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麗刑終字第9號
——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2013-1-17)
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刑 事裁 定 書
(2013)浙麗刑終字第9號
原公訴機關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檢察院。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張某某。因本案于2012年6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被逮捕,F羈押于麗水市看守所。
辯護人趙某某。
原審被告人丁甲。因本案于2012年6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被逮捕,同年12月14日被取保候審。
原審被告人丁乙。因本案于2012年6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被逮捕,同年12月14日被取保候審。
原審被告人龐某某。因本案于2012年8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被逮捕,同年12月14日被取保候審。
原審被告人方某某。因本案于2012年8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逮捕,同年12月14日被取保候審。
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審理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檢察院指控原審被告人張某某、丁甲、丁乙、龐某某、方某某犯詐騙罪一案,于2012年12月14日作出(2012)麗蓮刑初字第688號刑事判決。原審被告人張某某不服,提出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經過閱卷,訊問上訴人,聽取辯護人的意見,認為本案事實清楚,決定不開庭審理,F已審理終結。
原判認定:2011年期間,杭州航宇測繪技術咨詢有限公司作為浙江省測繪大隊的代理商,負責在麗水市等地向麗水市經濟開發區管委會、青田縣國家稅務局、浙江省浙能北海水利發電有限公司等有關單位或公司推廣相關地圖廣告標注等業務,并與相關客戶簽訂《交通旅游類地圖認刊協議》。
2012年5月至6月份期間,作為杭州航宇測繪技術咨詢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的被告人張某某,在明知相關客戶單位實際應付款金額或已經付款完畢的情況下,為了獲取不法利益,單獨或教唆、指使公司業務員被告人丁甲、丁乙、龐某某、方某某等人,利用相關客戶單位工作人員記憶模糊,采取篡改合同制圖費金額或重復收取制圖費方式,騙取相關單位錢財,所獲取的非法收益分別以35%和65%比例進行分配。具體如下:
1.2012年5月份期間,被告人張某某采取重復收款方式,先后騙取慶元縣財政局人民幣2200元、慶元縣林某某人民幣2200元和慶元縣交通管理局人民幣2200元。
2.2012年5月份期間,被告人龐某某在被告人張某某的指使下,采取重復收款方式,先后騙取麗水市外國語實驗學校人民幣1000元、麗水市神飛利益保安某某有限公司人民幣2200元、云和縣上海華聯超市人民幣1000元。另外,被告人龐某某欲圖騙取浙江省浙能北海水利發電有限公司人民幣2200元,因被該公司工作人員發現而未能得逞。
3.2012年5月份期間,被告人方某某在被告人張某某的指使下,采取重復收款方式,先后騙取青田縣國家稅務局人民幣800元、青田縣匯通小額貸款有限公司人民幣800元、青田縣道路運輸管理局人民幣500元、景寧畬族自治縣交通運輸局人民幣2200元。另外,被告人方某某欲圖騙取青田縣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人民幣500元,因被該公司工作人員發現而未能得逞。
4.2012年6月21日,被告人張某某指使被告人丁甲利用麗水市經濟開發區管委會工作人員記憶模糊,通過計算機剪切粘貼的方式將原簽訂的合同所約定的制圖費用人民幣45000元修改成人民幣166000元,以此向該單位進行追款,欲圖騙取多余的121000元制圖費。因被該單位工作人員發現,被告人丁甲當場被公安機關抓獲。
5.2012年5月份期間,被告人丁乙在被告人張某某的指使下,采取重復收款方式,先后騙取麗水市蓮都區財政局人民幣2200元、青田縣人口和計劃生育局人民幣2200元、浙江省頂峰機械有限公司人民幣2200元。
2012年6月21日,被告人丁乙在被告人張某某的指使下,偽造一份制圖費人民幣5600元的《麗水市商務交通旅游圖認刊合同》,欲圖采取重復收款方式向已付款的麗水市蓮都區水閣街道辦事處騙取錢財。因被該單位工作人員發現,被告人丁乙當場被公安機關抓獲。
原判另查某,案發后,被告人丁甲、丁乙、龐某某、方某某已經退回部分贓款。被告人丁甲有檢舉、揭發他人犯罪,經查證屬實,有立功表現。
原判據以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被告人張某某、丁甲、丁乙、龐某某、方某某的供述和辯解,證人吳某某、季海春、斯仙芳、周某、藍某某等人的證言,辨認筆錄,交通旅游類地圖認刊協議、發票、記賬憑證,情況說明,繳款憑證等。另有戶籍證明證實各被告人的基本身份情況。
原審根據上述事實并依照相關法律規定,判決如下:一、被告人張某某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100000元;二、被告人丁甲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30000元;三、被告人丁乙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20000元;四、被告人龐某某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12000元;五、被告人方某某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10000元;六、被告人張某某、丁甲、丁乙、龐某某、方某某的違法所得,退賠給被害人。
被告人張某某的上訴理由及辯護人的辯護意見是:被告人張某某沒有參與原判認定的第4筆及第5筆對麗水市蓮都區水閣街道辦事處的詐騙犯罪。請求二審從輕處罰。
經審理,二審查某的事實與原審一致。原判中列明的經庭審舉證、質證認定本案事實的證據,具有合法性、客觀性及關聯性,二審仍作為定案依據予以確認。二審期間,被告人張某某及其辯護人未提供新的證據。
關于上訴理由和辯護意見,經查,被告人丁甲、丁乙、龐某某、方某某等人的供述均證實,被告人張某某具有教唆各被告人以篡改合同或者重復收款方式實施詐騙犯罪的行為,在本案系列詐騙犯罪中,為實施詐騙的收款發票均由被告人張某某同意或者經手開具。被告人張某某及其辯護人提出被告人張某某沒有參與原判認定的第4筆及第5筆對麗水市蓮都區水閣街道辦事處的詐騙犯罪的上訴理由和辯護意見與查某的事實不符,不予采納。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某、丁甲、丁乙、龐某某、方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多次采取虛構事實或隱瞞真相的方法,騙取相關客戶單位錢財,其中被告人張某某、丁甲騙取錢財數額巨大,被告人丁乙、方某某、龐某某騙取錢財數額較大,其行為均已構成詐騙罪。被告人張某某、丁甲、丁乙、龐某某、方某某分別已經著手實施詐騙麗水市經濟開發區管委會、浙江省浙能北海水利發電有限公司、青田縣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麗水市蓮都區水閣街道辦事處等為對象的犯罪活動,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被告人丁甲檢舉、揭發他人犯罪,經查證屬實,有立功表現,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被告人丁甲、丁乙、龐某某、方某某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當庭自愿認罪,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張某某對部分犯罪事實當庭自愿認罪,酌情從輕處罰。原判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定罪準確,根據本案的事實及各被告人的上述相關情節所作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被告人張某某及其辯護人提出請求從輕處罰的上訴理由和辯護意見不足,本院不予采納。原判未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項、第六十八條有誤,本院予以糾正。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十九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三項、第六十八條、第四十七條、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條的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審 判 長 李秀勤
審 判 員 孔小玉
代理審判員 陳 楊
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七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代 書記員 鄭 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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