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麗蓮商初字第716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2012-8-22)
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2)麗蓮商初字第716號
原告:湯某某。
被告:鐘某某。
被告:馮某某。
原告湯某某為與被告鐘某某、馮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于2012年5月7日向本院起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由審判員葉曉秋擔任審判長,審判員邢瀟瀟、人民陪審員葉鳳花參加評議的合議庭,于同年8月22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并當庭宣告判決。原告湯某某、被告馮某某到庭參加訴訟,被告鐘某某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湯某某訴稱:2011年1月20日,被告鐘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幣30000元用于某某周轉。被告馮某某對該借款提供擔保,雙方口頭約定借款為三個月左右,現借款早已過一年,其多次催討未果。為此,請求依法判令:1、被告鐘某某歸還原告借款人民幣30000元;2、被告馮某某對上述款項承擔連帶償還責任;3、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鐘某某未作答辯。
被告馮某某辯稱:一、答辯人為被告鐘某某擔保是事實,但借款后已歸還過一部分款項。
經審理本院查明:2011年1月20日,被告鐘某某出具借條向原告借款人民幣30000元。被告馮某某作為擔保人在借條上簽字。借款后,被告至今未歸還借款。
本院采信并據以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證明、借條及當事人庭審陳述。
本院認為:被告鐘某某出具借條向原告湯某某借款,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該借貸關系成立。被告鐘某某借款后未及時歸還借款,屬違約,應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被告馮某某在該借條上作為擔保人簽字,雖未約定保證的方式,按照相關法律規定,應視為連帶保證責任。故原告訴請,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馮某某辯稱被告鐘某某借款后已歸還過部分款項,但其未提供相應的證據予以佐證,本院不予采納。被告鐘某某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視為放棄對原告訴請的抗辯,不影響本院對本案依法作出判決。為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鐘某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歸還原告湯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幣30000元;
二、被告馮某某對上述款項承擔連帶償還責任。
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550元,由被告負擔;公告費300元,由原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葉曉秋
審 判 員 邢瀟瀟
人民陪審員 葉鳳花
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二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代書 記員 謝建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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