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麗刑終字第187號
——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2012-12-12)
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刑 事裁 定 書
(2012)浙麗刑終字第187號
原公訴機關浙江省青田縣人民檢察院。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方某某。因本案于2012年8月16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9月21日被逮捕。現羈押在青田縣看守所。
辯護人朱某某。
原審被告人袁某某。因本案于2011年11月16日被取保候審,2012年10月23日被逮捕。現羈押在青田縣看守所。
青田縣人民法院審理青田縣人民檢察院指控原審被告人袁某某、方某某犯搶劫罪一案,于2012年11月8日作出(2012)麗青刑初字第454號刑事判決。原審被告人方某某不服,提出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經過閱卷,訊問上訴人,聽取辯護人意見,認為本案事實清楚,決定不開庭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原判認定:2005年1月27日,被告人袁某某、方某某與罪犯孫某某、柯某某(均已判刑)四人商定要以嫖宿為由搶劫賣淫女,當日四人尋找作案目標未果。2005年1月28日21時許,被告人袁某某、方某某、罪犯孫某某、柯某某等人再次尋機作案,按照安排由柯某某以嫖宿為名將劉某某誘騙至青田縣溫溪鎮××縣××設備制造有限公司旁的菜地,然后,緊隨其后的被告人袁某某沖上去掐住劉某某的脖子,并按住她,孫某某也假裝按住柯某某,在放跑柯某某后,袁某某伙同孫某某對劉某某實施搶劫,共搶走人民幣175元及金某指等物。整個過程中,被告人方某某一直在旁邊望風。經鑒定,被害人劉某某的傷勢已構成輕微傷。
原判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1.被告人袁某某、方某某及同案犯孫某某、柯某某的供述及辯解;2.被害人劉某某的陳述;3.青公活檢(2005)第0054號人體損傷檢驗報告書;4.現場照片、現場示意圖;5.偵破報告、辨認筆錄、扣押及發還物品清單、(2005)青刑初字第72號刑事判決書。另有到案經過、戶籍證明,分別證實被告人袁某某、方某某的歸案情況和身份情況。
原審根據上述事實并依照相關法律規定,判決如下:一、被告人袁某某犯搶劫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1000元;二、被告人方某某犯搶劫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1000元。
上訴人方某某及其辯護人的上訴理由和辯護意見為:上訴人方某某的行為構成犯罪中止,請求從輕處罰。
經審理,二審查明的事實與原審一致。原審法院在判決中列明的經庭審舉證、質證認定本案事實的證據,具有合法性、客觀性及關聯性,二審仍作為定案依據予以確認。二審期間,上訴人方某某及其辯護人未提供新的證據。
關于上訴理由和辯護意見,經查,原審被告人袁某某、同案犯孫某某、柯某某與上訴人方某某事先商議搶劫,并使用暴力當場劫取了被害人財物,共同搶劫行為已既遂,上訴人方某某提出其構成犯罪中止并無其他證據予以證實。上訴人方某某及其辯護人據此提出的上訴理由和辯護意見不成立,不予采納。
本院認為,上訴人方某某、原審被告人袁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暴力方式劫取他人財物,其行為均已構成搶劫罪。原審被告人袁某某案發后主動投案,如實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實,系自首,應當減輕處罰。上訴人方某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較小,系從犯,應當減輕處罰。原判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定罪準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上訴人方某某及其辯護人提出原判量刑過重,請求從輕處罰的上訴理由和辯護意見均不足,不予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九條第(一)項、《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七條之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審 判 長 季 軍
代理審判員 傅 皖
代理審判員 陳 楊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二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代 書記員 王姍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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