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麗商終字第4號
——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3-1-18)
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3)浙麗商終字第4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丁某某。
委托代理人:劉某某、卜某某。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浙江××實業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都區××工業區××路××號。組織機構代碼:75808442-0。
法定代表人:彭某某。
委托代理人:趙某某、何某。
上訴人丁某某為與被上訴人浙江××實業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不服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2012)麗蓮南商初字第1306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2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3年1月7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委托代理人劉某某、卜某某,被上訴人委托代理人何某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審理查明:被告系晉江市陳埭四境回民鞋料商行業主,原告長期向其供給皮革。2011年3月份,雙方對拖欠貨款進行對賬,被告于2011年3月22日在對賬單上簽字蓋章確認截止2011年2月28日,被告凈欠原告貨款952723.20元。同時約定,如發生爭議,雙方一致同意向原告所在地法院起訴。之后,被告陸某歸還了部分款項,至今尚欠原告貨款人民幣883482.10元。另,原告于2011年10月25日將原公司名稱“浙江欣和實業有限公司”變更為“浙江××實業有限公司”。
證明上述事實的證據有原告營業執照、組織機構代碼、變更登記證明、被告基本信息、個體工商戶登記情況、對賬單及當事人庭審陳述。
原告浙江××實業有限公司在一審中訴請: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貨款人民幣883482.10元及逾期付款違約金(違約金從2011年3月22日起按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至款清日止),案件受理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丁某某在一審中答辯稱:一、原被告確實存在長期業務關系,原告長時間向被告供貨,雙方有一些未結的款項屬實,但原告陳述2011年向被告催討欠款不事實。2011年3月22日對賬單的形成并不是催討欠款,而是原告以涉及股權變更重組為由出具了對賬單,被告方核對后,認為截止2011年2月28日尚欠貨款數額95萬多元,所以蓋章簽字,提供給原告,根本沒有涉及到催討貨款以及管轄約定問題,原告單方惡意的取得管轄依據。對賬單的形成不是催討的依據,也不是原始的債權依據。原告起訴的數額是883482.10元,應提供原始的欠款依據,對賬單只能說明截止2011年2月28日的欠款數額,后來付款的數額不僅僅是原告所陳述的數額,原告應提供原始的欠款條作為訴訟依據。二、原告提出的支付違約金的理由不能成立。對賬單是應原告要求為其新老股東交接方便確認欠款數額,而不是原告向被告催討貨款,雙方并沒有約定付款時間,原告主張從2011年3月22日起算違約金是沒有依據。
原審法院審理認為,原、被告之間買賣合同關系事實清楚,被告拖欠原告貨款證據充分。被告在收取原告的貨物后,應及時履行付款義務。被告未及時支付貨款,已構成違約,應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買賣合同雙方沒有約定付款期限,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條仍不能確定的,買受人應當在收取標的物的同時付款,本案原、被告雙方沒有對付款期限作出約定,對此也沒有達成補充協議,依據雙方的交易習慣也不能確定,故被告應在收到貨物時支付貨款,原告主張從雙方對賬之日起要求被告賠償逾期付款違約金,符合法律規定。故對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貨款并支付逾期付款違約金的訴請,予以支持。被告辯稱其在對賬之后向原告支付的貨款超過原告自認的金額,要求原告提供原始欠款依據,不符合誰主張誰舉證的原則,不予采納。被告辯稱對賬單沒有約定付款期限,原告主張違約金從對賬之日起計算沒有法律依據,不符合相關法律規定,不予采納。為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百六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四條第四款,判決:被告丁某某于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支付原告浙江××實業有限公司貨款人民幣883482.10元并支付違約金(違約金從2011年3月22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同期貸款基準利率計算至本判決確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止)。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13240元,減半收取6620元,由被告丁某某負擔;財產保全申請費4920元,由原告浙江××實業有限公司負擔。
一審宣判后,丁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稱:一、雙方的債權數額應以原始債權憑證為準,以對賬單認定欠款數額,缺乏依據。二、本案應認定為雙方未約定履行期限,原審法院判決違約金自2011年3月22日起算是錯誤的,即使要算,也要自起訴之日起算。請求依法改判。
被上訴人浙江××實業有限公司答辯稱:對賬單客觀真實,雙方已經進行了結算,上訴人簽字蓋章予以確認,不存在還需以原始憑證為依據計算貨款。
二審中雙方當事人均未提供新證據,但被上訴人提出書面意見,自愿將違約金的起算點變更為起訴日。
二審查明的事實與一審查明的事實一致。
本案二審的爭議焦點為:對賬單能否作為雙方的貨款結算憑證。
本院認為,上訴人雖然主張對賬單是基于被上訴人股權變更的需要而進行確認,并不能作為雙方欠付貨款的依據,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證據反駁對賬單載明的尚欠貨款金額。對賬單載明的內容客觀真實,應當予以認定。故上訴人該上訴主張,無事實與法律依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另外,上訴人針對原審確定的違約金起算點提出上訴主張,但被上訴人在二審審理過程中提交書面意見,同意上訴人在庭審中關于違約金起算點的陳述,自愿將違約金起算點變更為被上訴人起訴之日即2012年7月16日。故上訴人該上訴主張,因雙方當事人已達成一致意見,無需作為爭議焦點進行評析,涉及原審違約金的判決內容,本院遵循當事人意思自治原則,依法進行調整。
綜上,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程序合法,但基于雙方當事人對實體處理在二審中達成新的一致意見,本院依法予以調整。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三)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變更(2012)麗蓮商初字第1306號民事判決為:丁某某于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支付浙江××實業有限公司貨款人民幣883482.10元并支付違約金(違約金自2012年7月16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基準利率支付至款清日止)。
一審案件受理費13240元,減半收取6620元,由被告丁某某負擔;財產保全申請費4920元,由原告浙江××實業有限公司負擔。二審案件受理費13240元,由上訴人丁某某承擔12000元,被上訴人浙江××實業有限公司負擔1240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湯麗軍
審 判 員 丁悅琛
審 判 員 聶偉杰
二○一三年一月十八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代 書記員 李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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