000 元(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2012 年 6 月 2 日起至 2019 年 7 月 1 日止);
七、被告人賴某某犯販賣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七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 10000 元(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2012 年 6 月 1 日起至 2015 年 12 月 31 日止);
八、被告人柯某某犯販賣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 10000 元(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2012 年 6 月 1 日起至 2015 年 7 月 31 日止);
九、被告人顧某某犯販賣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 5000 元(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2012 年 6 月 2 日起至 2013 年 12 月 1 日止);
十、被告人尹某某犯販賣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 3000 元(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2013 年 1 月 23 日起至 2013 年 12 月 19 日止);
十一、被告人楊某犯販賣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 2000 元(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2012 年 6 月 2 日起至 2013 年 5 月 1 日止);
十二、被告人葉甲、程某某、葉乙、李甲、李乙、呂某、賴某某、柯某某、顧某某、尹某某、楊某犯販賣毒品罪的違法所得,予以追繳;被告人葉甲犯盜竊罪的違法所得,退賠給被害人;被扣押的毒品、毒資及作案用的電子稱、手機、塑料袋等工具,予以沒收,上交國庫。
上述罰金等款項限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 判 長 闕少萍
人民陪審員 周麗珍
人民陪審員 徐妙君
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三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代書 記員 葉旭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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