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麗蓮刑初字第30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法院(2013-1-24)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13)麗蓮刑初字第30號
公訴機關(guān)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因犯盜竊罪,于 2012 年 5 月被浙江省安吉縣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 3000 元(刑期自 2012 年 1 月 7 日至 2013 年 7 月 6 日)。因涉嫌盜竊犯罪,于 2012 年 8 月 8 日被麗水市公安局押回重審。現(xiàn)羈押在麗水市看守所。
指定辯護人金某某。
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檢察院以麗蓮檢刑訴( 2013 ) 7 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盜竊罪,于 2013 年 1 月 7 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徐某某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李某某及其指定辯護人金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蓮都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 1 、 2011 年 11 月 5 日夜,被告人李某某伙同 “ 阿飛 ” (另案處理)等人駕車至麗水市 ×× 區(qū) ×× 路的 ×× 家電城,竊得收銀臺下的保險箱一只,逃回溫州后,撬開保險箱,竊得里面的人民幣 42000 元。
2 、 2011 年 11 月 4 日夜,被告人李某某到麗水市 ×× 小區(qū),爬窗進入 20 幢 305 室,竊得人民幣 500 元。
3 、 2011 年 11 月 18 日夜,被告人李某某到麗水市 ×× 小區(qū),爬窗進入 20 幢 305 室,竊得人民幣 3000 余元,手機一只(價值人民幣 1120 元),兩條硬殼 “ 中華 ” 香煙的煙卡(價值人民幣 400 元)。
4 、 2011 年 11 月 18 日夜,被告人李某某到麗水市 ×× 小區(qū),爬窗進入 5 幢 305 室,竊得人民幣 2300 元,電腦一臺(價值人民幣 2940 元)。
上述事實有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以及被害人陳述、書證等證據(jù)證實。被告人李某某的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的規(guī)定,構(gòu)成盜竊罪,被告人李某某在判決宣告以后,刑罰執(zhí)行完畢以前發(fā)現(xiàn)還有其他漏罪沒有判決,依法實行數(shù)罪并罰。提請依法判處。
被告人李某某辯解起訴書指控的第一筆犯罪金額是 23000 元。
被告人李某某的指定辯護人提出的辯護意見:被告人李某某當(dāng)庭認(rèn)罪,建議對被告人李某某從輕處罰。
經(jīng)審理查明: 1 、 2011 年 11 月 5 日夜,被告人李某某伙同 “ 阿飛 ” (另案處理)等人駕車至麗水市 ×× 區(qū) ×× 路的 ×× 家電城,竊得收銀臺下的保險箱一只,逃回溫州后,撬開保險箱,竊得里面的人民幣 38239 元。
2 、 2011 年 11 月 4 日夜,被告人李某某到麗水市 ×× 小區(qū),爬窗進入 20 幢 305 室,竊得人民幣 500 元。
2011 年 11 月 18 日夜,被告人李某某到麗水市 ×× 小區(qū),爬窗進入 10 幢 305 室,竊得人民幣 3000 余元,手機一只,兩條硬殼 “ 中華 ” 香煙的煙卡(價值人民幣 400 元)。
2011 年 11 月 18 日夜,被告人李某某到麗水市 ×× 小區(qū),爬窗進入 5 幢 305 室,竊得人民幣 2300 元,電腦一臺。
上述事實,有經(jīng)庭審質(zhì)證的下列證據(jù)證實: 1 、戶籍證明,證明被告人李某某的身份情況; 2 、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辯解,證明被告人李某某辯解自己在 2012 年沒有來過麗水進行盜竊的事實以及當(dāng)庭承認(rèn)起訴書指控的 4 筆犯罪事實,但辯解起訴書指控的第一筆犯罪金額是 23000 元的事實; 3 、被害人葉甲、留惠萍、陳某某、葉乙等人的陳述,證明各自被盜財物的情況; 4 、浙江 ×× 電器有限公司被盜情況報告及附件,證明 ×× 電器有限公司被盜款項為 45300 元。其中 38239 元系 2011 年 11 月 5 日銷售貨款并附有相應(yīng)銷售憑證的事實; 5 、現(xiàn)場勘驗檢查筆錄及照片,證明案發(fā)現(xiàn)場情況及起訴書指控的第二、三、四筆盜竊案發(fā)現(xiàn)場提取指紋的事實; 6 、手印某某,證明起訴書指控的第二、三、四筆盜竊的案發(fā)現(xiàn)場提取的指紋經(jīng)比對與被告人李某某的指紋一致的事實; 7 、價格鑒定書,證明被盜物品價值的事實。 8 、刑事判決書,證明被告人李某某曾因犯盜竊罪被判刑的情況。
本院認(rèn)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秘密竊取他人財物,數(shù)額巨大,其行為已構(gòu)成盜竊罪,公訴機關(guān)指控盜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在第一筆盜竊犯罪中涉案金額 42000 元的事實,應(yīng)以被害單位浙江 ×× 電器有限公司提供的 2011 年 11 月 5 日銷售發(fā)票,認(rèn)定其犯罪金額為 38239 元。另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實施的第三、四筆犯罪中,涉案的手機、電腦的估價依據(jù)只有被害人陳述,沒有其他證據(jù)佐證,故對上述物品的鑒定金額,不予認(rèn)定。被告人李某某在判決宣告以后,刑罰執(zhí)行完畢以前發(fā)現(xiàn)其在判決宣告以前還有其他罪沒有判決,依法實行數(shù)罪并罰。被告人李某某當(dāng)庭自愿認(rèn)罪,酌情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四十七條、第六十九條、第七十條、第六十四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并處罰金人民幣 40000 元,與前罪判處的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 3000 元,并罰后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七年,并處罰金人民幣 43000 元。(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2012 年 1 月 7 日起至 2019 年 1 月 6 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某的違法所得退賠給被害人。
上述款項限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yīng)當(dāng)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 判 長 黃奇新
人民陪審員 武文麗
人民陪審員 毛南維
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四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代書 記員 葉旭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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