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麗民終字第359號
——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2012-12-12)
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 事 判決 書
(2012)浙麗民終字第359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中國甲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縣××鎮××路××號。
訴訟代表人徐某某。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陳甲。
委托代理人陳丙。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陳乙。
上訴人中國甲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為與被上訴人陳甲、陳乙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不服縉云縣人民法院(2012)麗縉民初字第958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判認定,2012年3月4日,被告陳乙持已注銷的駕駛證駕駛車牌號為浙K×××××號普通摩托車縉云縣××村。當日11時30分許某某蘭××線公里200米時,與同向在前方行走的原告發生碰撞,造成原告陳甲受傷和車輛損壞之交通事故。經交警部門調查認定,被告負全部責任,原告無責任。原告陳甲受傷后在縉云縣人民醫院住院治療33天,其傷勢于2011年9月15日經麗水天平司某某定所鑒定,評定住院期間需他人陪護,前半個月每天二人陪護,之后每天一人陪護;評定營養期限為一個月。原告陳甲因本案交通事故而遭受的損失有:醫療費29058元、護理費4698.72元、住院伙食補助費495元、交通費330元、殘疾賠償金16992.3元、營養費900元、鑒定費2180元。另,本案事故車輛在被告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保險期限為2011年10月12日至2012年10月12日止。
原審法院經審理認為,公民的生命健康權受法律保護,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而遭受的損失,應得到賠償。《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某某》第七十六條規定,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某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某制保險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駕駛人未取得駕駛資格發生交通事故的,保險公司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某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墊付搶救費用,并有權向致害人追償,但對受害人財產損失不承擔賠償責任。該條款規定了保險公司對受害人財產損失予以免責,搶救費用保險公司先行墊付但可追償,但并未規定保險公司對受害人搶救費用以外醫療費用、傷殘賠償費用賠償免責。被告陳乙在駕駛證逾期未換證情況下仍駕駛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應視為無證駕駛機動車發生本案交通事故,故被告保險公司應對陳甲遭受的醫療賠償費用、傷殘賠償費用等損失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某制保險責任限額內予以墊付,保險公司在墊付費用后可向被告陳乙追償。原告陳甲的交強險醫療費用核定金額為30453元(包括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等)、傷殘賠償費用核定金額為22021.02元(包括護理費、交通費等)。而本案肇事車輛在被告保險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強險,即交強險醫療費用賠償限額為1萬元、傷殘賠償費用賠償限額為11萬元,故陳甲的交強險醫療費用賠償金額為10000元、傷殘賠償費用賠償金額為22021.02元。原告遭受的損失中超過交強險限額的部分,因被告陳乙負事故全責,故應由被告陳乙承擔賠償責任。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一款、第十六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某某》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某制保險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的規定,判決:
一、被告中國甲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墊付原告陳甲醫療費、護理費、住院伙食補助費、交通費、誤工費等損失共計32021.02元。二、被告陳乙賠償原告陳甲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鑒定費等損失共計22633元,已支付6000元,尚需賠償16633元。上述款項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交法院代轉。案件受理費1016元,減半收取508元,由被告陳乙負擔,該費用于本判決生效之日向法院繳納。
上訴人中國甲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上訴稱:被上訴人陳乙在駕駛證逾期未換證并且駕駛證已于2012年3月4日被注銷的情況下仍駕駛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屬無證駕駛機動車,根據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某制保險條例第22條及交強險保險條款第9條的規定,上訴人只需在一萬元的搶救費用限額內承擔墊付責任,原判判令上訴人承擔超過了一萬元限額的醫療費及護理費等損失,顯然與法律及合同約定不符。請求二審法院依法予以改判上訴人不承擔墊付護理費、交通費等損失的墊付責任。
被上訴人陳甲答辯稱:根據道路交通安某某及交強險保險條例的規定,被上訴人陳乙無證駕駛機動車造成我方損害,上訴人作為案涉車輛交強險的保險公司應對我方的人身傷害損失在責任限額內承擔墊付責任,原判正確,請求維持原判。
被上訴人陳乙未作書面答辯。
二審中,上訴人中國甲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及被上訴人陳甲對一審判決認定的事實,均無異議。二審經審理查某的事實與原判認定的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某制保險條例》第二十二條,僅規定醉酒或無證駕駛機動車而發生道路交通事故的,保險公司對受害人的財產損失不承擔賠償責任,并未規定保險公司對受害人的人身傷亡不承擔墊付責任。況且,交強險作為基于公共政策需要,而以法律法規的形式強制推行的險種,其優先考慮的應當是對受害人合法權益的保障和保護,而不是對肇事者違法行為的懲戒。因此,上訴人作為本案肇事車輛第三者責任某制險的承保人,理應對被上訴人陳甲在交通事故中遭受的人身損害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先行承擔墊付責任。綜上,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審判決審判程序合法、認定事實清楚、實體處理并無不當,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600元,由上訴人中國甲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周小蘭
審 判 員 余慧娟
審 判 員 程允平
二○一二年十二月十二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代 書記員 吳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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