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麗蓮商初字第947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2012-8-9)
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2)麗蓮商初字第947號
原告:江甲。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浙江南某某。
被告:葉某某。
被告:江乙。
原告江甲為與被告葉某某、江乙追償權糾紛一案,于2012年5月31日向本院起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蔣俊伶獨任審判,于2012年7月25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并當庭宣告判決。原告江甲的委托代理人雷月平、被告江乙到庭參加訴訟,被告葉某某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江甲訴稱:被告葉某某系原告女婿,兩被告系夫妻關系。2009年2月,被告葉某某以齊興旺名義向銀行貸款200000元,由原告擔保。因被告葉某某沒有能力還款,原告于2010年5月20日應被告葉某某的要求代其歸還銀行貸款人民幣170000元,被告葉某某承諾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被告至今未歸還本金,也未支付利息。為此,請求判令:一、兩被告共同償還原告人民幣17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從2010年5月20日起按月利率2%計算至款清日止)。
被告葉某某未作答辯。
被告江乙辯稱:欠條所記載的事項是事實,現因經濟困難,暫無能力歸還。
經審理本院認定:兩被告系夫妻關系。2009年2月17日,被告葉某某以齊興旺名義向銀行貸款200000元,原告為該筆借款提供擔保。貸款到期后,因被告葉某某請求,原告于2010年5月20日代為償還貸款170000元。被告葉某某于當日向原告出具欠條一份,承諾自原告還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向其支付利息。該款經原告催討,被告葉某某未歸還。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證據、兩被告結婚證、欠條、協議書、還款憑證及當事人庭審陳述。
本院認為:被告葉某某以他人名義向銀行貸款,由原告江甲提供擔保。貸款到期后,因被告葉某某請求,原告為其歸還貸款170000元,為此,原告依法有權向被告葉某某進行追償。被告葉某某承諾自原告代為歸還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規定,為此,原告有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因該借款發生在兩被告夫妻關系存續期間,屬夫妻共同債務,故原告要求被告江乙承擔共同還款責任,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兩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視為對原告的訴請和所舉證據放棄抗辯和質證的權利,不影響本案的審理和判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三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24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葉某某、江乙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歸還原告江甲人民幣17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從2010年5月20日起按月利率2%計算至本判決確定的履行期間屆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5130元,減半收取2565元,由被告葉某某、江乙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蔣俊伶
二〇一二年八月九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書記員 顏冰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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