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麗蓮刑初字第46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2013-1-28)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13)麗蓮刑初字第46號
公訴機關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蘇某某。因本案,于 2012 年 12 月 13 日被刑事拘留,同年 12 月 26 日被取保候審。
指定辯護人陳某某。
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檢察院以麗蓮檢刑訴( 2013 ) 23 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蘇某某犯盜竊罪,于 2013 年 1 月 20 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鐘某某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蘇某某及其指定辯護人陳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 2012 年 12 月 12 日 21 時許,被告人蘇某某到麗水市 ×× 區 ×× 二村 ×× 號 ×× 樓,趁無人之際,用事先準備好的鑰匙將房門打開,進入室內準備盜竊時,被害人楊某回到家中,遂將被告人蘇某某抓獲并報警。
上述事實,被告人蘇某某及其指定辯護人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下列經庭審質證的證據予以證實: 1 、戶籍證明,證明被告人蘇某某的身份情況; 2 、被告人蘇某某的供述,證明其入戶準備盜竊時被當場抓獲的事實; 3 、被害人楊某的陳述,證明其在住房內將被告人蘇某某當場抓獲的事實; 4 、現場指認筆錄及照片,證明被告人蘇某某對現場的指認情況; 5 、扣押物品文件清單,證明作案工具鑰匙被扣押的事實。
本院認為:被告人蘇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入戶盜竊,其行為已構成盜竊罪,公訴機關指控盜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蘇某某已經著手實施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比照既遂犯從輕處罰。被告人蘇某某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當庭自愿認罪,依法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蘇某某犯盜竊罪,判處罰金人民幣 2000 元(罰金限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二、被告人蘇某某已被扣押的作案工具,予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 判 長 蔣樂仁
人民陪審員 李百順
人民陪審員 周獻賢
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代書 記員 葉旭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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