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麗蓮刑初字第40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2013-1-28)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13)麗蓮刑初字第40號
公訴機關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因涉嫌盜竊犯罪,于 2012 年 11 月 27 日被刑事拘留,同年 12 月 7 日被逮捕, 2013 年 1 月 28 日被取保候審。
指定辯護人黃某某。
翻譯人揭某某,麗水市特殊教育學校教師。
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檢察院以麗蓮檢刑訴( 2013 ) 24 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盜竊罪,于 2013 年 1 月 11 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余某某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朱某某及其指定辯護人黃某某、翻譯人揭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 2012 年 11 月 27 日 10 時許,被告人朱某某在麗水市 ×× 區 ×× 號 ×× 路公交車,當車行駛至農貿城至 ×× 路武警支隊門口路段時,被告人朱某某將同車的被害人李某某的錢包從其挎包中偷出(錢包內有人民幣 1000 元)。被害人李某某發現錢包被盜后立刻報警,被告人朱某某在公交車上被公安某某當場抓獲,被盜的人民幣 1000 元已追歸被害人李某某。
上述事實,被告人朱某某及其指定辯護人在開庭審理過程中均無異議,且有下列證據證實: 1 、戶籍證明,證明被告人朱某某的身份情況; 2 、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和辯解,證明其在公交車上扒竊他人財物的事實; 3 、被害人李某某的陳述,證明其在公交車上發現財物被盜后報警的事實; 4 、扣押及發還物品清單,證明被盜物品被扣押并發還被害人的事實; 5 、抓獲經過,證明被告人朱某某被抓獲情況。
本院認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在公交車上扒竊他人財物,其行為已構成盜竊罪,公訴機關指控盜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某系又聾又啞的人,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當庭自愿認罪,且贓物已追歸被害人,依法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十九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盜竊罪,判處拘役四個月緩刑八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 1800 元(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限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 判 長 林旭紅
審 判 員 武文麗
人民陪審員 周獻賢
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代書 記員 葉旭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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