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麗蓮刑初字第36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2013-1-28)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13)麗蓮刑初字第36號
公訴機關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魏某某。因本案,于 2012 年 9 月 26 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審, 2013 年 1 月 28 日被逮捕。現羈押于麗水市看守所。
被告人陳某某。因本案,于 2012 年 11 月 15 日被刑事拘留,同年 11 月 21 日被逮捕, 2013 年 1 月 28 日被取保候審。
被告人張某某。因本案,于 2012 年 9 月 5 日被刑事拘留,同年 9 月 29 日被逮捕, 2013 年 1 月 28 日被取保候審。
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檢察院以麗蓮檢刑訴( 2013 ) 10 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魏某某、陳某某、張某某犯開設賭場罪,于 2013 年 1 月 10 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鐘某某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魏某某、陳某某、張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 2012 年 8 月 5 日至 9 月 4 日期間,被告人魏某某在麗水市 ×× 區 ×× 楊樹坑村山上搭設的臨時棚內開設賭場,供他人聚眾賭博,并按莊家贏錢數額的 5% 從中抽頭,共非法獲利人民幣 12 萬元。期間,黃某某、劉某某(均另案處理)曾與被告人魏某某合伙開設賭場十余天。
被告人魏某某在開設賭場期間,雇傭被告人張某某、陳某某及朱某某、蔡某(均另案處理)等人為其開車接送賭博人員,并雇傭陳杰(另案處理)為其在賭場內抽頭,每天支付給上述各人人民幣 200 元 -300 元工資。被告人張某某共開車接送賭博人員 24 天,非法獲利人民幣 7200 元。被告人陳某某共開車接送賭博人員二十余天,非法獲利人民幣 8000 余元。
2012 年 9 月 4 日中午,被告人張某某在接賭博人員從賭場返回途中,被民警查獲。
2012 年 9 月 26 日,被告人魏某某主動到公某某關投案,并退交贓款人民幣 10 萬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魏某某、陳某某、張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均無異議,且有下列經庭審質證的證據予以證實: 1 、戶籍證明,證明被告人魏某某、陳某某、張某某的身份情況; 2 、被告人魏某某、陳某某、張某某的供述,證明被告人魏某某結伙開設賭場并雇傭被告人陳某某、張某某等人幫助開車接送參賭人員,被告人陳某某、張某某受雇領取工資,以及被告人魏某某犯罪以后自動投案的事實; 3 、證人朱某某的證言,證明其幫助被告人魏某某開設賭場時開車接送參賭人員并領取工資的事實; 4 、證人葉甲、馬某、孫某某、葉乙等人的證言,證明其在被告人魏某某開設的賭場參與賭博,被告人魏某某按贏錢數額抽頭及被公某某關某獲并受處罰的事實; 5 、檢查筆錄,證明 2012 年 9 月 4 日中午公安民警在囿山路與古城路路口攔截了被告人張某某駕駛的車輛,查獲賭博人員,并依法扣押了各參賭人員賭資的事實; 6 、浙江省預收(暫扣)款票據,證明被告人魏某某歸案后已退交贓款人民幣 10 萬元; 7 、抓獲經過,證明被告人陳某某的歸案情況; 8 、行政處罰決定書,證明參賭人員已被公某某關作出行政處罰的事實。
本院認為:被告人魏某某以營利為目的,開設賭場,供他人聚眾賭博,并從中抽頭漁利共計人民幣 12 萬元,情節嚴重,被告人陳某某、張某某明知他人開設賭場,而幫助開車接送賭博人員,三被告人的行為均已構成開設賭場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及認定的事實成立,提請依法懲處各被告人的意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魏某某在人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陳某某、張某某在開設賭場共同犯罪中起輔助作用,是從犯,依法減輕處罰。被告人魏某某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歸案后退繳了大部分違法所得,依法減輕處罰。被告人陳某某、張某某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當庭自愿認罪,依法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一、三款、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二條、第七十二條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魏某某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七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 80000 元(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2013 年 1 月 28 日起至 2014 年 8 月 27 日止);
二、被告人陳某某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拘役五個月緩刑八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 8000 元(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三、被告人張某某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拘役五個月緩刑七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 7200 元(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四、被告人魏某某、陳某某、張某某的違法所得,予以追繳,上交國庫。
上述款項限本判決生效起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 判 長 闕少萍
人民陪審員 洪萬升
人民陪審員 瞿宗囡
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代書 記員 葉旭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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