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麗蓮刑初字第24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2013-1-24)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13)麗蓮刑初字第24號
公訴機關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因犯盜竊罪,于 1996 年 10 月被富陽市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個月;因盜竊于 2000 年 7 月被富陽市公安局治安拘留十五日;因犯盜竊罪,于 2001 年 2 月被富陽市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再因犯盜竊罪于 2007 年 10 月被富陽市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因涉嫌盜竊犯罪,于 2012 年 9 月 23 日被刑事拘留,同年 9 月 29 日被逮捕。現羈押在麗水市看守所。
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檢察院以麗蓮檢刑訴( 2012 ) 646 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盜竊罪,于 2013 年 1 月 7 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張某某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蓮都區人民檢察院指控: 2012 年 3 月 22 日左右,被告人宋某某到麗水市 ×× 都區 ×× 南區 ×× 幢 ×× 單元,后進入被害人施某某居住室家中 ×× 室內門廳 ×× 中 ×× 元。通過對案發現場提取的指紋進行鑒定,證實該指紋系被告人宋某某所留下。
上述事實有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與辯解以及被害人陳述、書證等證據證實。被告人宋某某的行為已觸犯《中華某某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的規定,構成盜竊罪,是累犯。提請依法判處。
被告人宋某某辯解: 2012 年 3 月 22 日左右,我沒來過麗水,也沒到過案發現場。
經審理查明: 2012 年 3 月 22 日左右,被告人宋某某到麗水市 ×× 都區 ×× 南區 ×× 幢 ×× 單元,后進入被害人施某某居住室家中 ×× 室內門廳 ×× 中 ×× 元。通過對案發現場提取的指紋進行鑒定,證實該指紋系被告人宋某某所留下。
另查明,被告人宋某某在 2012 年 2 月 23 日至 3 月 24 日期間曾六次入住麗水市市區的旅館、賓館和招待所。
上述事實,有經庭審質證的下列證據證實: 1 、戶籍證明,證明被告人宋某某的身份情況; 2 、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和辯解,證明被告人宋某某辯解自己于 2012 年沒有來過麗水,也辯解稱沒有進行盜竊的事實; 3 、被害人施某某、杜某麗的陳述,證明 2012 年 3 月 23 日其家中位于置物臺上一個花瓶中的硬幣被盜,損失 2000 余元,及兩被害人并不認識被告人宋某某的事實; 4 、現場勘驗檢查筆錄及照片,證明案發后蓮都區公安分局刑事科學技術室于 2012 年 3 月 30 日對案發現場進行勘驗檢查的情況,辦案民警從被盜花瓶后面的鏡子上提取到指紋一枚的事實; 5 、旅館住宿某某查詢記錄,證明 2012 年 2 月 23 日至 3 月 24 日期間被告人宋某某六次在麗水市市區住宿的記錄; 6 、鑒定文書,證明從案發現場提取到的指紋經比對與被告人宋某某的指紋一致的事實; 7 、刑事判決書、釋放證明,證明被告人宋某某的犯罪前科情況。
本院認為,被告人宋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入戶盜竊,且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盜竊罪,公訴機關指控盜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宋某某辯解稱其在案發前后未到過麗水市市區和作案現場,經查,案發前后被告人宋某某曾多次入住麗水市市區的賓館、旅館或招待所,且有在作案現場留下的指紋可印證,故對其辯解意見,本院不予采納。被告人宋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在刑罰執行完畢后五年內故意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是累犯,依法從重處罰。依照《中華某某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六十五條第一款、第四十七條、第六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宋某某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 2000 元(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2012 年 9 月 23 日起至 2013 年 5 月 22 日止);
二、被告人宋某某的違法所得退賠給被害人。
上述款項限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 判 長 蔣樂仁
人民陪審員 劉永飛
人民陪審員 周獻賢
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四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代書 記員 葉旭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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