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麗刑終字第200號
——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2012-12-19)
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書
(2012)浙麗刑終字第200號
原公訴機關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檢察院。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朱某某。因犯盜竊罪于2007年6月25日被杭州市蕭山區人民法院判處拘役五個月;又因犯盜竊罪于2008年1月16日被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因本案于2012年8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被逮捕。現羈押在麗水市看守所。
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審理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檢察院指控原審被告人朱某某犯盜竊罪一案,于2012年11月26日作出(2012)麗蓮刑初字第657號刑事判決。原審被告人朱某某不服,提出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經過閱卷,訊問原審被告人,認為本案事實清楚,決定不開庭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原判認定:1.2012年8月19日凌某,被告人朱某某到麗水市××都區××號“天成”汽車租賃公司用鐵棍將卷簾門撬開,進入店內,竊得“蘋果”手機二只、手表二塊、“佳能”照相機一只及人民幣2700元。經鑒定,被竊照相機計價值人民幣4500元。
2.2012年7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朱某某到被害人××都區××新村12幢2號家中,竊得人民幣420元。
原判據以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周某、李某某的陳述;現場指認筆錄及照片、現場勘驗檢查記錄及照片;搜查筆錄及照片;扣押及發還物品文件清單;價格鑒定結論書。另,抓獲經過證實被告人朱某某的歸案情況;刑事判決書證實被告人朱某某的前科情況;戶籍證明證實被告人朱某某的基本身份情況。
原審根據上述事實并依照相關法律規定,判決如下:一、被告人朱某某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12000元;二、被告人朱某某的違法所得,退賠給被害人。
上訴人朱某某的上訴理由是:1.原判認定的第1筆盜竊中的“蘋果”手機二只、手表二塊及人民幣1700元系被害人周某某行從其身上扣押去的,其只是拿回自己的財物,并無非法占有的目的,故上述財物的價值應從盜竊數額中予以扣除;2.原判量刑過重,請求從輕處罰。
經審理,二審查明的事實與原審一致。另查明,被竊二只“蘋果”手機經鑒定計價值人民幣5100元。原審法院在判決中列明的經庭審舉證、質證認定本案事實的證據,具有合法性、客觀性及關聯性,二審仍作為定案依據予以確認。二審期間,上訴人朱某某未提供新的證據。
關于上訴理由,經查,原判認定第1筆盜竊中的“蘋果”手機二只、手表二塊及人民幣1700元在被竊取前由被害人周某占有,上訴人朱某某采用秘密手段予以竊取,主觀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上訴人朱某某提出上述財物系被害人周某某行從其身上扣押無證據證實,據此提出上述財物的價值應從盜竊數額中予以扣除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納。
本院認為,上訴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秘密竊取他人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盜竊罪。原判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定罪準確,根據本案事實并綜合上訴人朱某某有犯罪前科、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部分贓物已被追歸被害人等情節所作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上訴人朱某某提出原判量刑過重,請求從輕處罰的上訴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九條第(一)項、《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六十四條的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審 判 長 李秀勤
代理審判員 傅 皖
代理審判員 陳 楊
二О一二年十二月十九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代 書記員 鄭 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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