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麗蓮刑初字第39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2013-1-17)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13)麗蓮刑初字第39號
公訴機關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程某。因涉嫌盜竊犯罪,于 2012 年 11 月 9 日被刑事拘留,同年 11 月 22 日被逮捕。現羈押在麗水市看守所。
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檢察院以麗蓮檢刑訴( 2013 ) 18 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程某犯盜竊罪,于 2013 年 1 月 11 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檢察院依法指派檢察員余某某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程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 2012 年 11 月 9 日 17 時許,被告人程某到麗水市 ×× 開發區 ×× 街道龍慶路 ×× 號麗水市 ×× 飾品有限公司門口的綠化帶上,用螺絲刀和老虎鉗撬開被害人陳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輛 “ 世紀某某 ” 牌三輪電動車(價值人民幣 3825 元)的電源鎖,在駕車逃離時被被害人陳某某發現。后被告人程某駕駛該電動車逃跑至 ×× 大道和 ×× 路路口時棄車,在 ×× 路 ×× 號被被害人陳某某和保安嚴某某抓住。
被告人程某的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的規定,構成盜竊罪。提請依法判處。
另查明,涉案的電動車已被追回,并發還給被害人。
上述事實,被告人程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公訴機關提供并經庭審質證的下列證據: 1 、戶籍證明; 2 、被告人程某的供述; 3 、被害人陳某某的陳述; 4 、證人嚴某某的證言; 5 、扣押及發還物品清單; 6 、現場指認筆錄; 7 、收款收據、價格鑒定結論書; 8 、螺絲刀、老虎鉗各一把等證實,證據確實充分,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程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秘密竊取他人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盜竊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程某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當庭自愿認罪,且贓物已追歸被害人。依法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四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程某犯盜竊罪,判處拘役四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 3000 元(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2012 年 11 月 9 日起至 2013 年 3 月 8 日止);
二、被告人程某被公安機關扣押的作案工具,予以沒收。
上述款項限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員 黃奇新
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七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代書記員 葉旭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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