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麗民終字第371號
——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2012-12-12)
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2)浙麗民終字第371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劉甲。
委托代理人:姚某某。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劉乙。
委托代理人:吳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上訴人劉甲為與被上訴人劉乙代位繼承糾紛一案,不服景寧畬族自治縣人民法院(2012)麗景民初字第356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2年12月11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劉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姚某某、被上訴人劉乙的委托代理人吳某某、李某某到庭參加了訴訟,F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認定:原告祖父劉某呈、祖母王某某生育二子,被告劉甲系長子,原告父親劉丙系次子。自從原告之父劉丙成家后,劉某呈、王某某就與兒子分戶生活。1994年農歷十月初十劉某呈去世,1994年10月至2012年4月,王某某單某生活,生活來源除山林林木出售的收入外,其余主要由被告及家人負擔。原告父親劉丙于1997年7月1日去世。2011年間,政府部門決定某行政村某自然村實行下山移民,在某星街道王金某建造農民公寓進行安置,依照縣政府的下山移民政策,王某某作為六十周歲以上的人不能單獨立戶,其搭靠在劉甲戶安排房屋建筑面積進行建房。劉甲戶3人可安排房屋建筑面積120平方米,王某某搭靠在劉甲戶可安排房屋建筑面積140平方米,F王某某搭靠劉甲戶被安排在王金某農民公寓安置小區A區3幢二單元第二層1202室(套房、建筑面積140平方米),現在該房屋由劉甲經手正在建造。根據下山移民政策,王某某個人享受下山移民政策補助款共計11600元,尚未領取。2011年10月,經村干部主持調解,原告母親吳某某與被告劉甲就王某某的贍養問題及去世后的遺產分配達成協議,但原告未參與簽字。2012年4月19日,原告祖母王某某去世。之后,原告母親出面與被告協商遺產分割事宜但無果。為此,原告訴至法院要求依法解決。
原審法院認為:王某某生前未對其財產進行處分,本案應按照法定繼承的順序對王某某的遺產進行繼承分割。本案原告主張繼承的遺產為王某某搭靠在劉甲戶安排的房屋建筑面積的價值和下山移民政策補助款11600元!吨腥A人民共和國繼承法》規定,被繼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繼承人死亡的,由被繼承人的子女的晚輩直系血親代位繼承,故本案王某某的遺產繼承人為原告劉乙和被告劉甲。同一順序繼承人繼承遺產的份額,一般應當均等,但本案被告方對被繼承人盡了主要扶養義務,可以多分。關于具體遺產的處理,對于王某某享有的房屋建筑面積,考慮到王某某搭靠在劉甲戶,且該房屋是套房,現在正在建造,不宜分割等實際情況,為減少當事人訴累,可酌情確定房屋建筑面積的價值進行分割。綜合上述因素,王某某的房屋建筑面積由被告享有,并由被告給予原告適當補償為妥。對于下山移民政策補助款11600元,原告繼承40%,被告繼承60%。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第二十九之規定,判決如下:一、王某某搭靠在劉甲戶的房屋建筑面積,歸被告劉甲享有,被告劉甲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補償原告劉乙人民幣15000元;二、王某某的下山移民政策補助款11600元,原告劉乙繼承40%,被告劉甲繼承60%;三、駁回原告劉乙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100元,減半收取50元,原告負擔30元,被告負擔20元。
上訴人劉甲上訴稱:一、一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王某某的遺產包括下山移民補助費、劉某呈、王某某的自留山和生前承包的責任山中歸承包戶所有的林木,王某某從兒子劉丙遺產中繼承的財產。對于王某某享有下山移民農民公寓20平方米建筑面積的建房權是不是王某某的遺產,雙方是有爭議的。農村農民無償享有宅基地使用權,這是法律政策規定的農民權某,這種福利是否視作公民的合法財產,法無明文規定。據此,上訴人堅持認為建房權某不屬遺產。且一審判決也未明確表明王某某享有的建房權屬于遺產,價值多少。既然沒有確定為遺產,何來補償之說?一審判決對于被上訴人因父母房屋拆遷而在鶴溪小區××直××磚××樓房,王某某是否有份以及份額變現價值多少,只字不提,作為房屋共有人的吳某某,認為王某某生前沒有去新房居住,沒有分給王某某房屋,原因是新房沒有建好。一審判決對吳某某的意見既不認定也不否定,顯然屬于主要事實認定不清,沒有證據。二、必須參加訴訟的當事人沒有通知其參加,屬于漏列當事人。上訴人今年因患病失去勞動能力,自身需子女贍養,不具有贍養母親的能力和條件。而王某某自2007年起主要靠上訴人的三個子女扶養。訴訟開始后,上訴人的三個子女,既沒有明確表示放棄分割其奶奶的遺產,也沒有被一審法院通知為當事人。鑒于以上事實和理由,請求二審法院撤銷原判,發回重審。
被上訴人劉乙答辯稱:王某某的遺產坐落于景寧縣鶴溪鎮××王××農民公寓安置小區××區××單××室35平方米房屋建筑面積和下山移民補助款11600元,至于劉某呈、王某某生前的自留山以及生前承包的責任山中歸承包戶所有的林木,答辯人與上訴人并未產生糾紛,不在本案審理范圍內。關于被上訴人父親的遺產問題,早已分割完畢,且不包括上訴人所指房屋,因為該房屋系被上訴人舅爺爺之子葉某某、葉某榮贈與被上訴人所有,與本案無關。另外,上訴人認為三個子女對王某某盡了主要的扶養義務,無證據證實,一審法院未追加當事人正確。綜上,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證據充分,適用法律正確,請求維持原判。
二審庭審中,上訴人劉甲提交了超聲診斷報告單、醫院出院記錄、診斷證明書三份證據,擬證明上訴人劉甲從2007年以來患冠心病等疾病,無能力贍養母親王某某,進而證明其三個子女對王某某盡了主要贍養義務。被上訴人質證認為該組證據與本案沒有關聯性,不能證明上訴人的待證事實。本院經審查認為,上訴人提交的上述三份證據,不能證明其待證事實,不予采信。
經審理,本院認定的事實與原審判決認定的一致。
本院認為:王某某搭靠在劉甲戶安排的房屋建筑面積,系王某某享有的財產性權某,在其死后,應當作為遺產依法繼承。原審法院依據有利于發揮財產使用效益和繼承人實際需要,兼顧各繼承人利益的原則,采取折價、適當補償的方式對該遺產進行分割,適用法律正確。上訴人劉甲認為王某某自留山和生前承包的責任山中歸承包戶所有的林木以及王某某從兒子劉丙遺產中繼承的財產也應屬于遺產,由于被上訴人在起訴時未主張,上訴人也未提起反訴,故不在本案審理范圍。上訴人劉甲提出其三個子女從2007年起對王某某盡了主要扶養義務而應作為必要共同訴訟主體的上訴請求,因缺乏證據支持本院不予采納。綜上,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對其上訴請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80元,由上訴人劉甲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呂 湘
審 判 員 李 洋
審 判 員 蘇 偉 清
二0一二年十二月十二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代 書記員 張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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