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麗刑終字第12號
——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2013-1-15)
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書
(2013)浙麗刑終字第12號
原公訴機關浙江省縉云縣人民檢察院。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陳某某。因盜竊,于2008年10月7日、2008年12月22日、2012年1月12日分別被磐安縣公安局、永康市公安局、東陽市公安局決定行政拘留15日、12日、14日。又因本案,于2012年9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逮捕。現羈押在縉云縣看守所。
縉云縣人民法院審理縉云縣人民檢察院指控原審被告人陳某某犯盜竊罪一案,于2012年12月18日作出(2012)麗縉刑初字第416號刑事判決。原審被告人陳某某不服,提出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經過閱卷,訊問上訴人,認為本案事實清楚,決定不開庭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原判認定,2012年9月27日上午,被告人陳某某伙同“貴州”(另案處理)竄至縉云縣××岳村加油站附近,盜得被害人丁某某停放在此的獨峰牌電動三輪車一輛,并駕車逃離現場。后被告人陳某某駕駛盜得的電動三輪車途徑壺鎮鎮高速公路與42省道交叉路口時被群眾當場抓獲,同伙“貴州”逃走。經鑒定,該電動三輪車價值為人民幣5022元。被盜的電動三輪車已被公安某某扣押并返還給被害人。
原判據以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被告人陳某某的供述;被害人丁某某的陳述;證人梅某某的證言;價格鑒定結論書;扣押物品、發還物品清單;辨認筆錄;公安行政處罰決定書;歸案經過;照片等。另戶籍信息,證實了被告人的身份情況。
原判認為,被告人陳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秘密竊取他人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盜竊罪。據此原審判決:被告人陳某某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7000元。
上訴人陳某某上訴稱:一審量刑太重,要求從輕處罰。
經審理,二審查明的事實與一審一致。一審法院在判決中列明的經庭審舉證、質證認定本案事實的證據,具有合法性、客觀性及關聯性,二審仍作為定案依據予以確認。在本院審理過程中,上訴人陳某某未提供新的證據。
本院認為,上訴人陳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秘密竊取他人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盜竊罪。上訴人陳某某在庭審中自愿認罪,可酌情從輕處罰。綜合本案事實及上述情節,對上訴人陳某某予以從輕處罰。原判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定罪正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上訴人陳某某提出一審量刑太重,要求從輕處罰的上訴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四十五條、第五十二條之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審 判 長 李秀勤
審 判 員 孔小玉
代理審判員 陳 楊
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五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代 書記員 王姍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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