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麗蓮商初字第1436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2012-8-30)
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2)麗蓮商初字第1436號
原告:劉某某。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梁某某。
被告:邱某某。
原告劉某某為與被告邱某某租賃合同糾紛一案,于2012年8月3日向本院起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詹強獨任審判,于同年8月30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并當庭宣告判決。原告劉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梁某某到庭參加訴訟,被告邱某某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劉某某訴稱:2010年7月份,被告因承建工程需要,陸某某原告租賃搭架鋼管、鋼扣件等。2011年11月4日,原、被告雙方經結算,被告尚欠租金合計149425元,未退回的搭架鋼管201.8米,扣件4239只,套管691只。原告多次催討無果。為此,訴請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鋼管租賃費149425元及利息(利息從2012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2%計算至還清款項之日止,暫計算至2012年7月31日為20000元);2、被告立即歸還原告鋼管201.8米,扣件4239只、套管691只;3、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邱某某未作答辯。
經審理,本院認定:2010年7月13日,被告邱某某因麗水市碧湖工業區建筑所需,與原告劉某某經營的麗水市云某某管租賃服務部簽訂《鋼管租賃合同》,約定:麗水市云某某管租賃服務部出租給被告邱某某鋼管、扣件、套管等,鋼管每米按市場價計價,扣件和套管按5.5元/只計算。被告邱某某使用租賃物后,不能按約定支付租金和返還租賃物,分別出具欠條、借條各一份:所欠租金144126元于2012年春節(2012年2月22日)前付清,逾期按月利率2%計息;借用鋼管1823.3米、扣件4647只、套管1217只,于2011年12月底前歸還。支付租金和歸還租賃物逾期后,被告邱某某未能履行約定義務。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證復印件、被告戶籍信息、麗水市云某某管租賃服務部營業執照、租賃合同和明某某、欠條、借條及當事人庭審陳述。
本院認為:原、被告之間的設立的租賃合同關系,是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國家法律法規的規定,合法,有效。被告邱某某應當按約定支付租金和返回租賃標的物,否則應承擔違約責任。原告訴請被告支付149425元租金,因其中5299元未經被告確認,應以被告出具的所欠租金數額為依據。被告邱某某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視為放棄抗辯權。為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條、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百三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邱某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支付原告劉某某人民幣144126元并支付利息(利息從2012年2月22日起按月利率2%計算至本判決確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止);
二、被告邱某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歸還原告劉某某的鋼管201.8米、扣件4239只、套管691只;
三、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4690元,減半收取2345元,由被告邱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員 詹強
二〇一二年八月三十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代書記員 劉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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