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麗蓮南商初字第111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2012-8-16)
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2)麗蓮南商初字第111號
原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樓某。
被告:夏甲。
被告:嚴某某。
原告李某為與被告夏甲、嚴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于2012年7月16日向本院起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林映青獨任審判,于2012年8月14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人樓某、被告夏甲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嚴某某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李某訴稱:三方當事人系朋友關系。2011年4月23日被告夏乙以貸款周轉需資金為由,由原告借款400000元,另一被告嚴某某自愿為被告夏甲的借款承擔擔保責任,三方當事人共同簽訂《借款合同》。當日,原告即以現金200000元支付給被告夏甲,另200000元原告通過信用社打入被告夏甲的賬戶,后被告向原告歸還200000元,尚有200000元沒有歸還。被告夏甲向原告支付了2012年2月23日前的利息,自2012年2月24日起200000的利息沒有支付。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討,均未歸還。請求依法判令:1、被告夏甲立即歸還原告借款本金某民幣2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2月24日起按月利率2%計算至款清之日止);2、被告嚴某某對上述款項承擔連帶責任。
被告夏甲辯稱:借款屬實。
被告嚴某某未作答辯。
經審理本院認定:被告夏甲向原告李某借款,于2011年4月23日出具借款合同,載明向原告借款人民幣40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2.5%計算,未約定還款期限。被告嚴某某在合同上以擔保人名義簽字,約定承擔連帶保證責任,保證期間為借款期滿之日起2年。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條,確認收到款項。借款后,被告向原告歸還借款2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至2012年2月23日。
本院認定上述事實并據以采信的證據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證復印件、借款合同、收條及當事人庭審陳述。
本院認為:被告夏甲出具借款合同、收條向原告李某借款,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該借貸關系成立。原、被告在設立借貸關系時,未約定還款期限,被告應當在原告主張要求歸還時履行還款義務。原告訴請要求被告歸還借款本金及支付相應利息,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嚴某某在借條上以擔保人名義簽字,約定承擔連帶保證責任,故對原告要求被告嚴某某承擔連帶保證責任的請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嚴某某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對原告的訴請和所舉證據放棄抗辯和質證的權利,不影響本院依法對本案作出判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八條、第二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夏甲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歸還原告李某借款本金某民幣200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自2012年2月24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同期同檔次貸款基準利率的四倍并以不超過月利率2%為限計算至本判決確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止)。
二、被告嚴某某對上述款項承擔連帶償還責任。
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4540元,減半收取2270元,由被告夏甲、嚴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員 林映青
二〇一二年八月十六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代書記員 夏金濤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容涉及個人或企業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址發郵件至: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和您聯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