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麗民終字第26號
——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2013-1-21)
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3)浙麗民終字第26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中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麗水市××都區××路××室。
負責人:彭某某。
委托代理人:吳某某。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連某某。
原審被告:徐某某。
上訴人中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為與被上訴人連某某、原審被告徐某某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不服龍泉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0日作出的(2012)麗龍民初字第513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中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吳某某、被上訴人連某某到庭參加了庭審,原審被告徐某某經本院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庭審。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查明:一、關于發生道路某某事故的基本事實、形成原因與原告在其起訴中的陳某某本一致,法院予以確認,另被告徐某某在本案中負事故主要責任,原告連某某不負事故責任的事實予以確認;二、被告徐某某系肇事車(浙K×××××號普通二輪摩托車)車主,該肇事車已向被告中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責任險;三、原告連某某在該起事故中,有如下損失:1、醫藥費:7499元;2、住院伙食補助費:1500元(50天×30元/天);3、護理費:4894.5元(50天×97.89元/天);4、交通費:500元。以上共計14393.5元。
原審法院審理認為:被告徐某某駕駛機動車輛行經肇事路段超車時,未能在確保安全的情況下通行,致事故發生,造成原告受傷,應負事故的主要責任,故對原告的損失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被告徐某某駕駛的浙K×××××號普通二輪摩托車在被告中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在保險有效期限內發生交通事故,被告中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作為事故車輛的保險人,應在保險責任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故被告中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在交強險中賠償原告醫療費7499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500元、護理費4894.5元、交通費500元,共計14393.5元。據此,依照《中華某某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四十八條、《中華某某共和國乙路某某安某某》第七十六條、《中華某某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浙江省實施〈中華某某共和國乙路某某安某某〉辦法》第五十九條、《中華某某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的規定,判決:一、被告中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在交強險范圍內賠償原告連某某醫療費7499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500元、護理費4894.5元、交通費500元,共計14393.5元;二、駁回原告連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上述款項限判決生效后七日內支付,款交法院中轉,中轉賬戶戶名:龍泉市人民法院執行款專戶,開戶銀行:浙江稠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麗水龍泉支行,賬號:16501012010490000084。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某某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400元,減半收取200元,由被告中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負擔。
宣判后,中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不服原審判決,上訴稱,1、原審判決訴訟費由上訴人承擔顯屬不公,本案系原審被告侵權造成,上訴人愿意在在事故責任明確的前提下承擔被上訴人合理合法損失。2、上訴人不應承擔超醫保自費用藥921.23元的賠償責任。3、原審判決護理費某準應參照上一年度護理行業平均工資65元/天計算,退一步講即使結合本案其護理人員系農某的事實,被上訴人的護理費參照上一年度全省農、牧、林、漁業平均工資計算也只有75元/天。4、原審判決認定的被上訴人的交通費損失500元無事實和法律依據。被上訴人系當庭提供等額、連號發票,明顯與被上訴人住院的時間、地點、區間不符,不符合最高院人身損害解釋關于交通費的賠償要求。綜上,一審判決認定被上訴人部分損失數額不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均錯誤,請求二審法院改判。
被上訴人連某某辯稱,一審判決適用法律正確,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原審被告徐某某未發表答辯意見。
二審中,雙方當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證據,本院對一審判決認定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上訴人在交通事故中受傷,其由此產生的合理損失應由賠償義務人承擔賠償責任。依據交警隊出具的事故責任認定書以及原審法院向交警隊所作的調查,可以認定本案原審被告徐某某負事故主要責任。故本院對上訴人的事故責任無法確定的主張,不予支持。上訴人主張超醫保費用不能賠付,鑒于該超醫保費用也是受害人為治療該起交通事故損傷所支付的費用,上訴人理應在交強險限額內賠付。原審判決的護理費以及交通費數額并無不當,本院予以維持。綜上,原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處理并無不當,本院予以維持。依照《中華某某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400元,由上訴人中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周小蘭
審 判 員 程允平
代理審判員 葉高山
二0一三年一月二十一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代 書記員 吳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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