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麗蓮商初字第1312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2012-9-5)
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2)麗蓮商初字第1312號
原告:姚某某。
被告:浙江××軸承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麗水市××工業區××中路××號。組織機構代碼證:76868035-7。
法定代表人:張某某。
原告姚某某與被告浙江××軸承有限公司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于2012年7月17日向本院起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葉曉秋獨任審判,于2012年8月23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姚某某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浙江××軸承有限公司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姚某某訴稱:2006年6月10日,被告以資金周轉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幣45000元,約定利息按月利率2%計算;2007年10月24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人民幣50000元,約定利息按月利率2%計算,;2008年9月11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幣35000元,約定利息按月利率2%計算。借款后,被告僅支付了2011年3月31日止的利息,后經原告多次催討未果。為此,請求依法判令:1被告歸還原告借款本金某民幣13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從2011年4月1日起按月利率2%計算至款項還清之日止);2、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浙江××軸承有限公司未作答辯。
經審理本院查明:被告浙江××軸承有限公司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視為放棄對原告訴請的抗辯。被告浙江××軸承有限公司分別于2006年6月10日、2007年10月15日、2008年9月1日向原告姚某某借款人民幣共計130000元,約定利息按月利率2%計算。借款后,被告僅支付了2011年3月31日止的利息,本金及剩余利息至今未歸還。
本院采信并據以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證復印件、被告營業執照、組織機構代碼證、借款協議3份及當事人庭審陳述。
本院認為:原告姚某某與被告浙江××軸承有限公司簽訂的借款協議,合法有效,雙方借貸關系事實清楚,權利義務明確,合同當事人均應按合同約定履行義務。被告浙江××軸承有限公司借款后未及時歸還借款,屬違約,應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現原告訴請要求被告歸還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浙江××軸承有限公司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視為放棄對原告訴請的抗辯,不影響本院對本案依法作出判決。為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浙江××軸承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歸還原告姚某某借款本金某民幣13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從2011年4月1日起按月利率2%計算至本判決確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止)。
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680元,減半收取1840元,由被告浙江××軸承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員 葉曉秋
二〇一二年九月五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代書記員 劉欣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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