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麗蓮商初字第803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2012-8-9)
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2)麗蓮商初字第803號
原告:吳某某。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鄧某某。
被告:張某某。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涂某某、陳乙。
被告:江某。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潘某某。
被告:陳甲。
原告吳某某為與被告張某某、江某、陳甲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于2012年5月16日向本院起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胡月獨任審判,于2012年7月2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吳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鄧某某、被告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涂某某、被告江某的委托代理人潘某某到庭參加訴訟,被告陳甲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吳某某訴稱:2011年9月29日,被告張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幣2000000元,并于當日出具借條一份,承諾上述借款按月利率2.5%計息等內容。被告江某、陳甲自愿為上述款項承擔連帶保證責任。后原告多次催討,被告張某某至今未歸還,被告江某、陳甲也未承擔連帶保證責任。為此,請求判令:一、被告張某某歸還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9月29日起按月利率2.5%計算至借款還清之日止;二、被告江某、陳甲對上述款項承擔連帶保證責任;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張某某辯稱:答辯人雖與原告簽訂過借款借據,但借據中的2000000元并未交付給答辯人。2011年9月29日,原告與答辯人、被告江某、陳甲簽訂借款借據,2011年9月30日,原告一方的人帶著答辯人的銀行卡、銀行卡密碼、身份證到泰隆銀行把錢轉到答辯人賬戶,緊接著把錢取出再存到答辯人賬戶,這樣存進取出進行了6次后,原告實際并未將2000000元交付給答辯人。因本案是民間借貸糾紛案件,合同應是原告向答辯人交付借款款項時生效,本案中,原告未將款項交付給答辯人,故答辯人不需歸還該筆借款。
被告江某辯稱:2011年9月29日,答辯人在借款借據上作為擔保人簽字系事實。但經事后了解,原告未履行出借義務,基于借款行為未實際發生,答辯人無需對該筆借款承擔保證責任,故請求駁回對答辯人的訴請。
被告陳甲未作答辯。
原告為證明其訴稱事實,提供以下證據供質證:1、原告身份證復印件,待證原告身份情況;2、三被告身份證復印件,待證被告身份情況;3、借款借據、浙江泰隆商業銀行付款委托書,待證被告向原告借款金額、利率、擔保的事實。被告張某某對原告提供的證據質證認為:1、對原告提供的證據1、2無異議。2、對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據真實性無異議,但對待證事實有異議,該借款借據未生效。對原告提供的浙江泰隆商業銀行付款委托書有異議,付款委托書所涉金額為1340000元,該款項未實際交付給被告張某某。被告江某對原告提供的證據質證認為:1、對原告提供的證據1、2無異議。2、對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據真實性無異議,但對待證事實有異議,從付款委托書上看,原告實際出借金額應為1340000元,但款項并未交付。從第一筆錢轉入被告張某某賬戶后,原告方的人員直接從被告張某某賬戶將該筆錢領取,再存入原告吳某某的賬戶,再匯給被告張某某,這也證明原告方是沒有出借能力的。
被告張某某為證明其辯稱事實,提供以下證據供質證:1、浙江泰隆商業銀行對私賬戶明細對賬單,待證2011年9月30日,原告方將錢存到被告張某某賬戶,原告方的人員馬上就進行提取或轉賬,且是同一人操作。2、被告張某某于2012年6月20日申請法院調取的兩組證據,第一組證據是原告吳某某2011年9月30日的賬戶明細,待證原告吳某某當日賬戶余額是351856.40元,原告吳某某當時根本沒有出借200萬元款項的能力;被告張某某2011年9月30日的賬戶明細,該證據與被告所舉的證據1是相一致的。第二組證據是14份浙江泰隆商業銀行付款委托書,待證原告轉賬至被告張某某賬戶時存款人的身份信息、被告張某某賬戶當日領取款項時領款人的身份信息,案外人翁某某持有原告吳某某的銀行卡、身份證及自己的身份證,把款項從原告吳某某的賬戶轉到被告張某某賬戶,而后又從被告張某某賬戶把款項取走,至此,被告張某某并未收到原告的任何款項。原告吳某某對被告張某某提供的證據質證認為:1、對被告張某某提供的證據1真實性無異議,對待證事實有異議,該證據不能待證被告張某某的主張,但恰好能證明原告吳某某已通過銀行轉賬給被告張某某1340000元的事實。2、對被告張某某申請法院調取的兩組證據真實性無異議,但對待證事實有異議。14份浙江泰隆商業銀行付款委托書,其中四份有翁某某簽字的付款委托書,與本案無關聯性,而且可以看出,翁某某是被告張某某的代理人,也不能待證原告未交付款項的事實。被告江某對被告張某某提供的證據質證認為:對被告張某某提供的證據及向法院申請調取的兩組證據無異議。這些證據均能證明原告未履行出借款項的義務。
經原、被告質證,本院對原、被告提供的證據認證如下:原告提供的證據1、2、3、被告張某某提供的證據1、法院調取的原告吳某某個人賬戶明細、被告張某某個人賬戶明細、法院調取的14份浙江泰隆商業銀行付款委托書,符合證據三性,與本案相關聯,能證明案件事實,具有證明效力,本院予以確認。
經審理本院認定:2011年9月29日,被告張某某出具借款借據向原告借款人民幣2000000元,約定于2011年12月歸還,利息按月利率2.5%計算,被告江某、陳甲在借款借據上作為擔保人簽字確認。2011年9月30日,原告通過浙江泰隆商業銀行實際交付給被告張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幣1340000元。
本院認為:被告張某某出具借款借據向原告借款,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該借貸關系成立。被告張某某未按約歸還借款,已構成違約,應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被告張某某辯稱原告未實際交付2000000元款項,從被告張某某提供的證據及法院調取的證據,不能證明被告張某某賬戶兩次轉貸、兩次取現均系原告吳某某所為及兩次轉貸、兩次取現的款項均回到原告吳某某的賬戶,故被告張某某提供的證據不能充分證明其辯稱的事實,應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對被告張某某的辯稱,本院不予采納。被告江某辯稱原告未履行出借義務,其無需對該筆借款承擔保證責任,無事實和法律依據,故本院對被告江某的辯稱不予采納。原告訴請要求被告張某某歸還借款本金人民幣2000000元,因其實際交付人民幣1340000元,其稱剩余人民幣660000元為現金交付,原告未提供相應的證據予以證明,故對原告訴請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訴請要求被告張某某按月利率2.5%支付利息,因雙方約定利息過高,本院依法予以調整。被告江某、陳甲作為連帶責任保證擔保人,依法應對上述借款承擔連帶償還責任。被告陳甲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視為對原告的訴請和所舉證據放棄抗辯和質證的權利,不影響本院對本案依法作出判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八條、第二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張某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歸還原告吳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幣134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從2011年9月29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同期同類貸款基準利率的四倍并以不超過月利率2.5%計算至本判決確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止);
二、被告江某、陳甲對上述款項承擔連帶償還責任;
三、駁回原告吳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4000元,減半收取12000元,由原告吳某某負擔5000元,由被告張某某、江某、陳甲負擔700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胡 月
二〇一二年八月九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書記員 顏冰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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