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麗蓮刑初字第566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2012-12-21)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12)麗蓮刑初字第566號
公訴機關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毛某某。因涉嫌貸款詐騙犯罪,于 2011 年 11 月 9 日被刑事拘留,同年 12 月 15 日被逮捕。現羈押在麗水市看守所。
辯護人雷某某。
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檢察院以麗蓮檢刑訴( 2012 ) 448 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毛某某犯貸款詐騙罪,于 2012 年 9 月 28 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鐘某某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毛某某及其辯護人雷某某到庭參加訴訟。在審理過程中,公訴機關將被告人毛某某騙取麗光基金某的借款變更指控為合同詐騙罪。現已審理終結。
蓮都區人民檢察院指控: 1993 年 5 月至 1996 年 5 月,被告人毛某某經營 xx 批發部期間,因資金緊張,長期以高息向私人借款。后源源批發部因經營虧損而關閉,毛某某也因此欠下高額債務。 1996 年 6 月份,毛某某承包了麗水市供銷大樓 xx 賓館(以下簡稱 xx 賓館),由趙某某代為墊資進行裝修。 10 月 29 日,毛某某成立了麗水市 xx 貿易有限公某(以下簡稱萬某某司)。同年年底,趙某某要求毛某某支付裝修款,毛某某無錢支付。
1996 年 12 月 2 日,毛某某以萬某某司的名義,以進購糧油為名,用偽造的房產抵押登記證向中國銀行麗水地區分行貸款 21 萬元,用以歸還趙某某的欠款。 1997 年 1 月 6 日,毛某某又以進購糧油為名,用偽造的房屋他項權證及評估證明向麗水市信用聯社 xx 營業部貸款 50 萬元,將其中 36 萬元歸還給了趙某某,剩余款項用于萬象賓館日常開支。
1997 年 2 月 24 日,毛某某用偽造的房產抵押登記證向 xx 基金某借款 10 萬元(實際領到 9 萬元)。 1997 年 4 月 8 日,毛某某又以進購糧油為名,用偽造的房屋他項權證向中國農業銀行麗水地區分行貸款 20 萬元。上述款項被毛某某用于歸還私人借款及銀行貸款利息、 xx 賓館日常開支等。 1997 年 8 月 16 日,毛某某因無力償還債務,潛逃至外地。
2011 年 11 月 9 日,被告人毛某某在寧某市高新區 xx 小區被抓獲。至案發,毛某某已歸還中國銀行麗水地區分行貸款 5 萬元。
上述事實有被告人毛某某的供述以及證人證言、書證等證據證實。被告人毛某某的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二百二十四條的規定,構成貸款詐騙罪和合同詐騙罪。提請依法判處。
被告人毛某某當庭表示自愿認罪,但是辯稱起訴書指控其非法占有為目的不屬實,其貸款的錢都是用在企業經營上面。
被告人毛某某的辯護人提出的辯護意見: 1 、被告人毛某某行為構成的不是貸款詐騙罪,而是合同詐騙罪; 2 、被害人有重大過錯,麗光基金某并非合法的可以發放貸款的金融機構,不能向被告人發放貸款; 3 、被告人毛某某有自首情節,認罪態度好,建議對被告人毛某某從輕處罰。
經審理查明:
一、貸款詐騙
1996 年 6 月份,被告人毛某某承包了麗水市供銷大樓 xx 賓館(以下簡稱 xx 賓館),由趙某某代為墊資進行裝修。同年 10 月 29 日,被告人毛某某為了貸款用于解決資金周轉困難,成立了麗水市 xx 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萬某某司)。同年 12 月 2 日,被告人毛某某以萬某某司的名義,以進購糧油為名,用偽造的房產抵押登記證向中國銀行麗水地區分行貸款 21 萬元,用以歸還趙某某的欠款。 1997 年 1 月 6 日,被告人毛某某又以進購糧油為名,用偽造的房屋他項權證及評估證明向麗水市信用聯社 xx 營業部貸款 50 萬元,將其中 36 萬元歸還給了趙某某,剩余款項用于萬象賓館日常開支。 1997 年 4 月 8 日,被告人毛某某又以進購糧油為名,用偽造的房屋他項權證向中國農業銀行麗水地區分行貸款 20 萬元。
二、合同詐騙
1997 年 2 月 24 日,被告人毛某某用偽造的房產抵押登記證向 xx 基金某借款 10 萬元(實際領到 9 萬元),至今未歸還。
上述款項被被告人毛某某用于歸還私人借款及銀行貸款利息、 xx 賓館日常開支等。 1997 年 8 月 16 日,被告人毛某某因無力償還債務,潛逃至外地。案發前,被告人毛某某已歸還中國銀行麗水地區分行貸款 5 萬元。
2011 年 11 月 9 日,被告人毛某某在浙江省寧某市高新區 xx 小區被抓獲。
上述事實,有經庭審質證的下列證據證實: 1 、戶籍證明,證明被告人毛某某的身份情況; 2 、被告人毛某某的供述,證明 1996 年其承包萬象賓館后,由趙某某代為墊資裝修;其為歸還欠款用假證明材料一共貸款四次,共 120 萬元,實際拿到 119 萬元,其中中國銀行的 40 萬元貸款有 20 萬元是糧貿公某擔保的,用假證的只有 20 萬元, xx 基金某的 10 萬元貸款有 1 萬元存在該基金某,其將上述貸款中的一部分歸還給趙某某,其余用于歸還借款利息、支付 xx 賓館日常開支等; 1997 年 8 月 16 日,其因無力償還欠款逃離麗水的事實; 3 、證人趙某某的證言,證明被告人毛某某曾向其借款,其也曾幫被告人毛某某墊資裝修 xx 賓館,被告人毛某某用假房產證向銀行貸款的事其不清楚的事實; 4 、證人毛某尉的證言,證明 2005 年被告人毛某某到寧某與其一起生活,跟其講過在麗水欠別人和銀行很多錢,被告人毛某某在麗水賭博輸了很多錢,做生意也虧了很多錢的事實; 5 、證人王某某的證言及借條復印件,證明 1995 年至 1996 年,被告人毛某某以萬象賓館裝修為名向其借款共計 11 萬元,約定月利率 2 分, 1997 年 6 、 7 月份被告人毛某某支付了一次利息后就逃跑了的事實; 6 、證人張某某、樓 xx 的證言,證明被告人毛某某用假的房產抵押登記證向 xx 基金某貸款 10 萬元的事實; 7 、借條,證明 1994 年至 1997 年被告人毛某某多次向杜某某、吳某某、王 xx 、蔡某某等人借款的事實; 8 、公某基本情況,證明源源批發部于 1993 年 4 月 29 日成立, 1996 年 5 月 8 日被吊銷執照;麗水市 xx 貿易有限公某于 1996 年 10 月 29 日成立,兩家企業的法人代表均為被告人毛某某的事實; 9 、中國工商銀行麗水市支行報案材料,證明 1996 年 10 月 17 日被告人毛某某向工行貸款 30 萬元后未歸還的事實; 10 、麗水地區農行營業部報案材料,證明 1997 年 4 月 8 日被告人毛某某用房屋他項權證向麗水地區農行營業部貸款 20 萬元,經多次催收,未歸還本金,也未支付大部分利息,后經審查發現被告人毛某某使用的房屋他項權證系偽造的事實; 11 、麗水市信用聯社 xx 營業部報案材料,證明 1997 年 1 月 6 日被告人毛某某用三本房屋他項權證及評估證明書向麗水市信用聯社 xx 營業部貸款 50 萬元后,將其中 20 萬元轉賬給趙某某的麗水市 xx 實業有限公司, 30 萬元轉賬至 xx 賓館,貸款到期后,被告人毛某某未歸還貸款,經審查發現被告人毛某某使用的三本房屋他項權證及評估證明書系偽造的事實; 12 、中國銀行麗水地區分行報案材料,證明 1996 年 12 月 2 日被告人毛某某以進購糧油為名,用房產抵押登記證向中國銀行麗水地區分行貸款 40 萬元,并由麗水市糧油貿易公某提供擔保,其中抵押房產的抵押額為 21 萬元;貸款到期后,被告人毛某某只歸還了 5 萬元本金;后經審查,發現被告人毛某某使用的房產抵押登記證系偽造的事實; 13 、立案報告表、 xx 基金某報案材料,證明 1997 年 2 月 24 日被告人毛某某用房產抵押登記證作抵押向 xx 基金某貸款 10 萬元,并支付了 1 萬元借款押金,后發現被告人毛某某使用的該抵押證系偽造,并向麗水市公安局報案的事實; 14 、案件移送函,證明 1998 年 2 月 23 日、 2 月 24 日,因被告人毛某某有私刻印章偽造房產抵押登記證進行金融詐騙嫌疑,麗水市人民法院將中國銀行麗水地區分行、 xx 基金某訴被告人毛某某借款合同糾紛一案移送麗水市公安局偵查的事實; 15 、證明,證明經麗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對,被告人毛某某向中國銀行麗水地區分行貸款時使用的兩本房產抵押登記證系偽造的事實; 16 、麗水市房地產管理辦公室證明及他項權證對比資料,證明經麗水市房地產管理辦公室比對,被告人毛某某向麗水地區農業銀行營業部、麗水地區農行信用合作營業部貸款時使用的 011321 、 011322 、 011323 、 012320 、 011419 號房屋他項權證系偽造的事實; 17 、中國銀監會麗水監管分局出具的復函,證實該局從未批準 xx 基金某設立的事實。
本院認為,被告人毛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使用虛假的產權證明作擔保,詐騙銀行和其他金融機構的貸款,數額巨大,其行為已構成貸款詐騙罪。被告人毛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在合同簽訂和履行過程中,用偽造的房產證騙取 xx 基金某的借款,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合同詐騙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毛某某辯解稱貸款不是非法占有為目的意見,據查,被告人毛某某為了經營承包的萬象賓館,成立了萬某某司作為貸款人,以假房產證作為擔保,騙取了銀行的貸款和農村基金某的借款,用于賓館經營和歸還私人借款,后在經營不善,無力償還債務時潛逃至外地多年,拒不歸貸款和借款,其客觀行為已反映出其主觀上非法占有的目的,故對其辯解意見不予采納。被告人毛某某的辯護人提出被告人毛某某騙取銀行貸款的行為構成的不是貸款詐騙罪,而是合同詐騙罪的意見,本院認為,根據我國法律和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合同詐騙罪與貸款詐騙罪在法條的規定內容中有包容交叉之處,即法條競合的現象,遵循特別法優于一般法的原則,由于貸款合同相對于一般合同是特殊合同,所以使用虛假的經濟合同詐騙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的貸款詐騙罪,相對于合同詐騙罪是 “ 特別法 ” ,二者法條競合時,優先適用貸款詐騙罪,故對其辯護意見不予采納。被告人毛某某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當庭自愿認罪,依法從輕處罰,故對其辯護人提出對被告人從輕處罰的意見,本院予以采納,但其辯護人提出被告人具有自首情節的意見,與查明的事實不符,本院不予采納。被告人毛某某一人犯兩罪,依法實行數罪并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二百二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九條、第四十七條、第六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毛某某犯貸款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年九個月月,并處罰金人民幣 300000 元,犯合同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 30000 元,兩罪并罰后,決定執行有期徒刑八年,并處罰金人民幣 330000 元(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2011 年 11 月 9 日起至 2019 年 11 月 8 日止);
二、被告人毛某某的違法所得,退賠給被害人;
上述款項限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 判 長 蔣樂仁
審 判 員 李建平
人民陪審員 劉永飛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書 記 員 何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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