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麗蓮商初字第1381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2012-8-16)
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2)麗蓮商初字第1381號
原告:馮某某。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朱某某。
被告:陳某。
原告馮某某為與被告陳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于2012年7月24日向本院起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胡月獨任審判,于2012年8月16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并當庭宣告判決。原告馮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到庭參加訴訟,被告陳某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馮某某訴稱:被告因做生意資金周轉需要向原告借款180000元,原告于2012年5月5日將款項交付給被告,被告出具借條及收條,約定利息按月利率1.5%計算。借款后,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未予歸還。為此請求判令:一、被告陳某歸還原告借款本金某民幣18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從2012年5月5日起按月利率1.5%計算至款清日止);二、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陳某未作答辯。
經審理本院認定:2012年5月5日,被告陳某出具借條向原告馮某某借款人民幣180000元,約定利息按月利率1.5%計算。原告交付款項后,被告出具收條。借款后,經原告催討,被告未予歸還。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證據、借條、收條及當事人庭審陳述。
本院認為:被告出具借條向原告借款,系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該借貸關系成立。被告在原告向其催討后未及時歸還借款,已構成違約,應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原告訴請要求被告歸還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視為對原告的訴請和所舉證據放棄抗辯和質證的權利,不影響本院對本案依法作出判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陳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歸還原告馮某某借款本金某民幣18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從2012年5月5日起按月利率1.5%計算至本判決確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止)。
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4010元,減半收取2005元,由被告陳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胡 月
二〇一二年八月十六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書記員 顏冰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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