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麗蓮商初字第1233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法院(2012-8-13)
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2)麗蓮商初字第1233號
原告:杜某某。
被告:童某某。
被告:麻某某。
原告杜某某為與被告童某某、麻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于2012年7月6日向本院起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邢瀟瀟獨任審判,于2012年8月6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杜某某、被告童某某到庭參加訴訟,被告麻某某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杜某某訴稱:兩被告系夫妻關系。2010年6月11日,被告童某某因資金周轉需要,向原告杜某某借款620000元人民幣,并約定利息按30‰計算,借期為一個月。借款期限屆滿后,被告童某某未歸還本金,也未支付利息。經原告多次催討無果,現(xiàn)原告因自身需要用款,向被告提出要求歸還借款并支付利息,而被告均以種種理由推脫不付,為此,請求依法判令:1、兩被告立即歸還原告借款本金某民幣620000元,利息從2010年6月11日起按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基準利率的4倍計算支付至還清之日止;2、本案訴訟費由兩被告承擔。
被告童某某辯稱:2005年借來200000元,2006年借來100000元,利息支付到2008年8月底,2009年、2010年、2011年都重新?lián)Q了新的借條,增加了利息,按三分的利息計算。被告麻某某是不知道此事的,不應該承擔共同還款責任。
經審理本院認定:被告童某某分別于2005年、2006年向原告借款人民幣共計300000元,到期后,被告未能歸還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2010年6月11日原告與被告童某某經結算,被告童某某共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計620000元,由被告童某某重新出具借條一份,載明:今向杜某某借到人民幣620000元整,時間一個月,利率30‰。借款到期后,被告童某某未歸還借款本金及利息。
本院采信并據(jù)以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證明、戶籍信息、借條及當事人庭審陳述。
本院認為:被告出具借條向原告借款,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該借貸關系成立。被告未按約定期限歸還借款,系違約,應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該借款發(fā)生在兩被告夫妻關系存續(xù)期間,應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依法應由兩被告共同償還。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的規(guī)定,出借人不得將利息計入本金謀取高利,如債權人將利息計入本金計算復利的,其利率超出銀行同類貸款利率的四倍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護。本案借款本金為300000元,經結算后利息計入本金為620000元,原告訴請要求被告按本金620000元的銀行同期貸款基準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明顯超過司法解釋規(guī)定的限度,故本院對原告訴請的利息部分予以調整,原告訴請要求兩被告共同歸還借款并支付利息,對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童某某辯稱其妻子不知道借款之事,不應承擔還款責任,無事實和法律依據(jù),本院不予采納。被告麻某某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視為放棄抗辯、質證的權利,不影響本院依法對本案作出判決。為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第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童某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歸還原告杜某某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2010年6月11日之前的利息為320000元,2010年6月11日起的利息按中國人民銀行規(guī)定的同期貸款基準利率的4倍計算至本判決確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止);
二、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被告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0000元,減半收取5000元,由被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員 邢瀟瀟
二〇一二年八月十三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代書記員 劉欣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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