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麗民終字第1號
——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2013-1-4)
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3)浙麗民終字第1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林甲。
委托代理人:劉某某。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林乙。
原審第三人:林丙。
上訴人林甲為與被上訴人林乙不當得利糾紛一案,不服云和縣人民法院(2012)云民初字第146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2年12月31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林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劉某某、被上訴人林乙、第三人林丙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經審理查明:原告林乙、被告林甲系兄弟關系,第三人林丙系原、被告父親。1998年,原、被告的母親去世,因需要為死者修墳,土名為“水某下”地塊與瓦某村村民林丁戶承包的土名為“水某上”地塊相互調換,“水某下”地塊的實際耕種人為林丁。1998年底前,原告林乙因家庭分戶后獨立成戶。1999年第二輪農村土地承包過程某,發包方與原、被告戶分立土地承包某某權,分別簽訂土地承包合同。政府相關部門基于編號為01100242承包合同的有關內容,將土名為“水某下”地塊的相關審批信息登記在原告林乙戶。2006年土名為“水某下”地塊被云和縣工業園區征用,補償款由林丁領取。2011年因建設53省道需要,土名為“水某上”地塊被征用,所得土地補償款52500元由被告林甲領取后交給第三人林丙,后林丙將該錢交給被告林甲使用。另查明瓦某村承包地征收補償費用的分配原則為承包地補償款歸被征地承包戶所有,F原告訴諸法院,請求判令被告林甲立即歸還土地征用補償款52500元,案件受理費由被告林甲承擔。
原審法院認為,根據法律規定承包合同系承包方取得土地承包某某權的法律依據,承包方之間為各自需要可以對屬于同一集體經濟組織的土地的土地承包某某權某某調換。本案中土名分別為“水某上”與“水某下”的兩承包地塊在1998年相互調換屬于客觀事實,原告作為“水某下”地塊的承包方,在兩地塊承包某某權調換后依法對“水某上”地塊享有土地承包某某權,應享受土地被依法征用后的補償受益權,故原告訴請要求歸還土地征用補償款52500元符合法某某,予以支持。第三人林丙無證據證明涉案土地征用補償款應歸其所有的事實,對第三人的答辯意見不予采納。被告林甲辯稱其接受第三人林丙委托領取土地補償款屬于某某的法律關系,原告以林甲作為被告起訴主體不合法,該院認為被告林甲與第三人林丙系同一農業家庭戶成員,被告在明知涉案土地征用補償款歸屬存在爭議的情況下擅自領取,其領取行為沒有合法依據,關于領款后支配行為與本案沒有關聯,故其應承擔應返還原告所有的土地征用補償款52500元的責任。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條第二款、第四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九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被告林甲于本判決生效后三日內返還原告林乙土地補償款52500元。被告林甲如未按本判決指定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費1154元,由被告林甲負擔。
林甲不服一審判決上訴稱,本案的基本事實是,1976年被上訴人到部隊服役時,將戶口一并從原審第三人戶遷往部隊,第一輪土地承包時,原審第三人戶(含上訴人,但不含被上訴人)從村集體經濟組織承包了包括土名“水某下”的土地,因被上訴人服役回原籍時,戶口便單列一戶,同時以其本人為戶主從村集體經濟組織承包了坐落于本村梅山根屋后總面積897.6平方米的土地,1998年間上訴人母親建墳墓時,將“水某下”的土地與村民林丁“水某上”的土地進行了調換,1999年底村集體經濟組織進行二輪土地延包,上訴人所在集體均沒有對第一輪承包的土地進行任何調整,只是對第一輪土地承包的延續,2008年間被上訴人戶所承包的梅山根屋后土地被政府征用,所得土地補償款15萬余元均由被上訴人自行領取,2011年因建設53省道需要,“水某上”的土地被征用,所得款52500元在上訴人戶的戶主即原審第三人名下,第三人因身體原因,委托上訴人實際領款,上訴人領款后當即將全部款項交由原審第三人。上述事實不僅有被上訴人在庭審過程某的認可,還有相應的書證及法院調取的村委會主任的證言等證據材料予以佐證。原審法院無視第一、二輪土地延包的持續性、穩定性的客觀事實,屬認定事實不清。上訴人所在村集體第二輪土地延包時是對原第一輪土地承包的延續,均沒有對原承包土地進行過任何調整,每戶也均沒有重新簽訂過承包合同,被上訴人也自認沒有自己或委托他人簽訂過承包合同,也從沒有對“水某上”或“水某下”的土地進行過任何的實際耕種等經營行為。當時的承包合同只是村集體為了完成某府工作任務而單某制作,與實際承包某某的土地均不符合,因此土地承包某某權證均沒有發給農戶。一審法院機械認定與客觀事實不符的承包合同系被上訴人在糾紛發生后追認的行為,明顯屬于認定事實、證據不當。另外,土地被征用后,均將土地補償款發至每一農戶戶主名下,本案中所涉土地補償款也是發至戶主原審第三人名下,因原審第三人身體原因委托上訴人領款,上訴人領款后當即將款項交給了原審第三人,委托行為合法有效,在當時的情況下,上訴人根本不可能明知土地補償款歸屬存爭議,因此,即便本案土地補償款歸屬存在爭議,也應以原審第三人為被告,上訴人不是適格的被告。綜上,原審法院認定事實不清、證據認定不當、適用法律錯誤,請求依法撤銷原判,改判駁回被上訴人的全部訴訟請求。
被上訴人林乙答辯稱:我妻子、女兒遷入戶口時,戶主是原審第三人林丙,第一輪承包土地分配下來后,自家進行調整,把我一個人調整出去了,本案所涉的三分地是分給我老婆和女兒的。請求法院維持原判。
原審第三人林丙答辯稱:案涉土地是我25歲開荒開出來的,一直在種植,妻子死亡時,與別人調換了土地,我從來沒有把田分給被上訴人,拆遷補償款是我自己用來養老的,不愿意拿出來分。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改判。
二審庭審中,上訴人提交了村民小組出具的一份《證明》,待證1999年第二輪土地承包對第一輪土地承包沒有進行過任何調整,土地承包權證都是為了完成某府的工作任務,一直沒有發到戶。被上訴人質證認為,第一輪土地分配下來后,自家進行調整,把被上訴人一人調整出去了,但其有老婆、小孩后,涉案三分地是其老婆小孩的;原審第三人對上訴人提交的證據無異議。被上訴人林乙提交了戶口登記表,待證其當兵回來后,戶口落戶到父親戶下。上訴人質證認為,該戶口登記表來源不清楚,且與公安派出所登記的信息不同,如被上訴人不提供原件,不能作為有效證據;原審第三人質證認為,其從未看到過該份戶口登記表。本院認為,上訴人提交的《證明》,其證明力不足以否定土地承包權證審批表及土地(大田)承包合同的效力,故本院不予認定,被上訴人提供的戶口登記表,由于系復印件,證據形式不合法,本院亦不予認定。
經審理查明:2011年因建設53省道需要,土名為“水某上”地
塊被征用后所得土地補償款52500元由上訴人林甲領取。另,對原審判決認定“所得土地補償款52500元由被告林甲領取后交給第三人林丙,后林丙將該錢交給被告林甲使用”的事實不予認定,對原審判決認定的其他事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根據土地(大田)承包合同及土地承包權證審批表,林乙戶系“水某下”地塊的承包戶,由于“水某上”與“水某下”兩承包地塊在1998年進行了調換,因此,林乙戶應享有“水某上”地塊的承包權益,在該地塊被征用后,依法享受土地征用補償權。林甲并非林乙戶成員,無權領取“水某上”地塊的拆遷補償款,原審法院判決上訴人林甲返還該地塊的拆遷補償款并無不當。上訴人認為“水某下”地塊在一輪土地承包時即為林丙戶承包,且在二輪土地承包時未作調整的上訴理由與事實不符,其主張領取土地補償款的行為系代理林丙的行為,應由委托人承擔償還責任,但未提供充分證據證明,結合上訴人在二審中明確表明不列原審第三人林丙為本案被上訴人的事實,本院對該上訴理由亦不予采信。綜上,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對其上訴請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154元,由上訴人林甲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呂 湘
審 判 員 李 洋
審 判 員 蘇 偉 清
二0一三年一月四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代 書記員 張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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