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麗蓮商初字第1138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2012-8-3)
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2)麗蓮商初字第1138號
原告:黃某某。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王某某。
被告:張甲。
被告:張乙。
原告黃某某為與被告張甲、張乙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于2012年6月25日向本院起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應建勇獨任審判,于2012年8月3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并當庭宣告判決。原告黃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張甲、張乙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黃某某訴稱:兩被告系夫妻關系。2010年5月25日,兩被告以經營所需,出具借條向原告借款人民幣50000元。2012年2月16日,被告再次出具借條向原告借款人民幣349000元。借款后,經原告多次催討未果。為此,請求:一、判令兩被告共同歸還原告借款本金某民幣399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本金50000元的利息從2010年5月26日起至2012年6月25日止為6500元,自2012年6月26日起的利息按月利率1%計算至款清之日止;本金349000元的利息從2012年2月17日起按月利率1%計算至款清之日止);二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張甲、張乙未作答辯。
經審理查明:兩被告系夫妻關系。2010年5月25日,被告張甲、張乙出具借條向原告黃某某借款人民幣50000元,約定借期為壹個月,利息為2000元。2012年2月16日,被告張甲再次出具借條向原告黃某某借款人民幣349000元,約定利息按月利率1%計算。借款后,被告至今未歸還上述借款。
本院采信并據以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證、兩被告人口信息查某某、流動人口登記表、石塘鎮計某辦證明,檔案館資料、借條及當事人庭審陳述。
本院認為:被告張甲、張乙出具借條向原告黃某某借款,系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該借貸關系成立。兩被告借款后未依約歸還借款,屬違約,應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由于該借款系在兩被告夫妻關系存續期間所發生,屬夫妻共同債務。原告訴請要求兩被告歸還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張甲、張乙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視為對原告的訴請和所舉證據放棄抗辯和質證的權利,不影響本院依法對本案作出判決。為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張甲、張乙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歸還原告黃某某借款本金某民幣399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本金50000元計算至2012年6月25日前的利息為6500元,自2012年6月26日起的利息按月利率1%計算至本判決確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止;本金349000元的利息從2012年2月17日起按月利率1%計算至本判決確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7380元,減半收取3690元,由兩被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員 應建勇
二〇一二年八月三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代書記員 藍祖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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