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麗刑終字第183號
——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2012-12-14)
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書
(2012)浙麗刑終字第183號
原公訴機關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檢察院。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江某某。因犯盜竊罪、搶劫罪,于1999年7月被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年;又因犯盜竊罪,于2010年10月22日被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因本案,于2012年6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逮捕,F羈押于麗水市看守所。
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審理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檢察院指控原審被告人江某某犯盜竊罪一案,于2012年11月2日作出(2012)麗蓮刑初字第599號刑事判決。原審被告人江某某不服,提出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經過閱卷,訊問上訴人,認為本案事實清楚,決定不開庭審理,F已審理終結。
原判認定:
1、2012年3月13日上午,被告人江某某到麗水市××街368號麗水市蓮星房產二樓營銷部辦公室,竊得被害人劉乙放在辦公室桌上的挎包內的一只黑色奧康長款錢包(經鑒定,價值人民幣240元),包內有人民幣300余元。案發后,該錢包已被追回。
2、2012年3月14日下午,被告人江某某到麗水市××布廠員工宿舍××樓319房間,竊得被害人張某的一臺白色華碩A43S型筆記本電腦(經鑒定,價值人民幣4116元)。案發后,贓物已被追回。
3、2012年3月20日晚,被告人江某某到蓮城賓館餐廳2號樓二樓,竊得被害人蘇某某的皮夾,皮夾內有人民幣400元。
4、2012年5月17日中午,被告人江某某到蓮都區××辦公樓四樓408辦公室,竊得被害人楊某的一只灰色GUCCI長款錢包(經鑒定,價值人民幣1200元)。案發后,該錢包已被追回。
5、2012年5月底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江某某到麗水市××××閥門集團員工宿舍樓五樓503房間,竊得被害人劉甲老婆的仿蘋果手機一只(經鑒定,價值人民幣300元)。案發后,該贓物已被追回。
6、2012年6月9日晚,被告人江某某到麗水市合力××公司員工宿舍××樓409房間,竊得被害人方某某的小米M1型手機一只。
7、2012年6月17日下午,被告人江某某到麗水市××化學有限公司辦公樓二樓銷售辦公室,竊得被害人沈某某的一臺惠某康某511型筆記本電腦(經鑒定,價值人民幣2000元)。
8、2012年6月19日晚,被告人江某某到麗水學院東××學生宿舍××樓305房間,竊得被害人李某某的一臺惠某g4型筆記本電腦(經鑒定,價值人民幣2975元)。案發后,該贓物已被追回。
9、2012年6月20日晚,被告人江某某到麗水學院西××學生宿舍××樓602房間,竊得被害人黃某某的一臺黑色聯想G455型筆記本電腦(經鑒定,價值人民幣2250元)和被害人虞某某的一臺宏基4740G型筆記本電腦(經鑒定,價值人民幣1925元)以及一臺P×××××0型游戲機(經鑒定,價值人民幣500元)。案發后,聯想筆記本電腦和PSP游戲機已被追回。
10、2012年6月27日中午,被告人江某某到麗水學院西××學生宿舍××樓422房間,竊得被害人朱某的一臺三星R428型筆記本電腦(經鑒定,價值人民幣2100元)及一部中興手機(經鑒定,價值人民幣475元)。案發后,贓物已被追回。
原判據以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被告人江某某的供述和辯解;被害人劉乙、張某、蘇某某、楊某、劉甲、方某某、沈某某、李某某、黃某某、虞某某、朱某的陳述;證人顧某某、朱某某、梅某某、曾某某的證言;現場指認筆錄及照片;搜查筆錄、扣押物品文件清單;發還物品文件清單;價格鑒定結論書;另抓獲經過,證明被告人被公安機關抓獲的事實;刑事判決書,證明被告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處有期徒刑,系累犯的事實;戶籍證明,證明被告人江某某的身份信息。
原判認為,被告人江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多次秘密竊取他人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盜竊罪,且具有其他嚴重情節。據此原審判決:一、被告人江某某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零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20000元;二、被告人江某某的違法所得,退賠給被害人。
上訴人江某某上訴稱:1、原判認定的第二起上訴人未參與。2、價格認證中心對涉案物品估價數額過高。3、一審量刑太重,要求從輕處罰。
經審理,二審查某的事實與一審一致。一審法院在判決中列明的經庭審舉證、質證認定本案事實的證據,具有合法性、客觀性及關聯性,二審仍作為定案依據予以確認。在本院審理過程中,上訴人江某某未提供新的證據。
對于上訴人江某某提出的第一點上訴理由,經查,原判認定上訴人江某某參與第二起盜竊的事實有上訴人江某某供述,被害人張某的陳述,證人曾某某的證言,現場指認筆錄等證據證實,原判認定該事實清楚,證據充分。上訴人江某某提出的該上訴理由與查某的事實不符,本院不予采納。
對于上訴人江某某提出的第二點上訴理由,經查,涉案物品價格鑒定結論書系公安機關委托有資質的價格認證機構依法定程序作出,合法有效。故上訴人江某某提出的該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
本院認為,上訴人江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多次秘密竊取他人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盜竊罪。上訴人江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在刑罰執行完畢后五年內又故意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系累犯,且盜竊數額達到“數額較大”的起點,可以認定上訴人江某某具有其他嚴重情節。上訴人江某某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當庭自愿認罪,且部分贓物已被追回,可以從輕處罰。原判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定罪正確,審判程序合法,綜合本案事實及上述情節,依法作出的量刑適當。上訴人江某某提出一審量刑太重,要求從輕處罰的上訴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九條第(一)項、《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六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盜竊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六條第(三)項之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審 判 長 季 軍
審 判 員 孔小玉
代理審判員 陳 楊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四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代 書記員 王姍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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