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麗蓮刑初字第58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2013-1-24)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13)麗蓮刑初字第58號
公訴機關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唐某某。因涉嫌盜竊犯罪,于 2012 年 11 月 8 日被刑事拘留,同年 12 月 10 日被逮捕。現羈押在麗水市看守所。
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檢察院以麗蓮檢刑訴( 2013 ) 40 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盜竊罪,于 2013 年 1 月 16 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檢察院依法指派檢察員徐某某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唐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 2012 年 10 月 20 日下午,被告人唐某某伙同劉某某(另案處理)經事先商量,乘坐長沙開往溫州蒼南、龍港方向的大巴車, 10 月 21 日凌某,當車進入龍麗 ×× 經濟開發區轄區內路段時,該二人趁車上乘客上廁所之機,由劉某某負責望風,被告人唐某某竊得同車乘客鄭某某的人民幣 2600 元。被告人唐某某的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的規定,構成盜竊罪。提請依法判處。
另查明,案發后,因被害人發現被竊報警,被告人唐某某將所竊的 2600 元人民幣放在一臥鋪被子下,由被害人鄭某某找回。
上述事實,被告人唐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公訴機關提供并經庭審質證的下列證據: 1 、戶籍證明; 2 、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 3 、被害人鄭某某的陳述; 4 、視頻資料; 5 、破案經過; 6 、抓獲經過等證實,證據確實充分,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唐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秘密竊取他人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盜竊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唐某某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當庭自愿認罪,且贓款已被追歸被害人,依法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四十二條、第四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唐某某犯盜竊罪,判處拘役四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 2600 元(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2012 年 11 月 8 日起至 2013 年 3 月 7 日止;罰金限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員 林旭紅
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四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書 記 員 何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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