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麗蓮刑初字第51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2013-1-23)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13)麗蓮刑初字第51號
公訴機關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曹某某。因涉嫌盜竊犯罪,于 2012 年 12 月 4 日被刑事拘留,同年 12 月 12 日被逮捕。現羈押在麗水市看守所。
被告人曹某。因涉嫌盜竊犯罪,于 2012 年 12 月 4 日被刑事拘留,同年 12 月 12 日被逮捕。現羈押在麗水市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盜竊犯罪,于 2012 年 12 月 4 日被刑事拘留,同年 12 月 12 日被逮捕。現羈押在麗水市看守所。
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檢察院以麗蓮檢刑訴( 2013 ) 26 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曹某某、曹某、李某某犯盜竊罪,于 2013 年 1 月 16 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檢察院依法指派代理檢察員陳某某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曹某某、曹某、李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 2012 年 12 月 3 日 18 時 30 分許,被告人曹某某、曹某、李某某到麗水市 ×× 區 ×× 街與 ×× 街路口 ×× 店門口的人行道上,趁被害人潘某某不注意,從被害人的上衣口袋內竊取 “ 蘋果 ” 牌手機一只(價值人民幣 3200 元),并將該手機藏匿于其三人暫住的 ×× 賓館 ×× 房間內。案發后,該手機已追回并發還受害人。被告人曹某某、曹某、李某某的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的規定,構成盜竊罪。提請依法判處。
上述事實,被告人曹某某、曹某、李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均無異議,且有公訴機關提供并經庭審質證的下列證據: 1 、戶籍證明; 2 、被告人曹某某、曹某、李某某的供述; 3 、被害人潘某某的陳述; 4 、現場指認筆錄及照片; 5 、收款收據復印件; 6 、扣押及發還物品文件清單; 7 、價格鑒定結論書; 8 、檢查筆錄; 9 、抓獲經過等證實,證據確實充分,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曹某某、曹某、李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在公共場所扒竊他人財物,且數額較大,其行為均已構成盜竊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曹某某、曹某、李某某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當庭自愿認罪,且贓物已追歸被害人,依法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四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曹某某犯盜竊罪,判處拘役五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 3500 元(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2012 年 12 月 4 日起至 2013 年 5 月 3 日止);
二、被告人曹某犯盜竊罪,判處拘役五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 3000 元(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2012 年 12 月 4 日起至 2013 年 5 月 3 日止);
三、被告人李某某犯盜竊罪,判處拘役五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 3000 元(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2012 年 12 月 4 日起至 2013 年 5 月 3 日止)。
上述款項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員 王 黎
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三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代書記員 葉旭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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