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麗蓮刑初字第72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2013-1-30)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13)麗蓮刑初字第72號
公訴機關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陳甲。因涉嫌重婚犯罪,于 2012 年 10 月 10 日被刑事拘留,同年 10 月 24 日被逮捕。現羈押在麗水市看守所。
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檢察院以麗蓮檢刑訴( 2013 ) 53 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陳甲犯重婚罪,于 2013 年 1 月 24 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檢察院依法指派代理檢察員陳乙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陳甲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 2008 年 7 月 22 日,被告人陳甲在廣西省 xx 市 xx 區民政局,與廣西省 xx 市 xx 區 xx 鎮 xx 村 xx 組 xx 號的黎某某辦理結婚登記手續(結婚證號: x 長結字 xxxxxxxx )。 2010 年 8 月 6 日,被告人陳甲在未辦理離婚手續的情況下,又與廣西省 xx 縣 xx 鎮 xx 村六組的鄧某某,在廣西省 xx 市 xx 區民政局辦理結婚登記手續(結婚證號: Jxxxxx-2xxx-0xxxx )。 2011 年 6 月 20 日,被告人陳甲又在明知自己已婚的情況下在麗水市 xx 區民政局與 xx 區 xx 鎮居民葉某某登記結婚(結婚證號: J3xxx-2xxx-00xxxx )。
被告人陳甲的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條的規定,構成重婚罪。提請依法判處。
上述事實,被告人陳甲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公訴機關提供并經庭審質證的下列證據: 1 、戶籍證明; 2 、被告人陳甲的供述和辯解; 3 、證人黎某某、鄧某某、葉某某的證言; 4 、結婚登記審查處理表; 5 、申請結婚登記聲明某; 6 、結婚證復印件; 7 、廣西市 xx 市 xx 區民政局婚姻登記處出具的證明等證實,證據確實充分,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陳甲在與他人登記結婚后,未辦理離婚手續的情況下,又與他人登記結婚,其行為已構成重婚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陳甲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當庭自愿認罪,依法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陳甲犯重婚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2012 年 10 月 10 日起至 2013 年 4 月 9 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員 李建平
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代書記員 葉旭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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