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麗蓮刑初字第45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2013-1-29)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13)麗蓮刑初字第45號
公訴機關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甲。因本案,于 2012 年 7 月 27 日被刑事拘留,同年 8 月 31 日被逮捕。現羈押在麗水市看守所。
指定辯護人金某某。
被告人賈某某。因本案,于 2012 年 7 月 27 日被刑事拘留,同年 8 月 31 日被逮捕。現羈押在麗水市看守所。
指定辯護人黃某某。
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檢察院以麗蓮檢刑訴( 2013 ) 31 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甲、賈某某犯搶劫罪,于 2013 年 1 月 11 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鐘某某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王甲及其指定辯護人金某某、被告人賈某某及其指定辯護人黃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 2012 年 7 月 26 日 22 時許,被害人龍某某與室友譚某某經過麗水市 xx 區 xx 鎮 xx 工業園區 xx 路 xx 超市對面的燒烤攤時,被在該燒烤攤喝酒的被告人王甲、賈某某攔住,譚某某趁機逃跑,被害人龍某某被被告人王甲、賈某某帶到燒烤攤,由被告人賈某某看住被害人龍某某,被告人王甲到 “ 美日紅 ” 超市買了兩把菜刀,威脅被害人龍某某說出譚某某的名字,又用刀背拍被害人龍某某背部并對其搜身。被告人王甲、賈某某叫被害人龍某某拿出錢支付兩被告人吃燒烤、喝酒的錢。隨后,被告人王甲的哥哥王乙趕至燒烤攤制止此事,被害人龍某某趁機逃離了現場。
上述事實,被告人王甲、賈某某及其指定辯護人在開庭審理過程中均無異議,且有下列經庭審質證的證據予以證實: 1 、戶籍證明,證明被告人王甲、賈某某的身份情況; 2 、被告人王甲、賈某某的供述和辯解,證明其搶劫的經過情況; 3 、被害人龍某某的陳述,證明其被搶劫的經過情況; 4 、證人陳甲、陳乙、譚某某、王乙等人的證言,證明被告人王甲、賈某某搶劫的事實; 5 、現場勘查記錄,證明案發現場情況。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甲、賈某某結伙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使用暴力、威脅手段搶劫他人財物,其行為均已構成搶劫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甲、賈某某已經著手實施搶劫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比照既遂犯減輕處罰。被告人王甲、賈某某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當庭自愿認罪,依法從輕處罰。對兩被告人的指定辯護人提出對被告人減輕處罰的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被告人賈某某積極參與搶劫共同犯罪,其所起作用與被告人王甲相當,故對其指定辯護人提出被告人賈某某系從犯的辯護意見,本院不予采納。被告人王甲、賈某某持刀搶劫,酌情從重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王甲犯搶劫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 2000 元(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2012 年 7 月 27 日起至 2014 年 7 月 26 日止);
二、被告人賈某某犯搶劫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 2000 元(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2012 年 7 月 27 日起至 2014 年 7 月 26 日止)。
上述款項限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 判 長 林旭紅
人民陪審員 周麗珍
人民陪審員 周獻賢
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九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代書 記員 葉旭芬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容涉及個人或企業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址發郵件至: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和您聯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