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麗蓮商初字第1216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2012-8-6)
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書
(2012)麗蓮商初字第1216號
原告:鐘某某。
被告:林某某。
被告:劉某某。
原告鐘某某為與被告林某某、劉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于2012年7月5日訴來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由審判員樊世強擔任審判長,人民陪審員黃士祥、傅佩珍參加評議的合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鐘某某訴稱:原、被告是朋友,兩被告是夫妻。2011年7月24日,第一被告因生意周轉所需資金為由,出具借條向原告借款40000元。借款后被告均未歸還上述借款,且原告多次催討無果。該借款形成于第一、二被告夫妻關系存續期間,屬夫妻共同債務,第二被告應共同承擔還款責任。為此,請求判令:一、兩被告共同歸還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起訴日起按人民銀行同期借款利率計算至款項還清日);二、本案訴訟費由兩被告承擔。
本院認為,本案以及相關案件的材料表明被告林某某的行為可能涉嫌刑事犯罪。故本案不屬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圍,應移送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四)項、第一百四十條第一款第十一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在審理經濟糾紛案件中涉及經濟犯罪嫌疑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一條的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原告鐘某某的起訴,將案件材料移送公安機關偵查。
審 判 長 樊世強
人民陪審員 黃士祥
人民陪審員 傅佩珍
二〇一二年八月六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代書 記員 劉 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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