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麗蓮商初字第1346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2012-8-22)
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2)麗蓮商初字第1346號
原告:陳某某。
被告:黃某某。
原告陳某某為與被告黃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于2012年7月19日向本院起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詹強獨任審判,于同年8月22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并當庭宣告判決。原告陳某某到庭參加訴訟,被告黃某某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陳某某訴稱:2010年6月17日,被告黃某某因經商需要,向本人借款40000元,約定借款月利率3%,但未約定借款期限,有借條和收條為憑。被告黃某某借款后從未支付利息。本人現因自有急需,多次催討無果,為此,請求依法判令1、被告歸還人民幣4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從2010年6月17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規定同期貸款基準利率的四倍計算至債清之日止);2、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黃某某未作答辯。
經審理本院認定的事實,與原告陳述一致。
本院采信并據以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原、被告身份證復印件、借條和確認書及當事人庭審陳述。
本院認為:原、被告設立的借貸關系,是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國家的法律、法規規定,明確、有效。原、被告在設立借貸關系時,未約定借款期限,依照法律規定,當債權人即原告主張歸還權利時,作為債務人的被告應及時履行債務。原、被告設立的借款利率為月利率3%,原告在訴請當中予以調整,調整為按中國人民銀行規定同期貸款基準利率四倍計算,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不持異議。原告訴請被告歸還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黃某某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視為放棄抗辯權。為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黃某某在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歸還原告陳某某人民幣4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從2010年6月17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規定同期同檔次貸款基準利率的四倍,計算至本判決確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止)。
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300元,減半收取650元,由被告黃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員 詹 強
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二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代書記員 劉欣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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