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麗蓮商初字第288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2012-8-27)
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2)麗蓮商初字第288號
原告:林某某。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潘某某。
被告:繆某某。
被告:金某某。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王某某。
原告林某某為與被告繆某某、金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于2012年2月14日向本院遞交訴訟的相關材料,本院于2012年2月17日依法立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由審判員胡月擔任審判長,審判員邢瀟瀟、人民陪審員葉鳳花參加評議的合議庭,于2012年6月19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林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潘某某、被告金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參加訴訟,被告繆某某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林某某訴稱:原、被告系普通朋友關系。2011年7月15日,被告繆某某出具借條向原告借款人民幣300000元,約定利息按月利率2%計算,借期1個月。被告金某某在借條上簽字作擔保。借款后,經原告多次催討未果。為此,請求依法判令:1、被告繆某某歸還原告借款本金某民幣3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從2011年7月15日起按月利率2%計算至款項還清之日止);2、被告金某某對上述款項承擔連帶償還責任;3、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繆某某未作答辯。
被告金某某辯稱:一、答辯人認為原告訴稱的借款金額、日期與事實不符。借條上注明借款金額是300000元,但實際上原告通過銀行匯款的方式僅交付了143000元,并沒有現金交付157000元;借款的時間應是2011年7月5日,并非是2011年7月15日。二、原告要求答辯人承擔連帶責任的訴請不能成立。根據擔保法的規定,本案是沒有約定保證期限的,債權人必須在還款期限屆滿后六個月內主張某某。案涉借款發生時間是2011年7月5日,已經超過六個月,保證人可以免責。
原告為證明其訴稱事實,提供以下證據供質證:1、原、被告身份證復印件、戶籍基本信息,待證原、被告訴訟主體資格。2、借條,待證被告繆某某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期一個月,利息按2分計算及被告金某某擔保的事實。3、銀行明細對帳單,待證原告匯給被告繆某某143000元的事實。4、收條兩份,待證被告收到款項的事實。被告金某某對原告提供的證據質證認為:1、對原告提供的證據1、3無異議。2、對原告提供的證據2、4的真實性、合法性及待證事實均有異議。2011年7月15日,被告金某某并不在麗水,而是在太倉縣,故借條的書寫時間并不是2011年7月15日,而是2011年7月5日;借條上借款金額為300000元,但被告向原告實際借款為143000元;2011年7月15日由被告繆某某、金某某出具的收條上載明“今收到林某某借款300000元現金”,這與原告實際交付的情況不符;第二份收條,沒落款時間,也無被告金某某的簽字,其真實性無法判斷。
被告金某某為證明其抗辯的事實,提供以下證據供質證:1、泰山第一人民醫院報告單1份、X光片,待證2011年7月15日被告金某某在江蘇省泰山第一人民醫院治療,故原告陳述借條及收條是于2011年7月15日麗水形成的,與事實不符。2、銀行明細對帳單,待證2011年7月5日,原告通過匯款的方式將143000元轉帳到被告繆某某的帳戶。原告對被告金某某提供的證據質證認為:1、對被告金某某提供的報告單形成時間無異議,但不能反推借條的形成時間就是2011年7月5日。被告金某某作為擔保人在借條上簽字是事實,原告只能依照雙方借條上的時間來證明本案的借款時間、擔保時間。2、對被告金某某提供的證據2真實性無異議,但不能否認原告還有157000元是現金交付的事實。
本院對原、被告提供的證據認證如下:原告提供的證據1、2、3,被告金某某提供的證據2,與本案相關聯,能證明案件事實,具有證明效力,本院予以確認。原告提供的證據4,兩份收條載明的事實前后有矛盾,對其真實性無法判斷,本院對該證據不予確認。被告提供的證據1,X光片形成于2011年7月15日14時26分,不足以證明當日被告不在麗水的事實,本院對該證據不予確認。
經審理本院認定如下事實:2011年7月5日,原告通過銀行將143000元匯入被告繆某某賬戶。2011年7月15日,被告繆某某出具確認借款的事實,并約定利息按月利率2%計算,還款期限為一個月。被告金某某作為擔保人在借條上簽字確認。借款期限屆滿后,被告未予歸還借款本金及利息。
本院認為:被告繆某某出具借條向原告林某某借款,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該借貸關系成立。被告繆某某借款后未按約定期限歸還借款,屬違約行為,應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原告陳述157000元款項系現金交付,因其未提供充分的證據予以證實,故原告訴請要求被告繆某某歸還借款本金300000并支付利息,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金某某辯稱因擔保除斥期間已過,其免除承擔擔保責任,無事實和法律依據,對其抗辯本院不予采納。原告訴請要求被告金某某承擔連帶保證責任,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繆某某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視為對原告訴請和所舉證據放棄抗辯和質證的權利,不影響本院對本案依法作出判決。為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八條、第二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繆某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歸還原告林某某借款本金某民幣143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從2011年7月15日起按月利率2%計算至本判決確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止);
二、被告金某某對上述款項承擔連帶償還責任;
三、駁回原告林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6430元,公告費300元,共計6730元,由原告林某某負擔3730元,由被告繆某某、金某某負擔300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胡 月
審 判 員 邢瀟瀟
人民陪審員 葉鳳花
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七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代書 記員 謝建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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