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麗蓮商初字第1243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2012-8-16)
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2)麗蓮商初字第1243號
原告:上××股××支行。住所地:麗水市人民路××國××層。組織機構代碼證:68312957-4。
訴訟代表人:梁某某。
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林三忠,浙江三見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浙江××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麗水市××都工業區××號。組織機構代碼:66518435-0。
訴訟代表人:江某。
被告:江某。
被告:周某某。
被告:浙江××軸承有限公司,住所地:麗水市××工業區××中路××號。組織機構代碼:76868035-7。
訴訟代表人:張某某。
原告上××股××支行與被告浙江××食品有限公司、江某、周某某、浙江××軸承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糾紛一案,于2012年7月9日向本院起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樊世強獨任審判,于2012年8月16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并當庭宣告判決。原告上××股××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林三忠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浙江××食品有限公司、江某、周某某、浙江××軸承有限公司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上××股××支行訴稱:2010年8月24日,被告浙江××食品有限公司因向原告申請貸款,雙方簽署了編號為3901201001(融)024號《融資額度協議》,《融資額度協議》約定:融資額度為1000000元,額度期限為2010年8月24日至2013年8月23日,協議還約定了其他相關內容。同日,原告與被告周某某簽訂了編號為ZD3901201000000059號的《房地產最高額抵押合同》,約定以被告周某某坐落于麗水市××都區××小區××室房屋,總建筑面積為111.68平方米的房屋為被告浙江××食品有限公司編號為3901201001(融)024號《融資額度協議》約定在2010年8月24日至2013年8月23日期間內連續簽署的一系列合同的債務作抵押。并于2010年8月25日辦理了抵押登記手續。2010年8月25日,被告江某、周某某分別與原告簽訂了編號為ZB3901201000000258的《最高額保證合同》和編號為ZB3901201000000259的《最高額保證合同》,為被告浙江××食品有限公司在2010年8月25日至2013年8月24日期間簽訂的一系列合同或期間發生的各類授信而形成的各類貸款或有負債分別提供最高額為1100000元的最高額擔保。同日,被告浙江××軸承有限公司與被告簽訂了編號為ZB3901201000000260的最高額保證合同為被告浙江××食品有限公司在2010年8月25日至2013年8月24日期間簽訂的一系列合同或期間發生的各類授信而形成的各類貸款或有負債提供最高額為500000元的最高額擔保。2011年9月27日,被告浙江××食品有限公司與原告簽訂了編號為39012011280467的《流動資金借款合同》,向原告貸款短期流動資金1000000元,貸款期限從2011年9月27日至2012年9月26日,年利率為9.84%,合同還約定了包括違約在內的其他相關內容。2011年9月27日,原告將上述貸款1000000元發放給被告浙江××食品有限公司。但被告浙江××食品有限公司違反了《流動資金借款合同》第一部分中關于借款結息方式的約定“按季結息,結息日為每季末月的20日”以及合同第二部分第八條中第2項和第3項的約定,已經連續兩個季度未按約歸還貸款利息,而且被告斯普軸承有限公司已嚴重資不抵債,不再具有提供與借款相應的擔保能力,構成違約。為此,訴請判令:1、被告浙江××食品有限公司立即歸還尚欠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12月19日計至生效的法律文書確定的履行期屆滿之日止);2、被告共同支某某現債權的費用18000元;3、被告周某某以其設定的抵押物坐落在麗水市××都區××小區××室房屋折價或拍賣、變賣之價款對上述債務由原告優先受償;4、被告江某、周某某對上述債務承擔連帶償還責任;5、被告浙江××軸承有限公司在500000××內對上述債務承擔連帶償還責任;6、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浙江××食品有限公司、江某、周某某、浙江××軸承有限公司未作答辯。
經審理本院認定的事實與原告陳述一致。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營業執照、組織機構代碼證、被告身份證復印件、3901201001(融)024號《融資額度協議》、9012011280467的《流動資金借款合同》、ZD3901201000000059號的《房地產最高額抵押合同》、ZB3901201000000258《最高額保證合同》、ZB3901201000000259《最高額保證合同》、ZB3901201000000260《最高額保證合同》、借款憑證、法律服務委托合同及當事人庭審陳述。
本院認為:原告上××股××支行分別與被告浙江××食品有限公司、江某、周某某、浙江××軸承有限公司之間簽訂的《融資額度協議》《流動資金借款合同》《房地產最高額抵押合同》和《最高額保證合同》合法、有效,雙方借貸、保證擔保關系事實清楚,權利義務明確。原告已按合同約定履行發放貸款的義務,被告浙江××食品有限公司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及時償還借款本息。被告浙江××食品有限公司未按約歸還借款本息,已構成違約,應承擔歸還借款本息的法律責任。被告周某某以其所有的坐落于麗水市××都區××小區××室房產為借款作抵押擔保,抵押物經合法登記,原告依法對該抵押房產的折價、變賣或拍賣價款享有優先受償權。被告江某、周某某、浙江××軸承有限公司作為連帶責任保證人,依法應對被告浙江××食品有限公司的借款承擔連帶償還責任。故原告訴請,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訴請判令被告承擔實現債權的費用,因該費用并非必需,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浙江××食品有限公司、江某、周某某、浙江××軸承有限公司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視為對原告的訴請和所舉證據放棄抗辯和質證的權利,不影響本院依法對本案作出判決。為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三十三條、第四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解除原告上××股××支行與被告浙江××食品有限公司簽訂的《融資額度協議》和《流動資金借款合同》;
二、被告浙江××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償還原告上××股××支行貸款本金人民幣10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從2011年12月19日起按合同約定計算至本判決確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止);
三、被告江某、周某某、浙江××軸承有限公司對上述款項承擔連帶償還責任。
四、被告周某某以其所有的坐落于麗水市××都區××小區××室房產對上述款項承擔抵押擔保責任,原告上××股××支行對該房產的折價、變賣或拍賣價款享有優先受償權;
五、駁回原告上××股××支行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4440元,減半收取7220元,由被告浙江××食品有限公司、江某、周某某、浙江××軸承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員 樊世強
二〇一二年八月十六日
代書記員 劉 盈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容涉及個人或企業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址發郵件至: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和您聯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