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麗商終字第255號
——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2013-1-9)
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2)浙麗商終字第255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周某某。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
上訴人(原審被告):縉云××××鑄造廠,住所地:縉云縣××楊梅××村。組織機構代碼××××。
法定代表人:田某某。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
上訴人周某某為與上訴人縉云××××鑄造廠(以下簡稱南華××)買賣合同糾紛一案,不服縉云縣人民法院(2012)麗縉商初字第487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2年9月5日受理后,依法組成由審判員盧岳平擔任審判長,審判員張建華、審判員丁悅琛參加評議的合議庭,于2012年9月24日、2013年1月9日對本案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某某,上訴人南華××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審理查明:2010年6月18日,被告向某告購買了40.18噸的生鐵,價格為每噸2950元,經結算后,被告共欠原告貨款118531元。后經原告催討,被告至今未支付貨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貨款155946元和利息損失37427元,以后利息損失按月1%算至款清日止。
南華××答辯稱:2010年6月18日被告向某告購買生鐵的數量及貨款金額事實,但原告提供的生鐵質量存在問題,且因為原、被告之前業務往來中,被告虛開給原告稅票,引起國稅部門調查,被告要等國稅部門調查清楚事實后再結算,原告訴稱的被告同意在2010年6月19日就付清貨款是不事實的,所以原告要求支付利息損失的請求也沒有事實依據。另外,被告只是對2010年6月18日過磅單上的118531元確認,另外的37415元是沒有事實依據的。另外,被告認為不論法院如何解決,都應由原告開具稅票給被告。綜上,請求法院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原判認定上述事實,有原告提供的2010年6月18日過磅單存根聯,被告提供的2010年6月18日過磅單記帳聯及雙方當事人庭審陳述等為據。
原審法院認為,原、被告的買賣關系合法,應受法律保護。原告已經按約履行了交貨義務,被告應當在收到貨物的同時支付貨款。被告至今未支付貨款的行為,已損害了原告的合法權益,應承擔及時支付貨款的責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貨款的訴訟請求,法院只對其中的118531元貨款予以支持,對其他貨款部分,證據不足,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月1%支付利息損失的訴訟請求,因雙方沒有約定利息損失的計算方式,法院僅對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基準利率計算的利息損失予以支持,對超出部分,法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駁回原告全部訴訟請求的意見,與事實相悖,法院不予采納,但要求原告開具增值稅發票合法,予以采納。依照《中華某某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和第一百六十一條及《中華某某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一、被告縉云××××鑄造廠于本判決生效之日即支付給原告周某某貨款118531元和利息損失14958元,從2012年6月20日起至本判決生效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基準利率另行計付欠款118531元的利息損失。二、原告周某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即開具給被告縉云××××鑄造廠數額118531元的增值稅發票。三、駁回原告周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某某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4167元,減半收取2083.5元,由原告周某某負擔598.5元,被告縉云××××鑄造廠負擔1485元,被告負擔的費用在本判決生效之日即向本院繳納。
宣判后,周某某、南華××均不服原審法院上述民事判決,周某某向本院提起上訴稱:一審認定事實錯誤。2010年6月18日的過磅單中南華××寫明貨款為118531+37415=155946元,南華××欠款155946元事實清楚,請求二審法院撤銷原判,支持周某某一審訴訟請求。
南華××答辯稱:過磅單上增加的37415元未經過南華××的確認,周某某的上訴理由沒有依據,請求駁回上訴。
南華××上訴稱:由于周某某支付的生鐵質量存在問題,導致南華××損失121000元,雙方未達成解決意見;而周某某開具的增值稅發票被國稅局調查,影響到南華××未支付貨款;故一審法院判決支付利息損失,要南華××承擔違約責任不公平,且沒有法律依據和事實根據。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改判。
周某某答辯稱:南華××沒有任何證據證明周某某提供的生鐵存在質量問題,南華××被國稅局調查與周某某無關。南華××還應支付周某某貨款37415元。請求駁回南華××的上訴。
審理過程,上訴人周某某對2010年6月18日過磅單存根聯中“+37415=155946元”筆跡是否田某某妻子所寫以及“×2950=118531”與“+37415=155946元”書寫是否相同申請司法鑒定。經征得南華××同意,本院依法委托浙江漢博司法鑒定所進行了鑒定,該所出具的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日期為2010年6月18日縉云縣龍某某械有限公司《100噸×18米過磅單》中“+37415”字跡與“×2950=118531”字跡是同一人書寫。經雙方質證,周某某對鑒定意見沒有異議。南華××認為鑒定意見不能真實反映簽字情況,所鑒定的字跡不完全相同。本院認為,南華××對浙江漢博司法鑒定所出具的司法鑒定意見書真實性沒有異議,本院予以確認,具有證明力。
二審認定的事實與一審認定的事實基本一致。
另查明,南華××認可2010年6月18日縉云縣龍某某械有限公司《100噸×18米過磅單》中“×2950=118531”數字系南華××方所寫。
日期為2010年6月18日縉云縣龍某某械有限公司《100噸×18米過磅單》中“×2950=118531+37415元”均系南華××一方所寫。
本院認為,周某某上訴提出南華××所欠貨款除一審已認定的數額外,還有欠款37415元未認定。經司法鑒定,周某某提供的過磅單上“+37415元”與前面部分“×2950=118531”系同一人書寫,而一審中南華××法定代表人田某某承認“×2950=118531”系其所寫,故37415元也系南華××的欠款,南華××應當予以支付。周某某上訴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對南華××上訴提出的不應承擔遲延履行利息的上訴請求,由于南華××未能提供證據證明周某某提供的生鐵質量存在問題、周某某開具的增值稅發票被國稅局調查等,故本院不予采信。而就遲延履行利息起算時間一節,周某某認為雙方有口頭履約時間,但南華××并不認可,故周某某在向法院起訴之前認為南華××違約付款的證據不足,南華××該節上訴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南華××欠周某某貨款的利息,應從起訴時按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同期貸款利率計付。綜上,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有誤,本院應予糾正。依照《中華某某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縉云縣人民法院(2012)麗縉商初字第487號民事判決;
二、縉云××××鑄造廠于本判決生效之日即支付給周某某貨款155946元及利息(利息從2012年5月28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基準利率計算至本判決生效日止)。
三、周某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即開具給縉云××××鑄造廠數額155946元的增值稅發票。
四、駁回周某某一審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某某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一審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2083.5元,由縉云××××鑄造廠負擔。二審案件受理費4167元,由縉云××××鑄造廠負擔4000元,周某某負擔167元。鑒定費4030元,由縉云××××鑄造廠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盧岳平
審 判 員 張建華
審 判 員 丁悅琛
二O一三年一月九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代 書記員 楊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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