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麗商終字第39號
——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2013-1-29)
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3)浙麗商終字第39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孫某某。
上訴人(原審被告):毛某某。
兩上訴人的委托代理人:吳某某。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葉甲。
委托代理人:趙某某。
委托代理人:黃某某。
原審被告:桐柏××××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縣鎮。
法定代表人:范某某。
上訴人孫某某、毛某某為與被上訴人葉甲、原審被告桐柏龍淮螢石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稱桐柏螢石公司)股權轉讓糾紛一案,不服浙江省龍泉市人民法院(2012)麗龍商初字第564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出上訴,本院于2013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組成由審判員湯麗軍擔任審判長、審判員丁悅琛、聶偉杰參加評議的合議庭,于2013年1月29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孫某某、毛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吳某某、被上訴人葉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黃某某到庭參加訴訟,原審被告桐柏螢石公司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認定,2008年7月21日,原告向被告毛某某受讓桐柏瑩石公司48%股權(其中隱名股東葉乙占有20%,原告實際擁有股權28%),成為該公司的股東,其他股東有毛某某(任法定代表人)占23%股權、徐某某占29%股權。2010年5月5日,桐柏瑩石公司全體股東召開了股東會議并形成決議,即股東一致同意將公司某某股權作價人民幣300萬元轉讓給彭某(即孫某某別名)、陸某某,股權變更前交付30%定金及有關債權債務處理等內容。2010年6月29日,原告葉甲(及隱名股東葉乙)收到股權(48%)轉讓定金共計20萬元。2011年1月10日,被告孫某某、毛某某以原告為轉讓人名義制作了桐柏瑩石公司《股東會決議》、《出資轉讓協議書》(出讓人為原告,受讓人為被告孫某某)和《收付款項證明》(內容為原告收到出資轉讓款96萬元),并在出讓人和收款人欄目中模仿原告葉甲簽字,蓋指印。同日,被告孫某某、毛某某以此《股東會決議》、《出資轉讓協議書》和《收付款項證明》為據向工商登記機關要求變更登記,將原告在該公司的股權全部登記到被告孫某某名下,該公司變更登記后毛某某仍為法定代表人(占23%股權),孫某某為股東(占77%股權)。2011年1月17日,孫某某、毛某某又將該公司名下的股權全部轉讓給案外人蔡照滿、王某某,并辦理了工商變更登記。
原審中原告葉甲訴稱:原告系被告桐柏瑩石公司股東,享有該公司48%的股權,被告毛某某曾為桐柏瑩石公司法定代表人。近期,原告發現桐柏瑩石公司經營異常,隨即到工商機關調取桐柏瑩石公司的工商登記資料,發現被告毛某某利用法定代表人的職權與被告孫某某串通,于2011年1月10日通過偽造原告簽名的方式,制作了股東會決議、股權轉讓協議以及收付款證明,在原告完全不知的情況下,將原告持有的桐柏瑩石公司股權全部登記到被告孫某某名下。2011年1月17日,被告孫某某又將其享有的桐柏瑩石公司股權(包括原告的股權)全部轉讓給他人并辦理了工商變更登記。原告認為,被告孫某某、毛某某偽造原告簽名處分原告股權的非法行為,嚴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權益。因此,請求依法確認:1、被告孫某某、毛某某于2011年1月10日以原告名義與被告孫某某簽訂的《股權轉讓協議》無效;2、原告為桐柏瑩石公司股東并擁有該公司48%的股權。庭審中,原告撤回要求確認其為桐柏瑩石公司股東并擁有該公司48%的股權的訴訟請求。
原審中被告孫某某答辯稱:原告請求確認無效的《出資轉讓協議》中的出讓人“葉甲”確實不是葉甲本人的簽名。但原告在2010年5月5日的《股東會決議》中已同意將股權轉讓并簽字確認,該《股東會決議》才是原告葉甲與被告之間的實際轉讓協議。答辯人在2011年1月10日,臨時填寫的涉案《出資轉讓協議》和《股東會決議》及《收付款證明》,是為了免除原告長途往返之勞累以及辦理工商變更登記備案需要,協議的轉讓價款、簽約時間均與實際協議不符,登記機關據此進行登記,只能說明變更登記有瑕疵。原告要求確認該《出資轉讓協議》無效沒有意義,故請求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原審中被告毛某某答辯稱:答辯人不是涉案《出資轉讓協議》的合同當事人,協議是否有效與答辯人無關。其他的答辯意見與孫某某的意見一致。
原審中被告桐柏瑩石公司未作答辯。
原審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身份證、戶籍信息、組織機構代碼、企業工商登記、收條、《股東會決議》、《出資轉讓協議書》、《收付款項證明》以及雙方當事人庭審中的陳述。
原判認為,合同法規定采用合同書形式訂立合同的,自雙方當事人簽字或者蓋章時合同成立。本案中,涉案《出資轉讓協議書》系被告孫某某、毛某某商議擬定簽署,協議中“葉甲”的簽名并非葉甲本人所簽,股權轉讓系被告孫某某的單方意志,并非合同當事人孫某某、葉甲的真實意思表示,且事后也未取得原告葉甲認可(即簽字或授權、追認)。因此,該協議依法不能成立。訴訟中,被告孫某某、毛某某主張原告在2010年5月5日簽署的《股東會決議中》已經簽字同意將股份全部出讓,故其二人為免于原告往返勞累以及辦理工商登記需要,以原告名義簽署涉案《出資轉讓協議書》并不違反原告同意出讓股權的真實意思表示,但審查被告孫某某提供的2010年5月5日簽署的《股東會決議》,該決議內容在股權受讓人,價款以及交付方式和時間上均與涉案的《出資轉讓協議書》不一致,故兩被告據此股東會決議書主張某案合同為原告真實意思的抗辯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納。綜上,被告孫某某、毛某某未取得原告葉甲的認可,以葉甲的名義與孫某某簽訂的《出資轉讓協議書》并非原告的真實意思表示,該協議對原告葉甲不具約束某。故原告請求確認該《出資轉讓協議》無效的訴訟請求符合法律規定,予以支持。根據《中華某某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五十五條第(二)項,《中華某某共和國合同法》第四條、第三十二條、第五十一條和《中華某某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的規定,判決:孫某某提交桐柏工商行政管理局載明“葉甲”于2011年1月10日與孫某某簽訂的《桐柏××××有限公司出資轉讓協議》無效。案件受理費80元,減半收取40元,由孫某某負擔。
一審宣判后,孫某某不服上訴稱:1、本案不符某某訴法第一百零八條的起訴實質要件。因為,從2008年底起桐柏螢石公司處于停產狀態,公司僅憑股東個人借資維持,當葉甲2009年10月停止借資后,股東間經協商達成口頭協議,同意上訴人和陸某某以300萬元受讓公司某某股權,2010年5月5日的股東會決議內容完全具備股權轉讓協議應有的內容,如果無特殊約定,該股權轉讓協議自成某某生效,因此,被上訴人葉甲在簽訂協議后不再××螢石公司××股東,而2011年1月10日用于辦理股權變更登記的《出資轉讓協議》的真假或是否成立及有效均與葉甲無關。2、原判混淆了合同不成立和合同無效的概念,原審認定出資轉讓協議未經葉甲簽字確認而不能成立,對于尚未成立的合同要求確認無效,與事實和法律不符。3、確認合同無效的條款是合同法第五十二、五十三條,原審只適用第五十一條進行認定,并不必然得出合同無效的結論。本案中上訴人僅僅是替葉偉普甲了協助變更股權的義務,使得葉甲免于長途奔波,變更的依據也是2010年5月5日約定的股權轉讓行為。綜上,一審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實體處理錯誤,請求二審查明事實,撤銷原審判決,支持上訴人的上訴請求。
毛某某不服一審判決提出上訴稱:1、原審判決混淆了合同未成立與合同無效的概念,2011年1月10日簽訂的《桐柏××××有限公司出資轉讓協議》合同,被上訴人葉甲在合同中既未作出承諾,也未在協議上簽字,因此,該轉讓協議沒有成立,不存在合同效力的判斷。2、確認合同無效,必須有明確的法律依據,原審僅以《桐柏××××有限公司出資轉讓協議》不是葉甲的真實意思表示,協議對葉甲不具有約束某,確認合同無效缺乏法律依據,葉甲沒有在轉讓協議上簽字,不是法律規定的合同無效情形。3、原審中葉甲撤銷了確定股權的訴訟請求,上訴人就不是本案的當事人,但原審仍將上訴人作為被告錯誤。綜上,原審適用法律錯誤,程序違法,請求撤銷原判,駁回葉甲的訴訟請求。
被上訴人葉甲答辯稱:1、2010年5月5日,公司確實召開了股東會并對股權轉讓進行商議,但孫某某僅交付了定金,剩余部分轉讓款未支付,而2011年1月10日上訴人偽造被上訴人簽名的《桐柏××××有限公司出資轉讓協議》及轉讓事項與原股東會決議完全不同,被上訴人未對新的合同作出過任何甲實意思表示。兩上訴人惡意串通并偽造被上訴人的簽名制作的《桐柏××××有限公司出資轉讓協議》,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及追認,該協議對被上訴人不具有約束某,屬于無效合同。2、毛某某系當時某某的法定代表人,毛某某與孫某某共同參與制作葉甲的簽字,并且以偽造簽名進行股權的工商變更登記,應當作為本案合同當事人參加訴訟。綜上,請求二審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原審被告桐柏螢石公司未作答辯。
二審中雙方當事人均未提供新證據。
二審查明的事實與原審查明的事實一致。
二審中雙方當事人的主要爭議焦點是:1、《桐柏××××有限公司出資轉讓協議》的合同效力如何乙認。2、毛某某是否為本案適格當事人。
關于爭議焦點1,本院認為,2011年1月10日的工商變更登記依據的主要文件為有關葉甲將其持有的48%股權轉讓給孫某某的《股東會決議》、《出資轉讓協議》、《收付款項證明》。而一審中上訴人確認用于變更工商登記中葉甲的簽名均不是其本人簽署,法律規定代為簽字并非必然無效,但必須有證據證明對于代理行為進行了授權或是追認,由于葉甲始終未對涉及轉讓事項的相關文件簽字表示過追認或進行授權委托,偽造葉甲簽名的轉讓協議應屬無效。故一審法院以《出資轉讓協議》不是葉偉普乙意思表示而無效的評判適當,本院予以確認。上訴人孫某某、毛某某的該上訴請求無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關于爭議焦點2,本院認為,被告是否適格應當根據原告的訴訟請求進行判斷。上訴人毛某某雖然并非轉讓合同的當事人,但原審中原告葉甲主張的是孫某某、毛某某兩人以葉甲名義簽訂的協議無效,故本案的處理結果與毛某某具有一定的利害關系,原審基于葉甲在一審中的主張將毛某某列為訴訟程序中的被告并無不當。故毛某某的該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原判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審判程序合法。依照《中華某某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80元,由上訴人孫某某、毛某某各負擔40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湯麗軍
審 判 員 丁悅琛
審 判 員 聶偉杰
二〇一 三年一月二十九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代 書記員 楊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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