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麗蓮刑初字第34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2013-1-23)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13)麗蓮刑初字第34號
公訴機關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甲。因本案,于 2012 年 10 月 10 日被刑事拘留,同年 11 月 16 日被逮捕, 2013 年 1 月 23 日被取保候審。
辯護人李某、趙某某。
被告人賴某某。因本案,于 2012 年 10 月 10 日被刑事拘留,同年 11 月 16 日被逮捕, 2013 年 1 月 23 日被取保候審。
辯護人李某某、王乙。
被告人葉某某。因本案,于 2012 年 9 月 7 日被刑事拘留,同年 10 月 10 日被逮捕, 2013 年 1 月 23 日被取保候審。
指定辯護人姚某某。
被告人章甲。因本案,于 2012 年 10 月 10 日被刑事拘留,同年 11 月 16 日被逮捕, 2013 年 1 月 23 日被取保候審。
辯護人梁某某。
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檢察院以麗蓮檢刑訴( 2013 ) 12 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甲、賴某某、葉某某、章甲犯詐騙罪,于 2013 年 1 月 9 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檢察院依法指派代理檢察員陳某某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王甲及其辯護人李某,被告人賴某某及其辯護人李某某、王乙,被告人葉某某及其指定辯護人姚某某,被告人章甲及其辯護人梁某某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 2012 年 8 月 31 日,被告人王甲、賴某某合伙以人民幣 20001 元每噸的價格在網上標下中國電信 ×× 分公司 C 網含鐵廢設備處置權。 2012 年 9 月 5 日,被告人王甲指使被告人葉某某幫其運貨,并事先伙同被告人章甲和章乙將鐵塊放在被告人葉某某的浙 K ××××× 號貨車的駕駛室、工具箱等處,以增加貨車的空車重量,后將該情況告訴被告人賴某某。 2012 年 9 月 5 日下午,被告人葉某某駕駛裝有鐵塊的浙 K ××××× 號貨車到中國電信 ×× 分公司 ×× 電信支局空車過磅,在裝好廢設備后又再次回到 ×× 電信支局過磅,直到卸完這一車廢設備后被告人葉某某、章甲等人將原先裝在貨車上的鐵塊卸下,恢復貨車本身重量。 2012 年 9 月 6 日上午,被告人王甲指使被告人葉某某在未先進行空車過磅的情況下,駕駛浙 K ××××× 號貨車直接到中國電信 ×× 公司水閣 ×× 街 ×× 號倉庫裝貨,通過多裝少算貨物重量的方式,騙取 670 公斤的 C 網含鐵廢設備(價值人民幣 10050 元)。被告人葉某某駕駛裝好廢舊設備的浙 K ××××× 號貨車到 ×× 電信支局過磅后與被告人章甲一起到水閣 ×× 實業倉庫卸貨。之后 ×× 電信公司某某舉報后發現此事,要求浙 K ××××× 號貨車回到 ×× 電信支局空車過磅。被告人葉某某、賴某某、章甲購買鋼板放在浙 K ××××× 號貨車上,企圖將其貨車重量恢復成 2012 年 9 月 5 日下午空車稱重時的 3.78 噸,但被電信公司工作人員發現。被告人王甲、賴某某、葉某某、章甲的行為均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的規定,構成詐騙罪。被告人王甲、賴某某、章甲有自首情節。提請依法判處。
另查明, 2012 年 9 月 6 日下午, ×× 電信公司工作人員當場從浙 K ××××× 號貨車工具箱內搜出鐵塊,浙 K ××××× 號貨車空車經現場稱重為 2900 公斤。 2012 年 9 月 19 日,公安機關經稱重,從浙 K ××××× 號貨車工具箱內搜出鐵塊的重量為 140 公斤。
上述事實,被告人王甲、賴某某、葉某某、章甲及其辯護人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公訴機關提供并經質證的下列證據: 1 、被告人王甲、賴某某、葉某某、章甲的戶籍證明; 2 、被告人王甲、賴某某、葉某某、章甲的供述和辯解; 3 、證人鐘某某、孫某某、呂某某、徐某某、程某、朱某某的證言; 4 、麗水市蓮都區價格認證中心價格鑒定結論書; 5 、監控視頻; 6 、現場指認筆錄及照片; 7 、辨認筆錄及照片; 8 、 ×× 電信公司廢舊物資委托網上拍賣協議、電信公司廢舊物資網上拍賣確認書、網上競價成交確認書、廢舊物資買賣合同; 9 、 ×× 電信公司提供的過磅單; 10 、扣押物品文件清單及照片; 11 、麗水技術監督檢測院的檢定證書; 12 、證人程某提供的收據; 13 、麗水電信廢舊料出售登記單; 14 、現場勘驗筆錄等證據證實,證據確實充分,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甲、賴某某、葉某某、章甲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共同采用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方法,騙取他人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均已構成詐騙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浙 K ××××× 號貨車在 2012 年 9 月 5 日稱重為 3780 公斤(包括車上一人重 70 公斤), 9 月 6 日卸完鐵塊稱重為 2900 公斤,從浙 K ××××× 號貨車工具箱內搜出鐵塊重量為 140 公斤,被告人騙取 C 網含鐵廢設備為 670 公斤,故公訴機關指控的詐騙數量準確。被告人王甲、賴某某、葉某某、章甲雖已著手將所拍的部分廢舊設備從 ×× 電信公司倉庫運至水閣 ×× 實業倉庫卸貨,但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在款項未實際結算時,其犯罪行為即被發現,犯罪未得逞,被告人的犯罪目的未能實現,是犯罪未遂,依法比照既遂犯從輕處罰。故對辯護人提出四被告人是犯罪未遂的意見,本院予以采納。被告人王甲、賴某某、章甲犯罪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是自首,依法從輕處罰。被告人葉某某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當庭自愿認罪,依法從輕處罰。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章甲、葉某某均起積極作用,故對辯護人提出被告人章甲、葉某某系從犯的意見,本院不予采納。辯護人提出被告人王甲勸說同案犯歸案有立功表現的意見,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采納。綜合四被告人上述犯罪情節,辯護人提出對被告人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的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但辯護人提出免于刑事處罰的辯護意見與法律規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王甲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 20000 元(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二、被告人賴某某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 20000 元(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三、被告人葉某某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 10000 元(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四、被告人章甲犯詐騙罪,判處拘役五個月緩刑十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 10000 元(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上述款項限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員 林旭紅
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三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代書記員 葉旭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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