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麗蓮商初字第629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2012-8-8)
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2)麗蓮商初字第629號
原告:蘭某某。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尤某某、江某某。
被告:金某某。
原告蘭某某為與被告金某某買賣合同糾紛一案,于2012年4月19日向本院起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由審判員蔣俊伶擔任審判長,人民陪審員葉鳳花、傅佩珍參加評議的合議庭,于2012年8月8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尤某某到庭參加訴訟,被告金某某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蘭某某訴稱:麗水市蓮都區碧湖鎮郎某某西效廊香地塊由麗水市國商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商”)經營開發項目,國商發包,由麗水市正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設,被告為實際施工人,經協商,該項目工程磚塊由原告供應,供貨時間為2009年上半年至2011年年初。經雙方結算,被告于2010年10月10日出具欠條一份。后經原告多次催討未果。為此,請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某某告磚款1544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從起訴之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同期貸款基準利率計算至款項還清之日止);2、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金某某未作答辯。
經審理本院認定:被告因西效廊香工地建設向原告購買磚塊,至2010年10月10日,經雙方結算,被告欠原告購買磚塊貨款154000元,并出具欠條一份。后經原告催討,被告未予支付。
本院采信并據以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原、被告身份證復印件、欠條、證明及當事人庭審陳述。
本院認為:原、被告之間存在買賣關系明確,事實清楚。被告作為買受人收取原告貨物后,未能及時付清貨款,屬違約,應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貨款并要求被告自起訴日起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視為放棄抗辯權,不影響本案的審理。為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五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金某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支某某告蘭某某貨款人民幣1544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從2012年4月19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同期貸款基準利率計算至本判決確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止)。
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390元,由被告金某某負擔;公告費300元,由原告蘭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蔣俊伶
人民陪審員 傅佩珍
人民陪審員 葉鳳花
二〇一二年八月八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代書 記員 謝建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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