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麗蓮刑初字第29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2013-1-14)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13)麗蓮刑初字第29號
公訴機關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柳某某。因犯盜竊罪,于 2011 年被本院判處拘役 5 個月。因涉嫌盜竊犯罪,于 2012 年 11 月 4 日被刑事拘留,同年 12 月 3 日被逮捕。現羈押在麗水市看守所。
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檢察院以麗蓮檢刑訴( 2013 ) 1 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柳某某犯盜竊罪,于 2013 年 1 月 7 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檢察院依法指派檢察員徐某某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柳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 1 、 2011 年 12 月 29 日凌某,被告人柳某某到麗水市 xx 經濟開發區 xx 實業有限公司 xx 房間,竊得被害人陳某某的手機一只(價值人民幣 4230 元)。
2 、 2011 年 10 月 31 日 23 時許,被告人柳某某到麗水市 xx 區 xx 小區 xx 幢,采取爬窗等手段進入 1302 室,竊得被害人黃某某皮包內的人民幣 1000 元。
3 、 2012 年 11 月 3 日 19 時許,被告人柳某某到麗水市 xx 區 xx 小區 xx 幢,采取爬窗等手段進入 1302 室,行竊時,被回家的被害人黃某某發現而逃跑。
4 、 2012 年 11 月 4 日凌某,被告人柳某某到麗水市 xx 區 xx 小區 xx 幢,采取爬窗等手段進入 1302 室,竊得被害人黃某某的手機一只、電腦一臺、運動鞋一雙(以上物品價值人民幣 2150 元)。
被告人柳某某的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的規定,構成盜竊罪。提請依法判處。
另查明,案發后涉案贓物已追歸被害人,被告人柳某某的家屬已退賠被害人黃某某人民幣 1000 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柳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公訴機關提供并經庭審質證的下列證據: 1 、戶籍證明; 2 、被告人柳某某的供述; 3 、被害人陳某某、黃某某的陳述; 4 、現場勘驗檢查筆錄及照片; 5 、價格鑒定書; 6 、扣押、發還物品文件清單; 7 、刑事判決書等證實,證據確實充分,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柳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秘密竊取他人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盜竊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柳某某在實施起訴書指控的第三起犯罪中,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是犯罪未遂,故對該起犯罪依法從輕處罰。被告人柳某某有犯罪前科,酌情從重處罰。被告人柳某某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當庭自愿認罪,且贓物已被追歸被害人,依法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柳某某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 7400 元(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2012 年 11 月 4 日起至 2013 年 10 月 3 日止;罰金限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員 蔣樂仁
二〇一三年一月十四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代書記員 葉旭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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