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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2)麗蓮刑初字第693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2012-12-20)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12)麗蓮刑初字第693號



    公訴機關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金甲。因持有、使用假幣犯罪,于 2011 年 11 月 25 日被取保候審。又因涉嫌盜竊犯罪,于 2012 年 6 月 9 日被刑事拘留,同年 7 月 13 日被逮捕。現羈押在麗水市看守所。

    辯護人余某某。

    被告人黃甲。因涉嫌盜竊犯罪,于 2012 年 6 月 9 日被刑事拘留,同年 7 月 13 日被逮捕。現羈押在麗水市看守所。

    辯護人朱甲。

    被告人陳甲。因涉嫌盜竊犯罪,于 2012 年 6 月 9 日被刑事拘留,同年 7 月 13 日被逮捕。現羈押在麗水市看守所。

    指定辯護人葉甲。

    被告人顏某某。因涉嫌盜竊犯罪,于 2012 年 6 月 9 日被刑事拘留,同年 7 月 13 日被逮捕。現羈押在麗水市看守所。

    指定辯護人丁某某。

    被告人金乙。因涉嫌盜竊犯罪,于 2012 年 6 月 9 日被刑事拘留,同年 7 月 13 日被逮捕。現羈押在麗水市看守所。

    辯護人趙甲。

    被告人陳乙。因犯持有假幣罪,于 2005 年 1 月 4 日被浙江省樂清市人民法院判處拘役三個月;又因犯盜竊罪,于 2011 年 1 月 18 日被浙江省蒼南縣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個月。因涉嫌盜竊犯罪,于 2012 年 6 月 9 日被刑事拘留,同年 7 月 13 日被逮捕。現羈押在麗水市看守所。

    指定辯護人王甲。

    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檢察院以麗蓮檢刑訴( 2012 ) 620 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金甲犯盜竊罪、持有、使用假幣罪,被告人陳甲、黃甲、陳乙、顏某某、金乙犯盜竊罪,于 2012 年 12 月 6 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鐘某某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金甲及其辯護人余某某、被告人陳甲及其指定辯護人葉甲、被告人黃甲及其辯護人朱甲、被告人陳乙及其指定辯護人王甲、被告人顏某某及其指定辯護人丁某某、被告人金乙及其辯護人趙甲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一、盜竊

    1 、 2012 年 1 月 20 日,被告人金甲、金乙伙同繆某某、蔡甲、李甲、李乙、黃開兜、趙乙、徐某某(均另案處理)等人駕車到浙江省 ×× 都區 ×× 小區 ×× 東邊的路上,采用多人故意圍堵、擠壓被害人的方法以制造混亂場面,相互掩護,轉移被害人的視線,由繆某某趁機用剪刀將被害人葉乙脖子上的一條黃金項鏈(價值人民幣 9750 元)剪斷后盜走。

    2 、 2012 年 1 月 20 日,被告人金甲、金乙伙同繆某某、蔡甲、李甲、李乙、黃開兜、趙乙、徐某某等人駕車到浙江省 ×× 都區繼 ×× 街郵政儲蓄銀行門口的路上,采用相同的方法,由繆某某趁機用剪刀將被害人王乙脖子上的一條黃金項鏈(價值人民幣 7227 元)剪斷后盜走。

    3 、 2012 年 4 月 30 日,被告人金甲、陳甲、黃甲、顏某某、陳乙伙同繆某某、蔡甲、李甲、李乙、黃開兜、趙乙、徐某某、吳某某、李丙、曾某某(均另案處理)等人到浙江省 ×× 都區 ×× 貨 ×× 樓門口往燈塔街方向的路上,采用相同的方法,由繆某某趁機用剪刀將被害人韋某某脖子上的一條黃金項鏈(價值人民幣 5284 元)剪斷后盜走。

    4 、 2012 年 4 月 30 日,被告人金甲、陳甲、黃甲、顏某某、陳乙伙同繆某某、蔡甲、李甲、李乙、黃開兜、趙乙、徐某某、吳某某、李丙、曾某某等人到浙江省 ×× 都區 ×× 貨 ×× 樓斜對面蓮都農村合作銀行門口路上,采用相同的方法,由繆某某趁機用剪刀將被害人劉某某脖子上的一條黃金項鏈(價值人民幣 4063 元)剪斷后盜走。

    5 、 2012 年 4 月 30 日,被告人金甲、陳甲、黃甲、顏某某、陳乙伙同繆某某、蔡甲、李甲、李乙、黃開兜、趙乙、徐某某、吳某某、李丙、曾某某等人到浙江省 ×× 都區 ×× 貨 ×× 樓旁邊 ×× 金樓門口路上,采用相同的方法,由繆某某趁機用剪刀將被害人尤某某脖子上的一條黃金項鏈(價值人民幣 6652 元)剪斷后盜走。

    6 、 2012 年 4 月 30 日,被告人金甲、陳甲、黃甲、顏某某、陳乙伙同繆某某、蔡甲、李甲、李乙、黃開兜、趙乙、徐某某、吳某某、李丙、曾某某等人到浙江省 ×× 都區繼 ×× 街與大眾街路口,采用相同的方法,由繆某某趁機用剪刀將被害人曹某某脖子上的一條黃金項鏈(價值人民幣 11700 元)剪斷后盜走。

    7 、 2012 年 3 月 8 日,被告人金甲、陳甲、黃甲伙同繆某某、黃開兜、蔡甲、徐某某、吳某某、李丙、李甲、趙乙等人到浙江省臺州市玉環縣清港鎮公園前,采用相同的方法,由繆某某趁機用剪刀將被害人陳丙脖子上的一條黃金項鏈(價值人民幣 8892 元)剪斷后盜走。

    8 、 2012 年 3 月 8 日,被告人金甲、陳甲、黃甲伙同繆某某、黃開兜、蔡甲、徐某某、吳某某、李丙、李甲、趙乙等人到浙江省 ×××× 下湫村迎賓路上,采用相同的方法,由繆某某趁機用剪刀將被害人朱乙脖子上的一條黃金項鏈(價值人民幣 17940 元)剪斷后盜走。

    9 、 2012 年 3 月 9 日,被告人金甲、陳甲、黃甲伙同繆某某、黃開兜、蔡甲、徐某某、吳某某、李丙、趙乙等人到浙江省臺州市 ×× 清港鎮 ×× 村迎賓路上,采用相同的方法,由繆某某趁機用剪刀將被害人趙 ×× 脖子上的一條黃金項鏈(價值人民幣 11817 元)剪斷后盜走。

    10 、 2012 年 3 月 10 日,被告人金甲、陳甲、黃甲伙同繆某某、黃開兜、蔡甲、徐某某、吳某某、李丙、趙乙等人到浙江省臺州市 ×× 清港鎮 ×× 公園門口,采用相同的方法,由繆某某趁機用剪刀將被害人李丁脖子上的一條黃金項鏈(價值人民幣 14422 元)剪斷后盜走。

    11 、 2012 年 2 月 1 日,被告人金甲、陳甲伙同繆某某、李乙、蔡甲、吳某某、黃開兜、徐某某、李甲等人到浙江省溫州市 ×× 莘塍鎮 ×× 辦事處下村 ×× 店門口,采用相同的方法,由繆某某趁機用剪刀將被害人王丁脖子上的一條黃金項鏈(價值人民幣 14625 元)剪斷后盜走。

    12 、 2012 年 2 月 18 日,被告人金甲、金乙伙同繆某某、李乙、蔡甲、黃開兜、趙乙、吳某某、徐某某、李甲等人駕車到浙江省溫州市 ×× 鎮 ×× 號路某,采用相同的方法,由繆某某趁機用剪刀將被害人王戊脖子上的一條黃金項鏈(價值人民幣 13650 元)剪斷后盜走。

    13 、 2012 年 3 月 31 日,被告人金甲、陳甲、黃甲、顏某某、金乙伙同繆某某、李乙、李丙、趙乙、蔡甲、吳某某、黃開兜、徐某某、李甲、伊某贊(已判刑)、郭某某(已判刑)等人駕車到浙江省溫州市 ×× 火車站 ×× 轉盤處,采用相同的方法,由繆某某趁機用剪刀將被害人黃乙脖子上的一條黃金項鏈(價值人民幣 10666 元)剪斷,由于被害人發現而未得手,伊某贊、郭某某被當場抓獲。

    14 、 2012 年 4 月 3 日,被告人金甲、黃甲伙同繆某某、李乙、吳某某、徐某某、趙乙、李甲等人到浙江省 ×× 南縣金鄉鎮朝陽路 ×× 號路某,采用相同的方法,由繆某某趁機用剪刀將被害人林 ×× 脖子上的一條黃金項鏈(價值人民幣 6084 元)剪斷后盜走。

    15 、 2012 年 4 月 4 日,被告人金甲、黃甲伙同繆某某、李乙、李丙、黃開兜、吳某某、徐某某、趙乙、李甲等人到浙江省 ×× 南縣金鄉鎮鯉河中街第一菜市場,采用相同的方法,由繆某某趁機用剪刀將被害人陳 ×× 脖子上的一條黃金項鏈(價值人民幣 3120 元)剪斷后盜走。

    16 、 2012 年 4 月 13 日,被告人金甲、黃甲、金乙伙同繆某某、李乙、李丙、吳某某、趙乙、徐某某、蔡甲等人到浙江省 ×× 南縣錢庫鎮 ×× 橋頭,采用相同的方法,由繆某某趁機用剪刀將被害人繆 ×× 脖子上的一條黃金項鏈(價值人民幣 9750 元)剪斷后盜走。

    17 、 2012 年 5 月 1 日,被告人金甲、陳甲、黃甲伙同繆某某、黃開兜、趙乙、吳某某、蔡甲、李乙、李丙、曾某某、徐某某等人到浙江省 ×× 南縣龍港鎮 ×× 路口,采用相同的方法,由繆某某趁機用剪刀將被害人陳丁將脖子上的一條黃金項鏈(價值人民幣 12480 元)剪斷后盜走。

    18 、 2012 年 5 月 19 日,被告人金甲、陳甲、黃甲、顏某某、陳乙伙同繆某某、曾某某、李乙、徐某某、趙乙、蔡甲、李丙、李甲、黃開兜等人到浙江省溫州市 ×× 蕭江鎮 ×× 號路某,采用相同的方法,由繆某某趁機用準備好的剪刀將被害人姚某脖子上的一條黃金項鏈(價值人民幣 5460 元)剪斷后盜走。

    19 、 2012 年 5 月 20 日,被告人金甲、陳甲、黃甲、顏某某、陳乙伙同繆某某、曾某某、黃開兜、李乙、徐某某、趙乙、蔡甲、李甲等人到浙江省溫州市平陽縣蕭江某某田某路路某,采用相同的方法,由繆某某趁機用剪刀將被害人蔡乙脖子上的一條黃金項鏈(價值人民幣 4680 元)剪斷后盜走。

    20 、 2012 年 3 月 24 日,被告人金甲、陳甲、黃甲、金乙伙同繆某某、蔡甲、李丙、李乙、徐某某、趙乙、吳某某、黃開兜等人駕車到浙江省麗水市景寧縣伺機實施盜竊,繆某某攜帶剪刀伙同他人在街上尋找盜竊目標,但未作案成功。

    21 、 2012 年 6 月 8 日,被告人金甲、陳甲、黃甲、顏某某、陳乙、金乙伙同繆某某、李乙、李丙、黃開兜、趙乙、徐某某、曾某某、吳某某、蔡甲、李甲駕車到浙江省 ×× 南縣礬山鎮伺機實施盜竊,因被公安機關抓獲而未得逞。

    案發后,被告人金甲、陳甲、黃甲、陳乙、金乙退賠了被害人部分損失。

    二、持有、使用假幣

    1 、 2007 年 4 月 28 日,被告人金甲伙同黃丙、楊甲、陳戊(均已判刑)、楊乙(另案處理)經事先預謀,在浙江省 ×××× 號電腦店,持 4700 元的假人民幣向被害人陳己收購買一臺 “ 聯想 ” 牌電腦。

    2 、 2007 年 5 月 12 日,被告人金甲伙同黃丙、楊甲、陳戊、楊乙經事先預謀,在浙江省溫州市 ×× 錢庫鎮 ×× 號電腦店,持 4600 元的假人民幣向被害人陳庚購買一臺 “ 聯想 ” 牌電腦。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被告人的供述和辯解、證人證言、物證、書證等。被告人金甲、陳甲、黃甲、顏某某、陳乙、金乙的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構成盜竊罪。被告人金甲的行為還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構成持有、使用假幣罪,對其依法實行數罪并罰。被告人陳乙是累犯。提請依法判處。

    被告人金甲對指控的犯罪事實沒有異議,希望從輕處罰。

    被告人金甲的辯護人提出的辯護意見: 1 、被告人金甲是從犯; 2 、被告人金甲參與起訴書指控的第 13 筆是犯罪未遂,其參與的第 20 、 21 筆是犯罪預備; 3 、被告人金甲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當庭自愿認罪; 4 、被告人金甲積極退賠贓款; 5 、被告人金甲是初犯; 6 、被告人金甲犯持有、使用假幣罪有自首情節。建議對被告人金甲減輕處罰。

    被告人陳甲對指控的犯罪事實沒有異議,希望從輕處罰。

    被告人陳甲的指定辯護人提出的辯護意見: 1 、被告人陳甲是從犯; 2 、被告人陳宗順某某退賠贓款; 3 、被告人陳甲當庭自愿認罪; 4 、被告人陳甲是初犯。建議對被告人陳甲從輕處罰。

    被告人黃甲對指控的犯罪事實沒有異議,希望從輕處罰。

    被告人黃甲的辯護人提出的辯護意見: 1 、被告人黃甲是從犯; 2 、被告人黃甲參與起訴書指控的第 20 、 21 筆是犯罪預備; 3 、被告人黃甲積極退賠贓款; 4 、被告人黃甲當庭自愿認罪; 5 、起訴書指控的第 13 、 14 、 15 筆證據不足,不能認定被告人黃甲參與盜竊。建議對被告人黃甲減輕處罰。

    被告人陳乙對指控的犯罪事實沒有異議,希望從輕處罰。

    被告人陳乙的指定辯護人提出的辯護意見: 1 、被告人陳乙是從犯; 2 、被告人陳乙積極退賠贓款; 3 、被告人陳乙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當庭自愿認罪; 4 、被告人陳乙參與起訴書指控的第 21 筆是犯罪預備。建議對被告人陳乙減輕處罰。

    被告人顏某某對指控的犯罪事實沒有異議,希望從輕處罰。

    被告人顏某某的指定辯護人提出的辯護意見: 1 、被告人顏某某是從犯; 2 、被告人顏某某當庭自愿認罪; 3 、被告人顏某某是初犯。建議對被告人顏某某從輕處罰。

    被告人金乙對指控的犯罪事實沒有異議,希望從輕處罰。

    被告人金乙的辯護人提出的辯護意見: 1 、被告人金乙是從犯; 2 、被告人金乙參與起訴書指控的第 13 筆是犯罪未遂,其參與的第 20 、 21 筆是犯罪預備; 3 、被告人金乙當庭自愿認罪; 4 、被告人金乙是初犯; 5 、被告人金乙積極退賠贓款; 6 、起訴書指控的第 16 筆證據不足,不能認定被告人金乙參與。建議對被告人金乙減輕處罰并適用緩刑。

    經審理查明:一、盜竊

    被告人金甲、陳甲、黃甲、陳乙、顏某某、金乙等人在 2012 年 1 月至 6 月期間,在繆某某(另案處理)的組織下,在麗水市、 ×× 、 ×× 等地多次采用多人故意圍堵、擠壓被害人的方法制造混亂場面,轉移被害人的視線,從而掩護繆某某趁機用剪刀剪斷盜走被害人的金項鏈。其中被告人金甲參與作案 21 次、涉案金額人民幣 127523 元,被告人黃甲參與作案 16 次、涉案金額人民幣 106646 元,被告人陳甲參與作案 15 次、涉案金額人民幣 96896 元,被告人顏某某參與作案 8 次、涉案金額人民幣 31345 元,被告人金乙參與作案 7 次、涉案金額人民幣 41293 元,被告人陳乙參與作案 7 次、涉案金額人民幣 20679 元。具體分述如下:

    1 、 2012 年 1 月 20 日,被告人金甲、金乙伙同繆某某、蔡甲、李甲、李乙、黃開兜、趙乙、徐某某(均另案處理)等人駕車到浙江省 ×× 都區 ×× 小區 ×× 東邊的路上,采用上述方法,由繆某某趁機用剪刀將被害人葉乙脖子上的一條黃金項鏈剪斷后盜走。

    2 、 2012 年 1 月 20 日,被告人金甲、金乙伙同繆某某、蔡甲、李甲、李乙、黃開兜、趙乙、徐某某等人駕車到浙江省 ×× 都區繼 ×× 街郵政儲蓄銀行門口的路上,采用上述方法,由繆某某趁機用剪刀將被害人王乙脖子上的一條黃金項鏈(價值人民幣 7227 元)剪斷后盜走。

    3 、 2012 年 4 月 30 日,被告人金甲、陳甲、黃甲、顏某某、陳乙伙同繆某某、蔡甲、李甲、李乙、黃開兜、趙乙、徐某某、吳某某、李丙、曾某某(均另案處理)等人到浙江省 ×× 都區 ×× 貨 ×× 樓門口往燈塔街方向的路上,采用上述方法,由繆某某趁機用剪刀將被害人韋某某脖子上的一條黃金項鏈(價值人民幣 5284 元)剪斷后盜走。

    4 、 2012 年 4 月 30 日,被告人金甲、陳甲、黃甲、顏某某、陳乙伙同繆某某、蔡甲、李甲、李乙、黃開兜、趙乙、徐某某、吳某某、李丙、曾某某等人到浙江省 ×× 都區 ×× 貨 ×× 樓斜對面蓮都農村合作銀行門口路上,采用上述方法,由繆某某趁機用剪刀將被害人劉某某脖子上的一條黃金項鏈(價值人民幣 4063 元)剪斷后盜走。

    5 、 2012 年 4 月 30 日,被告人金甲、陳甲、黃甲、顏某某、陳乙伙同繆某某、蔡甲、李甲、李乙、黃開兜、趙乙、徐某某、吳某某、李丙、曾某某等人到浙江省 ×× 都區 ×× 貨 ×× 樓旁邊 ×× 金樓門口路上,采用上述方法,由繆某某趁機用剪刀將被害人尤某某脖子上的一條黃金項鏈(價值人民幣 6652 元)剪斷后盜走。

    6 、 2012 年 4 月 30 日,被告人金甲、陳甲、黃甲、顏某某、陳乙伙同繆某某、蔡甲、李甲、李乙、黃開兜、趙乙、徐某某、吳某某、李丙、曾某某等人到浙江省 ×× 都區繼 ×× 街與大眾街路口,采用上述方法,由繆某某趁機用剪刀將被害人曹某某脖子上的一條黃金項鏈剪斷后盜走。

    7 、 2012 年 3 月 8 日,被告人金甲、陳甲、黃甲伙同繆某某、黃開兜、蔡甲、徐某某、吳某某、李丙、李甲、趙乙等人到浙江省臺州市玉環縣清港鎮公園前,采用上述方法,由繆某某趁機用剪刀將被害人陳丙脖子上的一條黃金項鏈(價值人民幣 8892 元)剪斷后盜走。

    8 、 2012 年 3 月 8 日,被告人金甲、陳甲、黃甲伙同繆某某、黃開兜、蔡甲、徐某某、吳某某、李丙、李甲、趙乙等人到浙江省 ×××× 下湫村迎賓路上,采用上述方法,由繆某某趁機用剪刀將被害人朱乙脖子上的一條黃金項鏈(價值人民幣 17940 元)剪斷后盜走。

    9 、 2012 年 3 月 9 日,被告人金甲、陳甲、黃甲伙同繆某某、黃開兜、蔡甲、徐某某、吳某某、李丙、趙乙等人到浙江省臺州市 ×× 清港鎮 ×× 村迎賓路上,采用上述方法,由繆某某趁機用剪刀將被害人趙 ×× 脖子上的一條黃金項鏈(價值人民幣 11817 元)剪斷后盜走。

    10 、 2012 年 3 月 10 日,被告人金甲、陳甲、黃甲伙同繆某某、黃開兜、蔡甲、徐某某、吳某某、李丙、趙乙等人到浙江省臺州市 ×× 清港鎮 ×× 公園門口,采用上述方法,由繆某某趁機用剪刀將被害人李丁脖子上的一條黃金項鏈(價值人民幣 14422 元)剪斷后盜走。

    11 、 2012 年 2 月 1 日,被告人金甲、陳甲伙同繆某某、李乙、蔡甲、吳某某、黃開兜、徐某某、李甲等人到浙江省溫州市 ×× 莘塍鎮 ×× 辦事處下村 ×× 店門口,采用上述方法,由繆某某趁機用剪刀將被害人王丁脖子上的一條黃金項鏈剪斷后盜走。

    12 、 2012 年 2 月 18 日,被告人金甲、金乙伙同繆某某、李乙、蔡甲、黃開兜、趙乙、吳某某、徐某某、李甲等人駕車到浙江省溫州市 ×× 鎮 ×× 號路某,采用上述方法,由繆某某趁機用剪刀將被害人王戊脖子上的一條黃金項鏈(價值人民幣 13650 元)剪斷后盜走。

    13 、 2012 年 3 月 31 日,被告人金甲、陳甲、黃甲、顏某某、金乙伙同繆某某、李乙、李丙、趙乙、蔡甲、吳某某、黃開兜、徐某某、李甲、伊某贊(已判刑)、郭某某(已判刑)等人駕車到浙江省溫州市 ×× 火車站 ×× 轉盤處,采用上述方法,由繆某某趁機用剪刀將被害人黃乙脖子上的一條黃金項鏈(價值人民幣 10666 元)剪斷,由于被害人發現而未得手,伊某贊、郭某某被當場抓獲。

    14 、 2012 年 4 月 3 日,被告人金甲、黃甲伙同繆某某、李乙、吳某某、徐某某、趙乙、李甲等人到浙江省 ×× 南縣金鄉鎮朝陽路 ×× 號路某,采用上述方法,由繆某某趁機用剪刀將被害人林 ×× 脖子上的一條黃金項鏈剪斷后盜走。

    15 、 2012 年 4 月 4 日,被告人金甲伙同繆某某、李乙、李丙、黃開兜、吳某某、徐某某、趙乙、李甲等人到浙江省 ×× 南縣金鄉鎮鯉河中街 ×× 市場,采用上述方法,由繆某某趁機用剪刀將被害人陳 ×× 脖子上的一條黃金項鏈剪斷后盜走。

    16 、 2012 年 4 月 13 日,被告人金甲、黃甲、金乙伙同繆某某、李乙、李丙、吳某某、趙乙、徐某某、蔡甲等人到浙江省 ×× 南縣錢庫鎮龍亭西路橋頭,采用上述方法,由繆某某趁機用剪刀將被害人繆 ×× 脖子上的一條黃金項鏈(價值人民幣 9750 元)剪斷后盜走。

    17 、 2012 年 5 月 1 日,被告人金甲、陳甲、黃甲伙同繆某某、黃開兜、趙乙、吳某某、蔡甲、李乙、李丙、曾某某、徐某某等人到浙江省 ×× 南縣龍港鎮 ×× 路口,采用上述方法,由繆某某趁機用剪刀將被害人陳丁將脖子上的一條黃金項鏈(價值人民幣 12480 元)剪斷后盜走。

    18 、 2012 年 5 月 19 日,被告人金甲、陳甲、黃甲、顏某某、陳乙伙同繆某某、曾某某、李乙、徐某某、趙乙、蔡甲、李丙、李甲、黃開兜等人到浙江省溫州市 ×× 蕭江鎮 ×× 號路某,采用上述方法,由繆某某趁機用準備好的剪刀將被害人姚某脖子上的一條黃金項鏈剪斷后盜走。

    19 、 2012 年 5 月 20 日,被告人金甲、陳甲、黃甲、顏某某、陳乙伙同繆某某、曾某某、黃開兜、李乙、徐某某、趙乙、蔡甲、李甲等人到浙江省溫州市平陽縣蕭江某某田某路路某,采用上述方法,由繆某某趁機用剪刀將被害人蔡乙脖子上的一條黃金項鏈(價值人民幣 4680 元)剪斷后盜走。

    20 、 2012 年 3 月 24 日,被告人金甲、陳甲、黃甲、金乙伙同繆某某、蔡甲、李丙、李乙、徐某某、趙乙、吳某某、黃開兜等人駕車到浙江省麗水市景寧縣伺機實施盜竊,繆某某攜帶剪刀伙同他人在街上尋找盜竊目標,但未作案成功。

    21 、 2012 年 6 月 8 日,被告人金甲、陳甲、黃甲、顏某某、陳乙、金乙伙同繆某某、李乙、李丙、黃開兜、趙乙、徐某某、曾某某、吳某某、蔡甲、李甲駕車到浙江省 ×× 南縣礬山鎮伺機實施盜竊,因被公安機關抓獲而未得逞。

    案發后,被告人金甲退賠贓款人民幣 11500 元、被告人陳甲退賠贓款人民幣 10600 元、被告人黃甲退賠贓款人民幣 10600 元、被告人陳乙退賠贓款人民幣 6100 元、被告人金乙退賠贓款人民幣 6000 元。

    二、持有、使用假幣

    1 、 2007 年 4 月 28 日,被告人金甲伙同黃丙、楊甲、陳戊(均已判刑)、楊乙(另案處理)經事先預謀,在浙江省 ×××× 號電腦店,持 4700 元的假人民幣向被害人陳己收購買一臺 “ 聯想 ” 牌電腦。

    2 、 2007 年 5 月 12 日,被告人金甲伙同黃丙、楊甲、陳戊、楊乙經事先預謀,在浙江省溫州市 ×× 錢庫鎮 ×× 號電腦店,持 4600 元的假人民幣向被害人陳庚購買一臺 “ 聯想 ” 牌電腦。

    2011 年 11 月 24 日,被告人金甲主動向公安機關投案,并如實供述自己持有、使用假幣的犯罪事實。

    上述事實有經庭審質證的下列證據證實: 1 、戶籍證明,證明被告人陳乙、顏某某、金乙、金甲、陳甲、黃甲等人的身份情況; 2 、被告人金甲、陳甲、黃甲、陳乙、顏某某、金乙的供述與辯解,證明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是由繆某某召集、組織,在實施盜竊犯罪過程中,由繆某某剪斷被害人的金項鏈,其他同案犯負責掩護繆某某作案的事實以及其各自參與盜竊的時間、地點、方式、所盜的財物及分贓的情況,另被告人金甲的供述還證明其伙同黃丙等人持有并使用假幣的犯罪事實,及在案發后,主動向公安機關投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事實; 3 、證人繆某某、李乙、李丙、黃開兜、趙乙、徐某某、曾某某、吳某某、蔡甲、李甲等人的證言,證明在共同犯罪中是由繆某某召集、組織,在實施盜竊犯罪過程中,由繆某某剪斷被害人的金項鏈,其他同案犯負責掩護繆某某作案的事實以及其各自參與盜竊的時間、地點、方式、所盜的財物及分贓的情況; 4 、被害人葉乙、王乙、韋某某、劉某某、尤某某、曹某某、陳丙、朱乙、趙 ×× 、李丁、王丁、王戊、林 ×× 、陳 ×× 、繆 ×× 、陳丁將、姚某、蔡乙、黃乙的陳述,證明其各自物品被盜竊的事實及財物損失情況; 5 、證人尹某贊、郭某某的證言,證明其參與繆某某等人在 2012 年 3 月 31 日在樂清市白石鎮的盜竊并被當場抓獲的事實; 6 、現場指認筆錄及照片,證明被告人黃甲、陳甲、陳乙、顏某某、金乙等人對作案現場的指認情況; 7 、辨認筆錄,證明各被告人的相互辨認情況; 8 、扣押物品文件清單,證明從繆某某處扣押作案工具剪刀、交流會市單及從被告人金乙處扣押作案工具面包車的事實,另還證明被告人金甲在涉及持有、使用假幣罪一案中,所使用的紙幣已被部分扣押的事實; 9 、蓮價認( 2012 ) 175 號、 229 號價格鑒定結論書、樂價涉認字[ 2012 ] 373 號價格鑒證結論書,證明被盜財物的價值; 10 、聯通、移動話單光盤,證明各被告人在案發時間的通話記錄情況; 11 、監控視頻,證明 2012 年 4 月 30 日各被告人到麗水市區盜竊的現場情況; 12 、退賠情況說明,證明被告人金甲、陳甲、黃甲、陳乙、金乙退賠被害人部分損失的事實; 13 、抓獲經過、歸案經過,證明被告人的歸案情況; 14 、刑事判決書,證明被告人陳乙的前科情況; 15 、中國人民銀行貨幣真偽鑒定書,證明被告人金甲所使用的紙幣,經鑒定屬機制假幣的事實; 16 、證人黃丙、楊甲、陳戊等人證言,證明其經事先預謀、伙同被告人金甲持有并使用假幣的事實; 17 、被害人陳己收、陳庚的陳述,證明各自收到假幣賣出 “ 聯想 ” 電腦的經過情況。

    本院認為:被告人金甲、陳甲、黃甲、陳乙、顏某某、金乙結伙他人以秘密手段竊取他人財物,其中被告人金甲、黃甲盜竊數額特別巨大,被告人陳甲、顏某某、陳乙、金乙盜竊數額巨大,其行為均已構成盜竊罪。被告人金甲伙同他人持有并使用假幣,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持有、使用假幣罪。公訴機關指控各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參與盜竊的第 1 、 6 、 11 、 14 、 15 、 18 筆犯罪事實中因涉案金項鏈的損失只有被害人陳述,沒有其他證據予以佐證,估價依據不足,故對上述涉案金項鏈的鑒定價格不予采信,相應地對被告人陳甲的盜竊數額特別巨大糾正為盜竊數額巨大。另起訴書指控的第 15 筆犯罪中,因同案犯金甲、徐某某等人的供述均能印證被告人黃甲沒有參與該起盜竊犯罪,故對公訴機關指控的該起盜竊犯罪的參與人數予以糾正。對被告人黃甲的辯護人提出被告人黃甲沒有參與起訴書指控的第 15 筆犯罪事實的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被告人黃甲的辯護人還提出被告人黃甲沒有參與起訴書指控的第 13 、 14 筆犯罪事實的辯護意見和被告人金乙的辯護人提出被告人金乙沒有參與起訴書指控的第 16 筆犯罪事實的辯護意見,與查明的事實不符,根據各同案犯及相關證人的供述、證言及相關通話記錄,可以證明被告人黃甲、金乙參與了上述犯罪事實。故對上述辯護意見,本院不予采納。被告人金甲、陳甲、顏某某、金乙的辯護人提出上述被告人是初犯的辯護意見,與各被告人實施多次盜竊的事實不符,故對該辯護意見,本院不予采納。基于同樣的理由,對被告人金乙的辯護人提出的對被告人金乙適用緩刑的辯護意見不予采納。被告人金甲、陳甲、黃甲、顏某某、金乙參與起訴書指控的第 13 筆犯罪事實,其已經著手實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被告人金甲、陳甲、黃甲、金乙參與起訴書指控的第 20 筆犯罪事實,被告人金甲、陳甲、黃甲、陳乙、顏某某、金乙參與起訴書指控的 21 筆犯罪事實,其已經預備盜竊但未著手,是犯罪預備。被告人金甲一人犯數罪,依法應實行數罪并罰。被告人陳乙曾因犯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在刑罰執行完畢后,五年內又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是累犯。被告人金甲、陳甲、黃甲、陳乙、顏某某、金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從犯。被告人金甲在起訴書指控的持有、使用假幣罪一案中,主動向公安機關投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是自首。被告人金甲、陳甲、陳乙、金乙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當庭自愿認罪,且被告人金甲、陳甲、黃甲、陳乙、金乙退賠了部分贓款。被告人黃甲、顏某某當庭自愿認罪。綜上量刑情節,依法對被告人金甲、陳甲、顏某某從輕處罰,對被告人黃甲、陳乙、金乙減輕處罰。對六被告人及辯護人提出從輕處罰的辯解、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五條、第六十七條、第六十九條、第四十七條、第六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金甲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 100000 元,犯持有、使用假幣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 20000 元,數罪并罰后,決定執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 120000 元(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2012 年 6 月 9 日起至 2024 年 6 月 8 日止);

    二、被告人黃甲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 100000 元(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2012 年 6 月 9 日起至 2019 年 12 月 8 日止);

    三、被告人陳甲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并處罰金人民幣 90000 元(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2012 年 6 月 9 日起至 2018 年 6 月 8 日止);

    四、被告人顏某某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 30000 元(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2012 年 6 月 9 日起至 2015 年 6 月 8 日止);

    五、被告人金乙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 40000 元(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2012 年 6 月 9 日起至 2014 年 6 月 8 日止);

    六、被告人陳乙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 30000 元(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2012 年 6 月 9 日起至 2014 年 6 月 8 日止);

    七、各被告人的違法所得,退賠給被害人;被公安機關扣押的作案工具浙 C019B0 “ 通用五菱 ” 面包車一輛,予以沒收。

    上述款項限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 判 長  黃奇新

    人民陪審員  武文麗

    人民陪審員  毛南維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書 記 員  何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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