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麗轄終字第6號
——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2013-2-27)
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書
(2013)浙麗轄終字第6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林某某。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陳某某。
原審被告浙江××有限公司。住所地麗水市××都區××層。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
上訴人林某某不服慶元縣人民法院(2012)麗慶商初字第236事裁定,向本院號民提起上訴。上訴人上訴稱:陳某某提供的兩份《借款協議》第四條第一項中的手寫內容“由慶元縣法院管轄”及所捺指印系他人于上訴人林某某簽名蓋章后私自補上的,根本不是上訴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對《借款協議》中由慶元縣法院管轄及指印的真偽完全可通過司法鑒定予以認定,而原審法院沒有經過鑒定亦沒有提供任何證據予以證實的情況下,就以在本案現有的證據材料基礎上,相關司法鑒定機構以現有技術條件無法做出檢驗意見為由駁回上訴人的管轄權異議是錯誤的,本案應適用原告就被告原則。請求二審撤銷原裁定,將本案移送蓮都區人民法院審理。
本院經審查認為,上訴人林某某與被上訴人陳某某、原審被告浙江××有限公司及案外人譚永勤于2012年8月20日簽訂《借款協議》兩份。該《借款協議》對選擇司法管轄作了明確約定,且《借款協議》一式三份,上訴人應當持有一份。現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提供給法院的《借款協議》中“由慶元縣法院管轄”內容系事后他人添加所致,卻又未舉證證明其上訴主張,故其上訴理由缺乏證據支持,其上訴主張應予駁回。原審對本案作出有管轄權的裁定并無不當,應予維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百七十五條的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裁定。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審 判 長 李月群
審 判 員 江少玲
審 判 員 艾 杰
二O一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代 書記員 張紅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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